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律援助中心对董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董某某因怀疑妻子在外有“第三者”,购买了窃听器,案发前放在家中床下。2018年1月3日19时许,董某某在其弟弟家通过手机中的窃听器APP,听到家中一男一女打游戏说话的声音,便怀疑其妻子与该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打车回到家中,经多次敲门并给其妻子打电话,其妻子不开门,后董某某用钥匙打开了外层的防盗门,发现内侧门被反锁用钥匙打不开,就使劲晃门,声称不开门就砸门。此时其妻子开门但不让其进门,董某某推开妻子硬往里走,一进门就被一名男子按在沙发上向其头上打了几拳,后被妻子拉开。董某某随即与妻子和男子发生争吵,同时拨打110报警。在争吵、撕扯过程中,董某某推开妻子,右手持折叠匕首扎入被害人左胸口。随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董某某被警方控制。案发后,董某某和妻子王某某分别拨打了120,被害人在120赶到时已经死亡。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派通知后,立即指派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永泽承办该案,为董某某提供法律援助。 接受指派后,张永泽律师及时与主办法官联系阅卷,阅卷过程中,认为本案被告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过重。张律师会见被告人董某某,其本人对案件定性亦持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杀人故意,只是想吓唬对方,让他们说出事实,并不想杀人,在撕扯过程中无意中刺伤了对方,导致对方死亡。 后该案又有新的鉴定意见,经二次阅卷,并二次会见被告人,核实证据和了解案情,最终张律师确定了辩护思路。庭审中,张律师提出了辩护意见:本案主要是定性被告人到底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这是对本案做出正确定性和公正判决的重要前提。从董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来看,其本身并没有要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判断故意的内容,不能单凭犯罪行为与结果等某一方面的情况,而应考虑案件的起因、发展过程、犯罪的工具、后果、犯罪后的态度,以及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犯罪分子与被害人的关系等,以案件的全部事实为根据,综合地进行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为一个心智正常、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于自己持刀刺中他人身体会发生他人受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但其仍然实施了用刀刺击他人身体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董某某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其心理态度是属于犯罪故意。 问题的关键是,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究竟是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辩护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董某某不具备杀人的故意: 一、从事件起因与犯罪动机来看,被告人赶回家并不是想杀人,而是想落实自己的猜测,看看妻子是否有第三者,第三者到底是谁。如果真想杀人,正常情况下恐怕没有人愿意杀人之前先报警的。且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发前没有见过面,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妻子多年保持情人关系,当天被告人听到被害人在其家中,并与其妻子发出说笑等声音后,出于正常男人的心理,返回家中要一探究竟。在两次敲门五六分钟后妻子才给开门,且开门后又不让其进入,被告人强行进门后,立刻被受害人按倒在沙发上殴打,被告人的心情显然是气愤和激动的。在其一再追问受害人是何人,和其妻子是什么关系而没有得到如实回答的情况下,其拨打了110报警,意思是“我管不了你们,有人能管你们”。之后在等待警方到来的过程中又继续追问。因为酒后冲动想拿出刀子吓唬一下对方并用刀逼其说出身份和双方关系。王某某见被告人拿出刀子就挡在被告人和被害人中间,被告人拉扯其妻子时,混乱中手中的刀子刺向拦在中间的王某某,被害人拽开王某某后,刀子恰好刺中其心脏,导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 二、从作案的时间、地点与环境来看,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突发性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实施时间、地点与环境都不是已安排好的,而且事发时间很短,从被告人打110报警的20时36分许,到120记录的第一次案件发生报警时间20时41分,仅有5分钟。 三、从凶器刺击的对象来看,当时被告人并没有明确的伤害故意,更没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目的,被告人口供自始至终都是供述拿出刀“只是想逼着他们说实话”;“不知道右手怎么就扎到了”;“就是想吓唬这个男的,拿出刀问问这个男的是干什么的”。证人王某某也陈述,被告人的刀向她扎来,被害人将她拽开才导致刀子刺进被害人的心脏部位。 四、从作案工具与刺击部位来讲, 受害人致命伤的形成不是蓄意选择的结果,而是具有偶发性,从而可以辅证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目的。虽然被告人使用了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但该工具既可以用于杀人又可以用于伤害。而证人王某某证实其知道刀子的存在,也证实刀子是“董某某挺早之前买的”,说明作案工具并不是事先为了杀人而准备的。因此,不能仅凭被告人是否使用了足以致死的工具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来认定其是否构成故意杀人,而应当结合被告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来分析判断。 同时,案发当时撕扯过程中,正常情况下是站在被告人对面的王某某受伤,正是由于被害人将王某某拽开,刀子偏巧刺中了被害人,且恰好刺中其要害部位致死。如果仅凭被告人是否击中了被害人身体足以致命的部位,来认定其是否构成故意杀人就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这是极不科学的,也是对被告人极不公平的。 五、从案发后被告人的态度来看,董某某在刺伤人后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还听从王某某的要求到楼下接应120急救人员,之后在案发地等待警方和120救护车到来。也从侧面印证了被告人对刀子扎到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主观上的希望或放任态度。因此,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董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也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基于之前自己已经报警,明知警方会来而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并主动交出作案刀具,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数次供述很稳定,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总之,本案属于因婚姻家庭纠纷导致的激情犯罪,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客观定罪、从轻处罚。 最后,张律师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633元。

【案件点评】

本案定性的改变是量刑的基础和前提。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对因果关系存疑的证据分析,直击案件核心要素事实,说理充分。通过案件起因的客观事实,说明被告人为了证实自己的怀疑所采取的一系列行动,从监听到报警,从当面质问到持刀行凶,从叫救护车到报警自首,揭示了被告人的心理变化,不放过影响案件定性的细节,最终使法院采纳了故意伤害的定性,达到了辩护的效果,发挥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维护司法公正中的作用。 本案的成功辩护,离不开承办律师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细节的研究论证,充分体现了承办律师的专业素养和兢兢业业的“工匠”精神,正是因为有了扎实的基本功和负责的办案态度,才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