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肖某某交通事故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7年元月,家住贵州省赫章县罗州乡的肖某某在重庆市彭水县龙射镇打工,肖某某于5月8日与厂方结清工资后准备回家。5月9日早上,肖某某搭乘工友重庆市彭水县人冯某驾驶的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自彭水县龙射镇到彭水县城客车站。8时30分,由于冯某操作失误,车辆驶出公路边缘下坡200米处,致使冯某与肖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肖某某当即被送到彭水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冯某拒绝垫付治疗费,而肖某某又无力支付昂贵的住院治疗费用,于5月18日返回赫章县医院治疗,5月20日出院,5月22日在家死亡。 重庆市公安局委托赫章县公安局对肖某某的死因进行检验,结论为:死者肖某某系被车辆撞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但是由于当时肖某某的孩子尚小,其妻又不懂法律知识,加上路途遥远,肖某某的家属没有去领取事故认定书,也未收到交警队邮寄的事故认定书,只通过电话要求交警队及时处理赔偿事宜。肖某某的赔偿事宜一拖就将近十年。2016年,肖某某的儿子肖某已长大成人,就其父亲死亡事项向罗州司法所咨询并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同意后,指派郭世荣律师承办该案。承办律师认真听取当事人介绍情况后,考虑到此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久远,能否胜诉,诉讼时效很重要,必须先解决诉讼时效的问题。于是,肖某按照承办律师的建议到彭水县交警大队领取事故认定书,并注明实际签收的日期。在领取事故认定书后要求交警队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交警队于2016年4月28日就赔偿事宜召集双方调解。冯某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希望得到谅解,并同意支付赔偿金2万元,由于双方差距太大,调解未达成协议。之后,承办律师亲自到交警队进行调查了解,并获得了交警队出具的书面证明:“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冯某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而只同意赔偿2万元,因双方差距太大,调解未达成协议”。2016年7月,承办律师代理肖某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无法及时收集齐全相关证据,便申请撤诉。2017年4月12日,承办律师代理肖某重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冯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肖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双方围绕诉讼时效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后法院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判决由被告冯某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20余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虽然是一件普通的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但自发生至今已将近10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起诉前,必须解决诉讼时效问题,防止对方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抗辩理由,否则将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援助律师巧妙地适用了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先由交警队主持双方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冯某表态只愿意赔偿原告2万元,其余是因为其家庭困难而无力承担,这已经说明了冯某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之所以未达成协议,是因为其家庭困难而无力承担,但并不能说明其不愿意履行义务。所以,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从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