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某故意伤害再审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1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因朋友何某某被张某某殴打不服气,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昭平镇综合市场北门旁边的某酒吧门口要求张某饮酒,遭到张某某拒绝后双方争吵。陆某某扬言要开车撞向张某某,随后便驾驶小轿车撞向张某某。张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自首不成立,对上诉人称其构成自首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3日作出(2017)桂11刑终1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21日,张某某及其母亲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及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1刑终157号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将重伤认定为轻伤,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再审。2017年9月,被害人张某某认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者的伤情属于轻伤的认定是错误的,便到昭平县法律援助中心进行咨询,了解应该如何办理申诉情况。法援中心律师建议,受援人重新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张某某及其母亲于2018年4月25日到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在了解具体情况后,为残疾人张某某启动“绿色通道”,办理相关手续,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刑事辩护。 援助律师在查阅相关案卷及调取相关证据后认为,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2017〕临鉴字第328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再审的新证据。原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原判决一审、二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原判认定申诉人右胫股平台粉碎性骨折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而2017年8月16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临鉴字第328号,认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原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与事实不符。 庭审中,对原被告陆某某提出的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较长,被害人重伤究竟是何原因所致不明确,该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经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0日接受昭平县公安局的委托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明确。虽然该份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较长,但就此问题委托单位昭平县公安局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在对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一并就损伤关系进行鉴定, 而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经清楚表明张某某的损伤与2016年9月21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此外,被害人张某某在鉴定意见作出后还于2017年10月12日至19日曾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而该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材料对张某某受伤情况的诊断,亦能与上述鉴定意见相印证。综上,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故原审被告人陆某某提出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桂11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和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1刑终157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案件点评】

本案的成功办理,离不开援助律师多年的办案经验和专业充分的辩护意见:建议受援人重新进行伤情鉴定,为受援人申诉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保障;善于利用新的证据为出发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受援人进行辩护,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成功办理,彰显了法律援助在刑事案件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平公正的价值作用。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