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郭某某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4日15时许,郭某某与其朋友在路过黄陂区某街道某中石化加油站时,发现距离加油站约100米的路边停放着一辆未上锁的山地自行车。见四周无人,郭某某将山地自行车盗走并停放在自己家中。民警通过视频监控查找到郭某某。当晚10时许,郭某某在其奶奶丁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将所盗窃的自行车送到当地派出所。经黄陂区物价局鉴定,该自行车的价值为3600元。由此,公安机关认为郭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7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郭某某取保候审。2018年8月31日,公安机关以郭某某涉嫌盗窃罪将此案移送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8年9月13日,武汉市黄陂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的通知辩护函,因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系未成年人,且未聘请辩护人,要求法律援助中心为郭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武汉市黄陂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海红办理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递交法律援助公函,查阅了郭某某的刑事案卷材料和证据。针对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援助律师仔细查阅案卷,一一进行核对。就郭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援助律师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首先,在主体要件方面,郭某某出生于2001年7月26日,在案发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在主观要件方面,据证人丁某陈述,当时郭某某发现自行车后,和他商量拿不拿这辆自行车,拿了后车主报警怎么办,丁某让他不要拿,他还是拿了。因此,郭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第三,在客体要件方面,据失主张某陈述,郭某某骑走的自行车是他花6000元购买的,当时骑出来钓鱼,停放在路边,钓完鱼才发现车子不见了,故郭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对该自行车的所有权;第四,在客观要件方面,据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自行车系怡山牌(型号:MT668)山地自行车,被盗时的价值为3600元,该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由此,郭某某盗窃自行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无异议。 就郭某某行为如何量刑处罚的问题,援助律师仔细地审查了案件材料,认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1.郭某某在案发后,先是在奶奶的陪同下到派出所说明情况,退还赃物。派出所决定立案侦查后,郭某某又在妈妈的陪同下,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且前后供述一致,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郭某某的行为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郭某某在案发时刚满16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郭某某于2017年8月4日偷车当晚,就将被盗车辆交到派出所,派出所将该车发还给了失主,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4.郭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是与朋友出去游玩时,看见路边停放的自行车没有锁,临时起意将其偷走,在偷走前,还在现场犹豫半个小时,表明其主观恶意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郭某某为在校学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郭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援助律师向检察院提出可以适用不起诉的法律意见。2018年9月30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采纳援助律师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对未成年人犯盗窃罪予以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时未成年、自首、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受援人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此案的办理充分体现了援助律师的作用。援助律师运用专业知识,向办理该案的承办检察官提出合理的法律意见,为受援人争取到不起诉的结果,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未成年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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