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0日,蒋某因手机被盗报案,7月12日邵东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男,2000年6月16日出生)抓获,并对朱某某依法刑事拘留。经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8月18日,朱某某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5日,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11月7日,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决定由唐正平律师担任未成年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仔细研读起诉书发现,朱某某在不到一个月内连续盗窃八次,参与盗窃金额高达51142元,涉案金额巨大,不但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而且对社会造成了很大危害。公诉机关提请法院对各被告人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最高量刑为2年6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律师在详细阅读案卷材料后,甚是疑惑,作为尚未成年的十六、七岁少年,为什么会如此疯狂地在一个月内竟连续盗窃8次之多?他们正处于接受学校良好教育的时段,为什么会走向一条不归的犯罪之路?辩护律师带上法援指派函和律师证等手续,走进了邵东县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朱某某,获悉朱某某幼年父母离异,母亲离婚后从未回过家,对朱某某的教育、爱护完全缺位,朱某某没有得到未成年人应有的母爱。其父亲因健康原因,于2016年10月不幸病亡。因无正常的家庭教育和管理,朱某某的人生和择友观发生了严重扭曲,交上了一些不三不四的朋友,初中时便辍学了。当问及其为何参与8次盗窃时,朱某某只一句话“我是被雇佣的”,若其不干,其他同伙会发钱找别人来干。当被问及参与娄底盗窃过程时,朱某某十分肯定其当时正和另一同伙在车边放风,根本没进屋。罗某某一人进去行窃,其在室内所作所为无人知道。对此,案卷材料中也体现有证人证明朱某某和另一同伙在车上放风的事实,未参与室内行窃。 因本案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辩护律师结合朱某某在本案中的一些具体情况,向合议庭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两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量刑时对朱某某应当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建议合议庭对朱某某着重考虑从宽发落,治病救人。 2、被告人朱某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在本案中,朱某某能够如实交代罪行,系初犯无前科,并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罪过,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真诚。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过审理,邵东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部分辩护意见,以朱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案件点评】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社会需特别关注的问题。本案中,辩护律师通过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原因进行社会调查,对其成长经历、家庭情况、接受教育等分析得知,其本身主观恶性不深,因家庭原因和社会环境的诸多不良影响,才多次参与盗窃。其行可恨,其状可悲,但其情可怜。建议应罚,但不可重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得到了法院的部分支持。该案最终判决的结果表明,对于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应当用心做好辩护工作,这既是律师职责也是律师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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