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4日,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向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坐落在原东乡县三小对面的农贸市场(盛学农贸大厦)的房地产经营,由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出卖盛学农贸大厦第一单元一层1、2号商铺。为此,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2014年12月24日与申请人王某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盛学农贸大厦第一单元一层1、2号商铺出卖给申请人王某某,房屋价款总计五十六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1、首次付款壹拾陆万元,办证交税时付壹拾肆万元,拿房产证十五天内付清余款贰拾陆万元整。2、出卖方负责把店铺门口的卖鸡摊移走(王活荣摊),如不移走,买方要扣压余款贰万元不付,直至移走付清。3、如卖方有虚假出售,双倍退还买方已支付的房款。合同生效并且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交付店铺后,王某某只支付合计三十六万元,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王某某,王某某却未在十五天内将应付余款二十四万元付清(按约扣压贰万元后)。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多次催促王某某付款,但王某某拒不付款,无奈只好具文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9月28日,王某某向抚州市东乡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要求抚州市东乡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对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其进行应诉答辩,驳回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一)申请人王某某未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而且王某某本人有房产且有购买商铺能力,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人王某某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是要求对其作为被告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进行应诉答辩,但是按照《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法律依据】
(一)《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和公证、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或者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2.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代理证明;3.经济困难证明;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关系的材料。” 而王某某未提交经济困难证明,而且其本人有房产且有购买商铺能力,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二)《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7.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医疗损害赔偿的;8.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维护合法权益的;9.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王某某要求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提供法律援助,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