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选举监督行政争议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金某某为滨江街道办事处杨府山塗村村民,2017年4月17日填报《自荐人申请表格》并递交相关材料,向杨府山塗村选举委员会报名参加该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主任的选举活动。该选举委员会收取材料后,口头通知金某某因五年内违反计划生育被行政处罚过,并不能自荐报名参加选举。2017年4月22日,金某某要求该选举委员会作出书面答复,但是选举委员会未予理睬。4月23日公布的村委会主任候选人名单没有金某某在内。 2017年4月25日,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提出履行职责申请书,要求对杨府山塗村选举委员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申请事项为:一、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滨江街道杨府山涂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拒绝申请人金XX作为村委会主任候选人自荐提名的违法行为;二、依法确认《鹿城区第十一届杨府山涂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违法,不得将该款作为确定自荐村委会主任候选人的条件。 2017年4月28日,该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金某某提交履行职责申请书的调查情况说明》,对金某某选举争议进行调查并认为《选举办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行。被申请人依据该办法对申请人的自荐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事项缺乏法律依据。 金某某不服该答复,委托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雪巨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并责令重做处理决定。 争议焦点: 乡镇、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对村委会选举活动的监督行为职责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代理意见】

金某某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 属地乡镇、街道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具有查处村民委员会选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损害村民选举权、被选举权的行政职责。村民选举权、被选举权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中的“合法权益”范围。故作为参与村委会选举的村民对于乡镇、街道履行村委会选举监督行政行为的决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该依法受理。

【判决结果】

一审裁定:对原告金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予以立案。

【裁判文书】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浙0302行初17l号 起诉人:金XX,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住XXXXXXXX,现住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 本院收到起诉人金XX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材料。起诉人金XX诉称:起诉人因生育二胎被依法处罚且未满5年,不符合《鹿城区第十一届杨府山塗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八条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宜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自荐人(候选人):l、……近5年内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多生育行为被查处的”的规定,未通过杨府山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资格审查,即于2017年4月25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邮寄《履行职责申请书》及证明材料,要求其依法查处滨江街道办事处杨府山塗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拒不登记起诉人为杨府山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的违法行为并确认该选举办法的第八条第三款第l项违法,不得将该项作为候选人资格审查条件。同年5月2日,起诉人收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金XX提交履行职责申请书的调查情况说明》,该《说明》认为涉案选举办法并无违法之处,滨江街道办事处杨府山塗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据此对起诉人的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无不当。起诉人认为,根据国家村民组织法及相关办法规定,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作为适格的履职主体,具有调查处理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定行政职权。但是,在起诉人向滨江街道办事处杨府山塗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人申请表格》及相关材料,自荐报名参加杨府山塗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主任选举的过程中,该村民选举委员会既未当场作出答复,至今未书面答复也没有退还相关材料,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未查明该事实,也未就该村民选举委员会的错误行为予以指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且,依照现行的《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故起诉人2013年生育二胎的行为在目前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当作为起诉人自荐的限制性条件。起诉人也没有国家村民组织法关于排除被选举权的法定条件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的情形,故以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为由限制起诉人的被选举权也属于违法行为。由此可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的调查过程及出具的《说明》既没有严格依照国家上位法规定,也没有对选举办法中的违法条款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收到履职申请后没有向起诉人调查取证,也没有中止选举行为,导致起诉人无法参与同年4月29日组织的选举,属于处理程序不当。因此,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金XX提交履行职责申请书的调查情况说明》;二、责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就起诉人的履行职责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法查处滨江街道办事处杨府山塗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拒绝起诉人作为村委会主任候选人自荐提名的违法行为:确认《鹿城区第十一届杨府山塗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l项违法;三、本案诉讼费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该条规定列举了十二类可诉的行政行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条款只涉及维护人身权、财产权,并未将本案所诉的涉及公民政治权利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条第二款虽然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纳入了受案范围,但就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并没有法律、法规作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因此,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应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金XX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XXX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浙03行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XX,女,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住XXXXXXX。 上诉人金XX因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行初1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XX上诉称,首先,一审立案程序违法。本案于2017年5月2日经过浙江法院律师服务平台登录立案,5月3日在鹿城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但直到5月25日才收到不予立案裁定,超过法定的七日立案审查期限。其次,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二)项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理解为只有人身权、财产权错误。该法条中的“等”字应包含了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利,且第(十二)项属于兜底条款,应包含了上诉人所主张的合法权利。另外,村民参加村委会选举是法律规定的合法权利,滨江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调查情况说明侵害了上诉人参与选举的合法权利,按照“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法院也应当受理本案,解决行政争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金XX因其未通过杨府山塗村委会主任候选人资格审查而要求鹿城区滨江街道办事处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滨江街道办事处调查后,出具了调查情况说明,金XX认为该情况说明未就村民选举委员会的错误行为予以指正,因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情况说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从上述过程来看,金XX系针对滨江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其系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至于金XX履行法定职责诉求保护的选举权应包含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二)项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中,一审将上述规定理解为仅仅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当。因此,金XX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行初17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鹿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XXX

【案例评析】

村委会民主选举是我国民主政治的试验田,但是现实生活中选举时常伴有暴力事件发生。究其端绪,在于村委会选举纠纷法治化处置渠道不通畅,任由民间矛盾发酵导致直接的暴力冲突。因被选举权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而选举委员会也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机构等性质,对其行为存在争议也无法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授予了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对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行为具有调查并依法处理的行政职责,故可以通过向有权机关申请履职以促进村民被选举权依法受到保护属于合法救济途径。基于此,对有权行政机关履职不当的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本案在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对于受行政诉讼保护的权利性质存在认识偏差,将村民的民主政治权利排除在公民的合法权益之外,经二审改判,确定了乡镇街道履行村委会选举监督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裁判规则。这种规则的确立将有助于健全今后村委会选举争议的合法救济途径。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发挥了比较重要的作用。正是以此为基点构件了行政诉讼的标的行为,否则很难将村委会选举争议纳入司法程序。故对于民事、行政互相交错的纠纷,受托律师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通过合法措施制造连接点,将争议纳入行政处理、司法裁判程序,尽量通过法定程序消除矛盾、化解争议,避免不必要的私力救济、暴力冲突事件发生。(备注:本案实体审理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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