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20日上午十点左右,邵武市大竹镇村民刘某在为邵武市桂林乡黄某的山场进行毛竹装车的过程中突发意外死亡。经查,死者刘某1962年6月生,应桂林村民聂某邀请与大竹镇的张某、李某一起到黄某的毛竹山场砍毛竹,在毛竹装车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晕倒,经过村民和村医现场急救,并及时报邵武市120急救车到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因赔偿问题申请调解。
【调查与处理】
经过调查了解,桂林乡黄某为凑足儿子在城里买房的首付,决定自己雇人将毛竹山的毛竹砍伐出售,于是叫本村村民聂某找人一起帮忙砍,并约定从砍伐到装车的工资为一吨380元,2021年3月20日聂某邀请大竹镇的刘某、李某一起帮忙砍伐。在毛竹装车的过程中,刘某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晕倒,经过村医实施现场急救,送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依据《民法典》1192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民风人情、事件的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促使双方达成协议。接受劳务方黄某某一次性补偿3.8万元人民币,并现场履行支付。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焦点在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认定和责任划分上。用工方黄某认为死者不是由自己本人喊过来做事的,没有订立合同,自己也没有明确和刘某是劳动或劳务关系,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刘某是在装车的过程中自身突发疾病死亡,不是由于劳动强度过大直接引起的,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只愿意在人道主义的范围内提供必要帮助。死者家属认为死者系在用工过程中死亡的,且死者在劳动的过程中,用工方黄某也在场,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劳动关系成立,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责任。 (一)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不同点主要体现在:1、劳务关系是由《民法典》进行规范和调整,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规范和调整;2、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3、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职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与员工之间存在隶属关系。4、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务一方的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5、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有权中断劳务关系,但没有用人单位对职工处分等权利。6、劳务关系中,报酬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职工有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的工资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并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 本案中刘某与黄某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通过朋友介绍一起给黄某砍毛竹,并口头约定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的单价,对黄某而言,其实是一种要约邀请,刘某某被朋友叫上一起去劳动,也是对黄某的一种要约,同意提供相关劳动,同意劳动报酬,及劳动时间等安排,接受劳务的黄某未提出不同的意见,双方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成立。 综上,刘某与黄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二)责任划分 《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劳务关系等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一方因自己或第三人行为遭受损害的,原则上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错才赔偿,无错不赔或只适当补偿。在本案中接受劳务的黄某某雇请死者刘某某从事毛竹砍伐的劳务,本身不存在非法的问题,在对劳务者的选任过程中,因死者年纪未超过劳动年龄,且在家长期从事劳动,且一根毛竹重量都在60到70斤左右,不会过重,工作内容是简单毛竹砍伐装车劳作,在雇员的选任上也并无过错;在必要的安全保护上也无过错。综上,按照《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黄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调解员认为,本案中接受劳务的黄某某虽对提供劳务的刘某某患病不存在过错,但黄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是劳务关系的受益人,刘某毕竟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如果严格按照无过错的原则处理,由提供劳务方刘某自己承担损失,可能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和谐人际关系的建立。在调解的过程中,需要参考法律之规定,同时也应考虑民风人情、损失分担、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以达到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调解员在《民法典》1192条的基础上,充分分析和考虑民风人情、事件的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经过多次细致工作,多地区多部门联动协调,最终接受劳务方黄某某同意一次性补偿3.8万元人民币,当场履行。及时地化解了矛盾、妥善解决了纠纷、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典型意义】
当前农村地区用工形式较复杂,有个人之间的用工形式、有现代农业企业的用工形式。本案例在加强农村法治宣传教育,处理农村劳动关系方面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一是通过案例进行普法宣传效果好,可加大《民法典》的宣传力度,促进村民自觉提高尊法、学法、用法、守法意识,形成遇事找法、办事依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氛围。二是高度重视发挥人民调解员在调处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在本案调处过程中,乡村两级人民调解员通过努力,做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本着大事化小,化解矛盾纠纷于基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