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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长治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3年6月20日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长治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就规章制定程序,制定相应规定。”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前,应当做好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以及废止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十四、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长治日报、长治人大网上刊载。”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十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必须”改为“应当”,“基本原则”前增加“指导思想”;
(二)在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在“历史文化保护”后增加“基层治理”;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法制机构”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四)在第十三条中“计划”前增加“年度”,第十四条中“立法计划”前增加“年度”;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改为“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六)将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中的“发给”改为“印发给”;
(七)在第四十一条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八)将第四十二条中的“第四十一条规定”改为“第四十七条规定”;
(九)将第五十条的“十日”和第五十二条的“七日”改为“十五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治市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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