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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4月29日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扩音设备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
“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二)第三十二条新增一款,作为第四款:“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使用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服务犬佩戴明显识别装备,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四)将第四十七条中的“有第四项规定未按时间、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有第四项规定未按时间、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清理、不拆除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清理拆除,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广场、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
“(四)在公(游)园或者公共绿地等场所放牧牲畜的;
“(五)非法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六)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上乱张贴、乱张挂的;
“(七)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致使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残的,有暴露垃圾、冰雪、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缺损的。
“有第一至四项规定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规定行为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造、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处以罚款:
“(一)城市道路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塌方等情况未及时修复的、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其产权或者管理维护单位未适时清洗、修复、补齐、归位的;
“(二)依法举办的展览、促销、文化、体育、庆典、公益及商业等活动,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活动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或者对活动产生的场地、设施破损没有进行修复的;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绿地和公园等违反规定设置排油烟口或者排水口的;
“(四)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未硬化的;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未堆放整齐,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覆盖的,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施工围挡发布公益广告面积低于三分之一的;
“(七)在城市道路上运输散装和液体货物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设施或者产生泄漏、遗撒的;
“(八)化粪池未定期清掏,造成堵塞、外溢的;
“(九)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张贴、刻画、喷涂各类标语、宣传品及广告的;
“(十)使用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未在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建筑垃圾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十一)将屠宰垃圾等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有第一至九项规定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十项规定行为的,对车辆所属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十一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增加“文化和旅游”。
2. 将第十五条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3.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或者委托”。
二、通辽市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充分挖掘文化遗产所承载蕴含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精华,积极传播更多承载中华文化、中国精神的价值符号和文化产品。”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蒙古族潮尔音乐、四胡音乐、马头琴音乐等器乐曲;
“(二)蒙古族民歌、科尔沁叙事民歌等声乐曲;
“(三)与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四)其他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传播和利用。
“学校、嘎查村、社区、场馆、景区应当为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播、利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活动场所。”
(五)将第四条和第五条改为第五条和第六条,其中的“如下”修改为“下列”。
三、通辽市蒙医正骨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蒙医正骨,全称为蒙医正骨疗法,亦称为蒙医整骨疗法或者蒙医整骨术。保护对象包括:
“(一)蒙医正骨医药医疗知识;
“(二)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医疗技能、技法、器材以及用具;
“(三)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单方、验方、秘方等;
“(四)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器材、药材、制剂、药酒等制作技艺;
“(五)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药材及其栽培技术;
“(六)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起源、传承、科研、推广途径等历史档案、文献资料、器具实物、场所设施;
“(七)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其他保护对象。”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蒙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
“蒙医正骨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保护与发展、传承与创新相结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和社会参与原则。”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 将第六条中的“蒙医药工作”修改为“医药工作”,“蒙医药法规”修改为“中医药法规”。
2. 将第八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蒙中药产业发展办公室”修改为“中医药主管部门”。
四、通辽市蒙药保护发展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蒙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蒙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蒙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
“蒙药保护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标准化、市场化,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发挥蒙药的特色优势,为全民健康服务。”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蒙药的包装和说明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蒙药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研制蒙药新药和临床新制剂,改进蒙药及制剂剂型,明确蒙药及制剂成分、药理药效、毒性、不良反应,申请蒙药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国家医疗保险目录,申报蒙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通辽市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通辽市蒙医正骨保护条例》《通辽市蒙药保护发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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