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崔某某涉嫌诬告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0日晚,崔某某在山东省菏泽市黄河路某某歌城门口,与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后崔某某与刘某、李某某商议,伪造崔某某的伤情,向王某索要钱款。在刘某开车带崔某某、李某某前往医院的途中,为伪造伤情,李某某将崔某某的鼻子打伤,经菏泽市创伤医院检查,崔某某鼻骨骨质未见异常。为加重崔某某伤情,李某某再一次用拳头打崔某某的鼻子。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检查,崔某某鼻骨骨折。2015年8月11日,崔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王某殴打致轻伤,次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并将王某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调查取证后,公安机关将此案移送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以崔某某、刘某、李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向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牡丹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因崔某某系1999年3月20日出生,其涉嫌犯罪时为未成年人,牡丹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牡丹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牡丹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通知后,指派具有办案经验、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艳艳承办此案。 张艳艳律师接受指派后,详细查阅并复制了与此案相关的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卷宗材料,充分掌握了与此案有关的信息,先后多次会见了受援人崔某某并做了详细的会见笔录。在此基础上,张艳艳律师确定了此案的办案思路及辩护方向,撰写了书面辩护词。 庭审中,公诉人称:被告人崔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艳艳律师辩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崔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没有异议,但其年龄较小,事发时才16岁,其行为是在他人的挑唆下而为,事实上对自己行为并没有清楚明确的认知。张艳艳律师全面总结了崔某某得以适用的法定及酌定减轻量刑情节,包括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无犯罪记录且争取到受害人家属谅解等。鉴于以上情节,综合考虑崔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张艳艳律师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理由是:一、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崔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涉嫌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之前,崔某某没有任何违法违纪的记录,系初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不是本案犯意的发起者,其主观恶性较小;四、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能够积极认罪、悔罪,与受害人王某达成了谅解协议,赔偿了王某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原则是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 牡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宣判,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件点评】

本案中,崔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并没有明确的认知,其犯罪行为的发生起源于青少年争强好胜的口角之争,被有犯罪前科的李某某利用,进而触犯了法律的红线。而李某某首次犯罪时也是未成年人。如何避免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后如何步入正轨以及如何避免未成年人之间的交叉感染,是当下值得思考的问题。而构建家庭、学校、 社会“三位一体”的未成年人法治教育体系已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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