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孟州市武装部法律援助工作站负责人与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联系,现役军人赵某籍贯河南省孟州市,其父赵某2016年被人打伤,纠纷到目前仍未解决。赵某夫妇曾多次到当地人大、政法委、公安局、信访局等部门申诉、信访,赵某回家探亲知道情况后,联系当地武装部,希望能够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了解情况后,于5月21日受理赵某的法律援助申请,依据“河南籍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免于经济状况审查、不受事项范围限制”的规定,中心迅速为赵某办妥了法律援助手续,并指派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李国强律师承办此案。 5月23日,援助律师接谈了赵某夫妇,了解到:2016年8月13日,同村潘某因琐事与赵某一家闹矛盾进而发生争吵,并闯入赵某家中,动手将赵某打伤。后赵某被送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右眼睑挫裂伤;右眼顿挫伤;颜面部多处表皮划伤;上腹部软组织挫伤;肺气肿、肺大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1461.79元。经法医鉴定,赵某构成轻微伤。赵某被打伤后,孟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孟公(化)行罚决【2016】0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潘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赵某的妻子贺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孟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7年1月20日做出了孟政复决字【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后孟州市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以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当将该处罚决定撤销。之后经过调查取证,同年3月24日作出孟公(化)行罚决字【2017】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潘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潘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做出了“撤销被告某公安局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孟公(化)行罚决字【2017】0006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孟州市公安局不服,向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8年2月2日,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援助律师认真查看了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谈及法院撤销【2017】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赵某夫妇情绪非常激动。援助律师意识到,受援人长期奔波、信访、申诉,其实是对法律和程序的误解。援助律师耐心向赵某夫妇解释,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是因为孟州市公安局做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超越职权行为,并非否认了潘某侵害赵某合法权益的事实,赵某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过一上午的谈话,赵某表示将停止信访与申诉,同意用法律途经解决赔偿问题。援助律师向赵某夫妇释明诉讼风险,以潘某及其妻子为共同被告书写了诉状,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赵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2606.8元,并协助赵某到法院立案。 援助律师仔细梳理了赵某提供的数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判决书,整理了赵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认为本案的重点与难点在于如何确认潘某的侵权事实。经研究,援助律师发现虽然法院以超越职权撤销了【2017】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孟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孟政复决字【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仍然有效。援助律师当即到处理该起治安案件的某派出所查阅并复制了卷宗中的询问(讯问)笔录、赵某的损伤程度鉴定等材料,充分收集证据材料,为庭审做准备。 2018年7月25日,孟州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二被告提出四条答辩意见:1、赵某2016年8月13日被潘某打伤,但在2018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2、赵某无故谩骂潘某引发纠纷,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赵某在住院期间,同时治疗不属于潘某侵权行为引起的疾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不应由潘某承担;4、赵某生于1954年,本案发生时赵某已经年满62周岁,误工费请求不合理。 针对答辩意见,围绕庭审焦点,援助律师结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孟公(化)行罚决字【2016】0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孟政复决字【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公安机关对被告做出处罚决定后,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8年2月2日对该起行政诉讼作出终审判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2月2日起重新计算,不存在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被告辩称原告妻子贺某骂他家老人,其去找原告理论过程中发生了纠纷,但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此事。原告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3、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用,所需医疗费及住院期间完全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决定的,原告没有不当用药的情形。《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且公安机关对证人赵某、杜某及二被告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期间,其妻张某也参与了对原告的撕扯,故应当认定该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案发时原告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是赵某是农民,没有退休金,国家也没有对农民的退休年龄作出规定。事实上,广大农村60多岁的老人农忙时种庄稼,农闲时打工,这是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案发前原告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庭审结束后,受援人儿子赵某波数次给援助律师打电话,询问案件进展情况,言语里充满了对案件结果的重重忧虑,援助律师告知其庭审情况的同时,也劝慰其要相信法律、相信司法公正。 法庭经过合议,采纳了承办人的大部分意见,认为被告潘某将受援人打伤,应当赔偿受援人因伤受到的各项损失。受援人虽年满60周岁,但其是农民,没有领取退休金,根据本地一般实际情况,许多农民在年满60周岁后仍四处工作,故认为原告应当计算误工费。最终判决被告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82.9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巧合的是,判决书下达的2018年7月31日,正是2018年建军节的前一天。 被告潘某在法定期间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受援人对援助律师表达了由衷的谢意,称已将“赢了官司”的事电话告知儿子时,儿子说“心里放下了一块石头”,他们一家的生活复归平静。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军人家属的法律援助案件,也是一起由治安案件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因受援人妻子涉事其中,对第一次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引发了某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公安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对行政相对人潘某作出行政处罚,潘某不服引起的两次行政诉讼。因对法律和程序的误解,导致受援人夫妻多次的信访和申诉。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高度重视,迅速介入,理清办案思路,并能耐心向其解释,倾听其诉求、中肯给予法律建议,化解了受援人夫妇的怨气,不再信访、申诉。尽管公安机关对潘某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但承办人以行政判决书为依据,结合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确定了潘某殴打受援人的事实,使受援人获得赔偿具备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庭审中针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援助律师有理有据地予以反驳,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82.91元。这起案件历时两年有余,终于有了满意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