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北京A公司诉B公司、B公司分公司、彭某、C会计师事务所侵犯获取房屋租赁的收益权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9日,北京A公司和陕西B公司分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由北京A公司将某大厦3号楼3层商业6房屋出租给B公司分公司,出租房屋面积315.53平方米,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 根据合同约定,第1、2年租金为5.5元/每天/建筑面积,以后每两年递增0.3元/每天/建筑面积;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租金的,延付超过30天,北京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B公司分公司应当在30日内将违约金20万元和应付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北京A公司,并在指定期限内无条件腾退房屋。 合同签订后,北京A公司向B公司分公司提供了租赁房屋,B公司分公司并未按期交付租金,2012年12月1日之前拖欠北京A公司租金6713.2元,2012年12月1日之后没有再支付北京A公司租金。 2014年11月4日,彭某向北京A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同意北京A公司收回房屋,室内物品由北京A公司自行处置,彭某同时承诺他本人愿意将所欠付租金于近期结清。截止2014年11月4日,B公司分公司共计拖欠北京A公司租金1277047.50元。 经查证,B公司申请设立时,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本为8000万,C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为B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证实B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8000万元已经由全部股东足额缴纳,并以B公司名义存入D银行开设的人民币存款账户中,而事实上,B公司并未在D银行开立账户。 C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于2010年6月28日办理注销手续。 B公司、B公司分公司、彭某下落不明。 2015年9月6日,北京A公司委托律师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并将陕西B公司、陕西B公司分公司、彭某、C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

【代理意见】

北京A公司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侵犯获取房屋租赁的收益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C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1.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B公司是B公司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对B公司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2.彭某在为北京A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中明确写明自愿归还B公司分公司拖欠的房屋租金,因此,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3.根据已经生效的××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判决书认定,B公司申请设立时,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本为8000万,C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为B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证实B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8000万元已经由全部股东足额缴纳,并以B公司名义存入D银行开设的人民币存款账户中。经法院调查,B公司并未在D银行开立账户。 据此,C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为B公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给北京A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对B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C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经被注销,被告C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结果】

2017年6月28日,北京A公司与C会计师事务所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归档一份予以确认。

【裁判文书】

协议约定:由于B公司、B公司分公司、彭某下落不明,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后仍未到庭。C会计师事务所代B公司、B公司分公司、彭某等支付拖欠甲方的租金七十二万元。北京A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就该纠纷案件向法院撤回对乙方的诉讼,并不得向乙方及其合伙人再行主张任何权利,甲乙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C会计师事务所向北京A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取得追偿权,有权就代付款向B公司、B公司分公司、彭某等主张权利。C会计师事务所行使追偿权如需要甲方予以配合的,甲方同意积极配合。北京A公司收到C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对于B公司分公司拖欠的剩余房屋租金,有权另行向B公司分公司等主张权利。

【案例评析】

(一) 案件材料搜集整理阶段 本案件,在材料整理时,全面了解了租赁合同双方主体的情况,包括B公司的分公司、B公司,对B公司、B公司分公司所有涉诉案件、资产情况等进行搜集、整理。在材料整理过程中,发现已经生效的××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判决书中所确认的C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为B公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情况,为本案找到了突破口,并对C会计师事务所的动态保持时刻关注。 (二)立案环节,案件定性问题 在案件定性时,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主要考虑到能否将C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如果单纯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立案时,很难将C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因此,为了能将C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将B公司、B公司分公司、彭某、C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但在立案过程中,跟立案庭法官沟通并提供已经生效的××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的情况下,才得以立案。 (三)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时申请财产保全 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承办律师发现C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办理注销手续的情况,及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且向C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关于不予办理C会计师事务所注销手续的情况说明》。据了解,北京各法院也未有对会计师事务所因对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而承担责任的裁判。 (四)案件进一步推进,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在法院的主持下,本案事实明确,双方明确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的相关规定,C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是非常明确的。被告迫于压力,原告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纠纷得以解决,原告挽回了部分损失。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竞合问题。在诉讼中,如何能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障是律师在选择案由的最终落脚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各个地方法院因为没有先例判决,而不敢轻易适用新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从案件材料搜集到案件思路形成,以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懈的坚持,是本案最终能为当事人挽回部分损失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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