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某假释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王某某,男,1948年2月5日生,小学文化,贵州仁怀市人。2012年5月30日,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15729元,扣除先行支付的人民币五千元,还需支付人民币10729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12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2013年1月17日送入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5年10月29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南刑执字第26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16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10月31日,依照《贵州省福泉监狱第四批减刑、假释工作安排》,贵州省福泉监狱三监区二分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王某某假释案。会议综合罪犯王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王犯在上次减刑后将近两年时间内,能够认罪伏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转换为三个表扬,截止2017年3月31日剩余积分转换为两个表扬,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获一个表扬。关于罪犯王某某罚金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15729元,有银行存款凭证及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函证明,罪犯王某某已履行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二分监区集体会议认为,罪犯王某某属于老年犯,根据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合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时间、已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仁怀市司法局出具的《社会情况调查评估意见》同意接收罪犯王某某等因素,罪犯王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王某某提请假释。 2017年10月31日,三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二分监区意见,并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核。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罪犯王某某假释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假释意见,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7年11月23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王某某假释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符合提请假释条件,未发现假释建议不当”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假释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7年12月6日,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王某某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减刑审议,认为罪犯王某某符合假释条件,提请假释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王某某假释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12月22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对罪犯王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20年9月1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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