浙江省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施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施某,男,1972年出生,浙江东阳人,初中二年级文化。起诉意见书指控:2016年10月17日施某在家门口马路上无故对同村的卢某辱骂,并砸伤了其右手,并且推打卢某导致其右手桡骨远端骨折。2017年4月村里的施某申不肯卖丝瓜给施某,施某就用拳头打其胸口,并夺过锄头敲打施某申的额头。2017年3、4月份,施某还曾无故对施某巧打耳光。2018年3月2日晚上,施某又在其舅施某启的门前吵闹,后二人发生口角,最后施某启由于心脏病发作而倒地身亡。 2018年3月5日后,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先后收到了东阳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的法律援助通知书。因施某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指派了浙江翁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翁梅娟作为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为被告人施某进行辩护。承办律师翁梅娟在接到指派后,认真地进行了阅卷,在阅卷中,总结了以下观点: 1、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曾经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人员听取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意见,也认为本案存在争议,因此决定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2、根据被害人卢某、施某申以及其表兄弟、舅舅等村民的询问笔录,被告人施某智力正常,但行为举止怪异,可能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喜欢欺负同村老年人,欺软怕硬,喜怒无常,犯案时有较大可能性属于随意性,无因性的特征,因此比较满足刑法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3、本案难点在于被害人施某启的死亡和被告人施某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问题。因此要着重考察案情来龙去脉,并且用法学理论进行个案分析。 4、本案存在多起伤害行为,第一件施某对卢某辱骂打伤骨折,若单独讨论,翁律师认为,属于民事纠纷,且伤害程度没有达到轻伤以上,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是进行民事调解赔偿或者让卢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可;第二件买卖丝瓜纠纷,第三件关于打耳光案件,也属于民事纠纷,同第一件一样处理。至于第四件案件则是本案的关键争议话题。综合第一至第四件案件,不难看出本案被告人施某性格古怪,喜怒无常,因此争执发生具有随意性,打骂具有任意性,因此前三件案件可以反应本案施某存在寻衅滋事的行为,因此这三件案件对第四件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5、被告人与同村多名村民、亲属多次发生争执,并且有各种程度的辱骂和伤害行为,且证人、被害人中存在与被告人有纠纷的和往日没有过节的两种情况,因此也能反应被告人实施辱骂或者伤害的行为不具有预谋性,而是临时起意做出的过激行为,且有较大的可能性是属于随意性行为,因此也重点考虑是否能入寻衅滋事罪。 6、本案被告人施某在被害人施某启死亡时正在马路上站着,被害人施某启用砖头砸中被告人腰部后,坐在距离施某四米远的地方,然后被害人系心脏病发作而导致死亡,因此要着重考虑“其死亡是否可以套用刑法理论中的特殊体质介入因素,不异常,属于依然存在因果关系,推理出本案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人故意伤害直接导致,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推断。”当然,此观点在事后由承办律师和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电话讨论后予以排除。 带着以上观点,承办律师去东阳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施某,对其解释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及其量刑标准,同时考察了其个人的精神状况,向其解释了起诉书中的内容,听取了其意见,并与其核对了他在公安阶段所交代的每一起犯罪事实以及各个经过。施某对辱骂和伤害的行为都表示是防卫行为,是对方先辱骂,先打自己,并且对其舅舅,即本案心脏病死亡的施某启表示后悔,表示自己不知道其有心脏病,被害人身体状况很健康,看不出有心脏病。 公安机关对施某提交鉴定,得出鉴定结论,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最终检察院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意见后决定对被告人施某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本案施某寻衅滋事罪成立,但因为其经鉴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鉴定结论为,1,精神医学评定:精神分裂症(发作期)。2,法定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东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最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案件点评】

本案施某供述自己系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做出的辱骂和同被害人施某启互丢砖块的行为(只有被害人砸中了被告人施某的腰部,施某当时口头要求被害人赔钱)。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酒后犯罪不是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根据刑法理论,喝酒吸毒以及其他精神药物致幻剂,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陷入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降低行为能力的情形,属于“原因自由行为”,需要以陷入这种状态之前的行为能力来做出评价,因此本案中的施某即便称自己是喝酒之后才导致和施某启的争执以及最后转变为意外发生,也不足以导致法律对其有所减免。对施某精神鉴定后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这才是本案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承办律师也是据此给施某作罪轻辩护。 本案最大争议点是本案为何不能评价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首先,本案被告在2016年10月、2017年4月等多次实施了随意性,无因性的辱骂和殴打行为,表明其存在寻衅滋事的行为习惯。其次,本案施某启在倒地身亡事情发生时,施某正在距离被害人施某启三四米外的马路上以口头方式索要赔偿,假设本案发生死亡时,被告人施某正站在被害人施某启跟前,并且正在发生肢体接触,此时发生了心脏病死亡结果,则要根据刑法理论中,特殊体质的介入因素不异常,死亡结果和施某的肢体接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再根据被告人施某对被害人施某启的死亡的认知态度,是持有故意造成,或者是放任,或者是反对态度,再对本案进行评价,评价为故意伤害或者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本案死亡发生,只是争吵导致,争吵导致的死亡,更接近意外事件。因此,死亡结果不能按照刑法理论的特殊体质来评价本案争议点,应当认为死亡发生属于意外事件,而被告人施某只需要对其无缘无故多次找同村的其他村民辱骂、殴打行为负责,而被害人施某启的死亡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本案检察院也最终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观点,更改罪名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在此基础上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又以被告人施某案发时处在精神分裂症(发作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进行罪轻辩护,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三年,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承办律师在罪名定性上提出了自己的辩护观点,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成功为被告人施某作了罪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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