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依法不予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申请人李某送女儿李小某到贵州遵义市湄潭县某小学上学后的回家途中,被湄潭县某小学教师任某驾驶小型汽车撞伤在马路边,李某被撞伤后无法行走,在场人刘某见状,对任某说:“李某是老实人,叫带去医院检查”。任某支付了800元钱的医院检查相关费用,在检查过程中值班医生要求李某住院治疗,但李某考虑到女儿在校读书无人接送,主动放弃在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5月,李某又花费4000元钱用于治疗,但没有正规医疗正式票据。之后,李某找任某要求赔偿治疗费用,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并对基本的伤害事实存在较大的争议。2012年5月的一次自行调解中,李某要求在场人刘某指认肇事人,刘某说“时间长了,已经记不清楚到底是不是任某开车撞伤李某”。此事一直搁置到2017年9月都没有解决。在此期间,李某没有到法院申请诉讼维权。2017年2月开始,李某和任某多次就交通肇事后的医疗费用问题发生纠纷,李某认为任某某身为人民教师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并在学校干扰女儿的学习生活,多次向湄潭县教育局反应要求赔偿医疗费并要求调走没有师德的任某无果。2017年10月13日,李某来到湄潭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一)申请人李某2012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收集证据依法提请民事诉讼,直至2017年10月才要求起诉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已超过人身损害纠纷诉讼时效1年的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目击证人刘某不愿证明交通事故肇事者系任某,李某自行医治也没有到正规医院并且没有医疗费合法票据,提请诉讼缺乏有效证据。

【法律依据】

(一)我国《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而李某交通事故已发生五年之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李某无正式医疗票据,无法确定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李某缺乏目击证人作证,在任某不承认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导致无法确定被告,因此无法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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