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成从河南省太康县来到北京市顺义区打工,经老乡介绍,被顺义区赵全营镇李某林带到赵全营镇姜某家,为姜某建彩钢房。李某林与李某成约定日工资300元。李某成到姜某家按照李某林的安排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第一天下午,李某成被安排在3米多高、倾斜的彩钢房顶上打钉子,但李某林、姜某均未给李某成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施、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李某成不慎自房顶滑落,导致左脚距骨骨折。 李某成受伤后,李某林为李某成支付了1万元左右医疗费,之后不肯再支付任何费用。李某林称其并非雇主,自称受雇于姜某,应由姜某向李某成承担赔偿责任;而姜某却称已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李某林,李某成受伤一事与其无关。李某成无奈只得自行筹钱治疗,花费医疗费近7万元,并因此导致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甚至有可能构成伤残。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某成向北京市顺义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顺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军霞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向李某成详细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查看了李某成现有的证据材料。 承办律师认为,李某成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为谁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因此建议其进一步补充证据。李某成表示李某林与姜某均不同意承担责任,因此不可能为其出具书面证明。鉴于此,承办律师建议李某成分别与李某林、姜某联系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协商过程中要明确受伤的经过及与对方的关系,无论能否协商成功,都要将协商过程录音,如协商不成则将录音作为诉讼的证据。 李某成分别与李某林、姜某电话协商赔偿问题,并将通话内容录音,李某林、姜某在录音中对李某成受伤的事实经过均表示认可,但均否认自己与李某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李某林与姜某互相推卸责任。 承办律师分析认为,此案核心问题为:李某成究竟受何人雇佣、为何人提供劳务;李某成受伤的原因,及李某成、李某林、姜某各自的过错责任;李某林、姜某是否具有赔偿能力;如果调解的话,李某成所受伤害暂无法确定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难以确定调解金额。 承办律师确定诉讼方案如下:(一)代理李某成提起诉讼;(二)因李某成无法证明其究竟与谁存在劳务关系,所以要将李某林和姜某二人均列为被告,李某林和姜某必然将主动提供证据以明确其二人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三)尽可能使李某成的损失得到应有的赔偿,但告知李某成有如下诉讼风险:李某成未审慎注意导致失足滑落,其个人也应当对自己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四)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为:究竟是李某林还是姜某与李某成存在劳务关系?李某成受伤一事应由谁承担责任? 庭审过程中,承办人主张二被告均系李某成的雇主,应当对李某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林和姜某互相指认对方与李某成之间系雇佣关系。姜某称其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了李某林,但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且并未通过任何形式约定承包费的标准,只是按照李某林呈报的工人人数及出工天数支付劳务费,其提交了与李某林的录音以证明李某林系承包方;李某林称其与李某成均系姜某雇佣的工人,但认可李某成系李某林找来的劳务人员,且由李某林安排具体工作,劳务费系通过李某林支付。诉讼中,李某成提起伤残鉴定申请,但因鉴定机构称其并不构成伤残,李某成撤回了鉴定申请。 基于庭审情况,姜某和李某林都有可能与李某成存在劳务关系,姜某和李某林在此种情形下,均表示同意调解,但均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调解,李某成同意由二被告各自赔偿其3万元,合计赔偿6万元,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一周之后,李某成拿到了全部调解案款。
【案件点评】
农民工流动性较大,大多经老乡介绍或在劳务市场临时被雇佣提供劳务,大多数情况下,农民工务工不会与雇主签订劳务合同,甚至有些农民工并不知道自己雇主的真实姓名,一旦发生纠纷,农民工一方往往很难证明其为何人提供劳务、难以证明拖欠劳务费的金额,甚至在提供过程中受伤却不知道应该向谁主张赔偿,劳务纠纷中的举证难,导致农民工在诉讼中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 本案中,在承办人建议下,李某成通过通话录音保留了足以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在劳务关系仍然不明晰的情况下,选择将李某林与姜某均列为被告,李某林和姜某为减轻自身责任而互相推诿,并因此主动提供可能加重对方责任的证据,使本案事实得以完整的呈现,促成了三方调解,李某成得到了应有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