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法律援助中心对程某某房屋被占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程某某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坎北乡干部杭某某,198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老年人再婚,子女都成年,坎北乡政府分配滨海县海门东路10号二间政府宿舍给他们居住生活。2012年9月份,程某某患病,行走不便,就去南京女儿祁某某处治病,由祁某某照料日常生活,南京、滨海两地走动。为治疗方便,程某某将户口迁到了女儿祁某某的南京处,在这期间,程某某的一个远房亲戚石某某为带孙子在坎北小学读书(学校在程某某住房对面),跟杭某某、程某某商量借一间房给其居住。因是亲戚,且住一起也能对二位老人有个照应,夫妻二人就同意无偿借一间房给石某某带孩子居住。2015年9月18日,杭某某去世,祁某某夫妇为照料程某某生活(已偏瘫),决定回滨海与程某某一起居住,这样原来的一间房就不能再给石某某居住了,程某某提出让石某某搬走,但石某某拒绝搬出,理由是杭某某与其女儿杭小某已将该房租给她了,租期10年,房租费4万元都给了杭小某。对此,程某某表示不能接受,理由为:一、杭某某与女儿将房子租给石某某,自己根本不知道,石某某在杭某某没去世时也从未说过租房的事。二、该房是乡政府的公房,是给乡机关干部及家属居住的,杭某某及其女儿无权擅自将其出租并收取租金。三、程某某自己也不愿意住南京女儿的楼上套间,轮椅上下楼不方便。 在商量无果的情况下,2017年6月7日上午,祁某某用轮椅推着80岁的程某某来到江苏省滨海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县法律援助中心了解案情后,认为可以法律援助,指派滨海县东坎法服所法律服务工作者陈晔办理此案。 陈晔分析案情后认为:一、该房是乡政府的老式房屋,没产权证明,程某某能否证明该房的产权是乡政府,并且分配给杭某某与其居住是案件取胜基础。二、如程某某所述事实,那么杭某某与杭小某确实无权擅自出租给石某某居住,更无权收取石某某的房租费,石某某可以在搬出房屋后向杭小某主张退还房租。三、程某某在南京是否有房屋或女儿家楼房是否属高层不便,也是此案的一个要点。程某某母女在听了陈晔的分析及诉讼风险告知后表示,所述绝对事实,愿意承担诉讼风险,请求办理法律援助诉讼解决。陈晔首先找东坎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了解杭某某的职务及分房情况,办公室以及分管副镇长确认已故杭某某是原坎北乡老干部(后坎北乡撤乡并入东坎镇),与程某某结婚时乡政府已分了宿舍给他,1996年重新分配了海门东路10号房二间给其二人居住,他们只有居住权利,无出售、出租、转让该房的权利。为此,陈晔找到镇里主要领导,商请给予证明,因为没有这证明,该案难以诉讼。在这样的情况下,东坎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0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了上述情况。其次,陈晔与祁某某一起到南京市下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请求该中心出具程某某在该区无房产证明,登记中心经查询程某某确实没有房产,但无房屋证明不是他们出证明范围,不予出证。陈晔又到祁某某居住的宝善街拍取了住房照片,这种老式11层居民楼确实对坐在轮椅的偏瘫老人进入上下极不方便。在取得上述证据后,陈晔代理程某某于2017年6月25日起诉至滨海县人民法院。 2017年7月18日,滨海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被告及其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针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认为:1、程某某2004年就已经落户南京,在南京有固定住所,无需居住争议房屋。2、该房被告是依据与杭某某、杭小某的租赁合同居住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偿,程某某先应起诉确认该合同无效,在确认无效后才能主张迁让与排除妨害。3、被告之于等价有偿的原则租住杭某某房屋,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故程某某要求被告搬出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4、程某某对于被告居住该房是知道而且是允许的,现其生活不能自理,其女儿长期居住滨海,与南京的丈夫分居是不现实的,其女儿应将程某某安排在南京生活。 对此,陈晔发表针对性辩论意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根据原告举证,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产权单位并未撤销原告的居住使用权,且明确该房屋不得出租,故被告应搬出居住的房屋,不得妨害原告的居住使用权。最终,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决石某某在三十日内将居住的房屋腾退给程某某。 判决后,石某某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而且认为程某某已成植物人,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所诉不是其意愿,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针对这种情况,陈晔在二审法院开庭当天将程某某带到法庭。程某某在庭上清楚地表达了自己的意愿:石某某必须搬出房屋,虽然语言不太流畅,但也使上诉人的谎言不攻自破。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点评】

本案案情比较少见,咋看程某某对该房并无所有权,其居住权也是基于杭某某的配偶身份而取得的,杭某某将其租给别人,而且又已死亡,这种情况程某某取得胜诉的可能性较小。但认真分析后可以看出,只要抓住案件的基础要点,即可取得突破,进而取得胜诉。该房为公房,杭某某无权出租,石某某依据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程某某作为杭某某的配偶,在杭某某生前与其一起取得涉案房的居住使用权,该权利不会因杭某某去世而消失,产权单位也未收回该权利,因此程某某的居住使用权应一直至终老,在此期间,侵害其居住使用权都是非法的,法院的一、二审判决支持了此观点。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