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诉温县农林局行政登记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4日,75岁的张某来到河南省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热情接待了张某,了解到:张某因不服温县农林局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做出的行政登记行为,已经于2018年9月1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审查,张某为老年人,以种地为生,出具了经济困难证明表,此案是因土地承包产生的纠纷,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批通过了张某的申请,指派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志勇承办此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会见了张某,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告知张某诉讼风险,查看了相关证据材料。援助律师了解到:2002年9月28日,温县某村村民张某与冯某签订书面协议,并经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委会签字盖章备案,又经温县某司法所审阅后签字,相互调换了各自承包的农村土地。约定互相调换期到2028年8月底止,以后状况,将遵循国家政策实行。张某至今仍在经营这块承包地。2016年1月12日,温县某村民委员会按照该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公布了该村土地确权登记实施方案。2017年8月,张某领到村里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记载地块四至坐落。当时张某就发现领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其经营的土地四至坐落不符,随即找到村委会主任反映这个情况,并把错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有关材料都交给了村委干部。张某认为,其与本村村民冯某之间的书面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为了更正错误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某多次到温县农林局提交书面材料,申请更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能达到目的。 2017年9月12日,张某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诉请:1.注销已经颁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同时请求依法判决把正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限期发给原告,使原告至今仍在经营的实际地块寺东地5亩,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一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援助律师认为本案的重点和难点在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程序合法、发证行为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为此,援助律师收集了张某与冯某签订的互换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张某与某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张某给温县农林局的信函等证据材料,积极为庭审做准备。 10月29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针对受援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县农林局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温县农林局依照相关规定为原告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按照其目前正在经营的地块进行重新发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援助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009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错误,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1998年9月1日,某村委进行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该村清口东耕地5.25亩,承包期限至2028年8月31日。2002年9月28日,原告将承包的耕地与本村冯某承包的寺东地进行了互换,2002年9月29日,该村同意了原告与冯某土地调整内容,温县某司法所见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冯某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即取得了冯某寺东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冯某即取得了原告对清口东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告与冯某互换承包土地的事实,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摸底调查时,就得到了认定,原告的承包地为寺东地,被告应按摸底调查时认定原告承包的寺东地登记发证。3.至于在补办的登记档案中,原告女儿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代原告签订的承包手续,不具法律效力,在档案材料明显不符的情况下,被告就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未尽到审核义务,被告所颁发该证书错误,应予以撤销。 二、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并重新为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理由如下:1.2017年8月,某村委发放被告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发现被告颁发的该证书错误,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随即向该村委、乡政府和被告多次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但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书面答复,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2.从2002年9月29日原告与冯某互换耕地至今,原告一直在互换的耕地上从事经营活动,说明原告与冯某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成既定事实,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早已发生变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告有权决定互换,任何人不得阻碍依法流转,而被告不顾事实,违反行政诉讼法第35条禁止性规定,分别在诉讼期间让村小组长、冯某出具不同意互换耕地证明,以此作为不予颁发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书的理由,推卸责任,是违法的。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是承包人原告的权利,原告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和冯某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换不受法律限制,所以,原告与冯某土地互换后,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是原告的法定权利。 经过庭审,法院部分采纳了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张某经村委会同意,与他人进行了承包地的互换,现实际耕种地块与被告确权地块确实存在不一致的实际情况,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基本事实不清,故应予撤销。2018年12月19日,沁阳人民法院作出了行政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温县农林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豫(2016)第00XX号温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不服行政登记的行政诉讼案件,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程序合法、发证行为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等。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援助律师在庭上提交了张某的身份证、户口本,互换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张某与某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张某给温县农林局的信函等证据材料,被告也提交了证据材料,结合双方证据,援助律师结合案件事实,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女儿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代原告签订的承包手续的效力问题提出质疑,对某村一组组长职某军、某村委会、冯某分别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提出质疑。最终,法院部分采纳了承办人的意见,判决撤销被告温县农林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温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承办人的法律援助服务很好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张某对承办人的服务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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