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27日,戚某某及罗某某等人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了解,2018年3月22日下午,在盐都区农村经济开发区北环路交叉路口发生了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黑车”司机王某某驾驶苏JX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5名乘客沿苏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时,遇管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准备拐弯向北时,由于司机王某某驾驶经验不足,避让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苏JC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苏JXX车内的乘客颜某当场死亡,钱某某、刘某某、倪某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钱某某、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颜某系戚某某的妻子,刘某某系罗某某的母亲,两方亲属相约至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 该案件系因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件,戚某某及罗某某均提供了社区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根据《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卫娟办理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与受援人进行了谈话,并至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一步了解案件详细情况。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朱某某和管某某的违法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和管某某各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颜某、钱某某、刘某某、倪某某、陈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J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苏JC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盐城市盐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朱某某系盐城市盐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援助律师遂依法调取了几名被告的身份地址信息,代受援人提起民事诉讼。 两名死者中的颜某系城镇户口,而刘某某系农村户口,适用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金额差距较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援助律师在计算损失时,对两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均采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因两名死者的丧葬费均已由盐城市盐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死者颜某的父母已经超过60周岁且无收入来源,儿子尚未成年需要抚养,援助律师代为主张几名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食宿、交通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约125万元。死者刘某某已经年近80岁,援助律师代为主张几名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食宿、交通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约29万元。 因该起交通事故中的面包车驾驶员系无证经营,5名乘客均系在盐都车站旁的固定乘车点上车,该乘车点同时还存在多辆类似的载客车辆。事故导致车内5名乘客中的3人死亡,2人重伤,而苏JXX面包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刚满实习期,显然是一名新手司机,其在事故发生后亦未能担负起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在该案件的代理过程中如何化解矛盾,引导死者亲属通过合法途径维权成为一大难题。援助律师在起诉时,将主管单位盐城市亭湖区交通运输局列为被告,并在诉讼过程中向受援人进一步解释有关的法律规定。 为证明受援人的诉讼请求,受援人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经庭审质证及法庭审查,盐都区人民法院对于受援人所主张的总赔偿金额基本予以支持,受援人戚某某等人因颜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236857.5元。受援人罗某某等人因刘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74110元。因同一事故中有3名死者及2名伤者,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死者颜某和死者刘某某各享有3万元的赔偿限额。除交强险限额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管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案件点评】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是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人应当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管某某根据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苏JC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苏JC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赔偿份额应当由平安公司按照过错原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考虑到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法院判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朱某某、管某某方各承担30%、10%的赔偿责任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