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安徽某辉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他人使用“辉达”商标主张无效及撤销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安徽中皖辉达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原名安徽中皖辉达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信息咨询、代理服务、家庭装饰、物业管理。截至2016年,公司在合肥地区有100多家门店,员工逾2000名,形成了以合肥市东、南、西、北为中心,辐射滨湖、经开、政务、高新、北城等周边区域的全覆盖式营销服务网络体系,是目前安徽省拥有门店数量最多、市场占有率最高、最具知名度的房屋置换公司,处于行业领先地位。 公司自设立以来,通过电视、报纸、广告牌、互联网等多种媒体对“辉达”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每年支出高额的广告费用,使得该品牌在合肥地区基本已经达到了家喻户晓的程度。 2010年8月27日,合肥润佳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以8613610为注册号对“辉达”商标进行了注册,并于2012年1月14日注册成功。2013年9月27日,合肥润佳食品有限公司又将该商标转让给现商标所有权人王勇,2014年3月10日,商标转让成功。合肥润佳食品有限公司明知“辉达”商标已经为申请人于2003年开始使用,并且经过其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合肥地区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却仍然在第36类上申请了该注册商标,显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后被申请人又再次将该商标转让给现商标所有权人王勇。 如果该商标权存续,那么对申请人来说,存在巨大的风险,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其现有100多家门店将要更换店标,前期投入的大量宣传,所得到的品牌效应将不复存在。故申请人委托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该商标维权事务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争议焦点】

涉案8613610的“辉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是否有效?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及企业字号权?是否已经连续三年没有使用?

【律师代理思路】

由于涉案商标对申请人意义重大,经过对涉案商标的检索和分析,律师认为可以申请商标无效和申请撤销该商标。 按照上述思路,律师积极搜集证据,调查取证,查阅及检索相关文献、法律法规。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后,律师依法开始为申请人进行商标维权。 (一)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注册号为8613610的“辉达”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二)2016年6月28日,律师代理申请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注册号为8613610的“辉达”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1.律师认为注册号为8613610号的“辉达”注册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1)申请人自2003年公司设立以来,一直使用“辉达”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即2010年之前,申请人已经在不动产事务服务行业使用“辉达”商标达数年。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广泛的宣传报道,该商标在合肥地区乃至安徽地区相关公众中已经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具有了较大的影响力。 (2)争议商标的申请人明知道也应当知道其注册的商标已经为申请人于2003年开始使用,并且经过其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合肥地区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却仍然于2010年8月27日在第36类上申请了该注册商标,显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 Ⅰ、原商标所有人所注册的商标类别与其经营活动无任何关联性,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显然具有抢注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商标所有人合肥润佳食品有限公司为一家食品生产类企业,经营范围为果馅食品、蓉沙食品、月饼生产、销售。争议商标所申请注册的第36类保险咨询、金融评估、住房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经纪、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可见,与其本身的经营活动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原商标所有人在2012年1月24日注册成功后,并没有实际使用该商标。于2013年9月27日,将争议商标转让给现商标所有权人王勇,2014年3月10日,商标转让成功。现商标所有权人王勇为自然人,受让该商标后,也没有实际在所注册的行业中使用过争议商标。 Ⅱ、原商标所有人合肥润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肥,与申请人同处于一个区域,其申请注册时,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了“辉达”商标并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商标所有人合肥润佳食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同处一座城市——合肥,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了“辉达”商标并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已经构成明知他人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而抢先将其作为商标注册的不正当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Ⅲ、现商标所有权人王勇于2014年3月10日,完成商标受让,其应当知道申请人已经使用该商标数年。 2014年,申请人在合肥的门店数量已经达数十家,而王勇的住所地也是在合肥,其受让该商标时,毋庸置疑,其应当明确知道该商标已经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在合肥地区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其受让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人明知道也应当知道其注册的商标已经为申请人于2003年开始使用,并且经过其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合肥地区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却仍然于2010年8月27日在第36类上申请了该注册商标,显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应当依法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2.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在与申请人经营范围相似的第36类上注册为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1)申请人的企业名称登记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申请人前身为合肥辉达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27日。2003年9月18日,申请人申请设立安徽中皖辉达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原注册公司合肥辉达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将“辉达”字号的商标使用权,无偿给“安徽中皖辉达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使用。企业成立后,也一直将“辉达”作为字号、商标在宣传使用。 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2010年8月27日申请,2012年1月14日注册成功,远远晚于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的时间。 (2)申请人已经将“辉达”作为其字号和商标使用了数年,在合肥地区具有广泛的影响力,被申请人显然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 争议商标使用“辉达”字样注册,与申请人的企业名称虽然不是完全一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保护。”申请人一直使用“辉达”作为企业的商号,在合肥地区提起“辉达”房产,普通公众都知道是申请人,被申请人显然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有的注册号为“8613610”的“辉达”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并且其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申请人已经使用数年,在合肥地区房产中介行业具有广泛影响力的“辉达”商标。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宣告注册号为“8613610”的“辉达”注册商标无效。 (三)律师代理申请人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注册号为8613610的“辉达”注册商标 2016年8月18日,律师代理申请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注册号为8613610的“辉达”注册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 律师认为该商标自2012年1月14日注册成功之后,至申请人提起撤销申请之日,已经达4年半了。申请人发现原商标所有人合肥润佳食品有限公司及现商标所有人王勇,并没有在所注册的行业类别中实际使用该商标。并且,申请人通过百度检索关键词“辉达”、“辉达房产”、“合肥辉达”、“合肥辉达房产”、“合肥辉达房产代理”得到的检索结果,均无商标所有权人之使用该商标的信息,基本均为申请人之信息。 律师有理由认为原商标所有人合肥润佳食品有限公司及现商标所有人王勇,已经连续三年没有在所注册的行业类别中实际使用该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合肥润佳食品有限公司为一家食品生产类企业,经营范围为果馅食品、蓉沙食品、月饼生产、销售。争议商标所申请注册的第36类保险咨询、金融评估、住房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经纪、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可见,其注册该商标所属的类别与本身的经营活动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其也没有实际使用该商标。 2014年3月10日,原商标所有人合肥润佳食品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现商标所有权人王勇。王勇为自然人,申请人在合肥地区也没有发现其在所注册的行业中实际使用了该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涉案商标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案件结果概述】

(一)2017年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16046号“关于第8613610第36类“辉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如下:争议商标在保险咨询、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二)2017年5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撤字(2017)第W008614号“关于第8613610第36类“辉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地8613610号第36类“辉达”商标,原第861361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关于商标撤销的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法》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二)关于商标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法》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案例评析】

律师接受委托后,对该案进行了认真仔细的分析。律师认为注册号为8613610号的“辉达”注册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以依法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注册号为8613610号的“辉达”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也可以依法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经认真分析后,律师决定同时申请撤销商标和商标无效。该案最后也正如所期。先是涉案争议商标被部分无效,不影响申请人在其主营业务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评估估价、住所商品房销售等类别上使用“辉达”商标,初步达到申请人的期许。之后,涉案商标又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取得全面胜利。 通过律师代理申请人的商标维权专项法律服务,极大的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申请人规避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及经济损失。

【结语和建议】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重视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企业不但要建立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防止别人侵自己的权。同时,也要注意防范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就是防止自己无意间侵犯了别人的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律师可以而且应当发挥更大的价值,为企业制定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帮助企业保护和防范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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