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田某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7日19时左右,付某驾驶鲁L临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沿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站在路边等公交车的年近70岁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付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的妻子田某和儿子王晓某与付某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向某保险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离保单生效差5小时为由,拒绝赔偿。 2013年12月15日,田某和王晓某来到日照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日照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梁作升律师承办此案。援助律师阅读了有关保险材料后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保单是否应按照保单规定的零时生效,还是保单签订时即时生效。 2013年8月27日,某保险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于15时45分44秒收取保费,15时58分13秒生成交强险保险单,保单注明: “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零时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充分掌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保障不特定的受害人之权利的保险期间。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投保人作了充分的说明,并就此与之协商,而是直接使用了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所以该条款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已经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经成立。而关于保险合同期间的约定仅系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所以该案保险合同自保单生成之时就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亦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虽然付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交纳保险费之后、保单记载的保险责任期间的起始时间之前,但根据保监会2009年3月25日发出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中“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自被保险人缴费后即生效”的规定,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田某、王晓某以某保险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 2014年3月17日,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原告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所订立的合同。保险公司固然可以在保险条款中设置若干责任免除条款,但是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设置的免责情形的目的,应当在于合理防控保险风险,而不能在于推卸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尤其不能利用其提供格式条款的优势地位,以“自由约定”为借口不合理地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权利、免除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受争议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零时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的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且被告未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投保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零时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的条款,是附期限的保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且付某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付某作了说明。 日照经济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付某与某保险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对此产生分歧理解,依照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照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零时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的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根据保监会2009年3月25日发出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中“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自被保险人缴费后即生效”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王晓某经济损失11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件点评】

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了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者告知,保险人更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由于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更应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保有量越来越多,道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已成为法律援助案件的重要类型,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必须要详细掌握相关法律规定,才能更好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发挥法律援助维护困难群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特殊之处就在于肇事车辆保险处于“空档期”。经过援助律师的不懈努力,使受援人成功获得了赔偿,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服务弱势群体的服务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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