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rd 版下载(夸克网盘):https://pan.quark.cn/s/8b26f7027677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和《唐山市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和《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
1.将条例名称修改为“唐山市农村公路条例”。
2.将条例中的“地方公路”统一修改为“农村公路”,将“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
3.删除第一条中的“及”字。
4.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筹资、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5.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
6.将第四条修改为:“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的原则,以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为目标,构建布局合理、衔接顺畅的农村公路网络,推进城乡融合发展,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战略。”
7.删除第五条中的“对地方公路事业实行目标考核,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农村公路工作应当纳入政府工作目标。”
8.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市农村公路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
9.删除第七条。在第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全面推行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路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总路长。县级人民政府分管交通运输工作的负责人任县级路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分别担任本行政区域乡级路长、村级路长。实行各级路长对总路长负责,下级路长对上级路长负责和部门分工负责的路长责任分工制度。
“总路长对全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路域环境综合整治负总责。县、乡、村路长按照职责分别对县道、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养护、运营、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
10.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规划”均修改为“发展规划”。将第八条中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将第十条中的“年度计划”均修改为“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删除其中的“,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1.将第十一条中的“应当在公路的一侧进行”修改为“应当尽可能在公路的一侧进行”,将“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修改为“建筑控制区边界”,将“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村道不少于五米”修改为“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落实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要求,采用节能技术和清洁能源,推行废旧材料再生循环利用。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从严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优质耕地,严格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13.将第十三条和原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镇(乡)的,不低于三级公路;
“(二)通建制村的,不低于四级公路;
“(三)通自然村(组)的,应当为硬化路。
“因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无法达到前款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论证后实施。
“现有地方公路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逐步改建。鼓励和支持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建设较高技术等级农村公路。”
1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兼有城市道路功能的,应当结合城市道路的功能、标准、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需求、路灯照明等市政配套设施,合理确定路基标高、路幅布置等建设方案,做好农村公路与城市道路的有效衔接。”
15.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批准。”删除第三款。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将其中的“设计”修改为“重大或者较大设计”。
16.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县道、乡道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查处抢栽、抢建行为,落实项目补充耕地任务。村道建设用地按照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有关要求执行。”
17.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取得施工许可后方可施工。”
18.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在“修建农村公路”的后面增加“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将其中的“挖沙”修改为“挖砂”。
19.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建设公路附属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防眩设施、视线诱导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0.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其中的“由建设单位申请批准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22.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将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向规范化、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2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及时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和其他相关信息。对发现的可能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隐患进行调查、登记和评估,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2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实施情况、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进行抽查,并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
25.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村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进入作业现场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作业管理人员的指挥。”
26.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在“种植经济或者观赏林带”前面增加“因地制宜”四个字。
27.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修改为“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同意后”。
28.将原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投入,建立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补助机制。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除中央、省、市补助资金外,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筹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主体责任,按照‘有路必养、养必到位’的要求,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无偿捐助或者市场化等方式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29.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使用情况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30.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农村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农村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将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并将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公路”修改为“农村公路”。将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在最后面增加“属于下放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进行处罚。”
31.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原第二项分解为两项,作为第二项、第五项,修改为:“(二)车辆超限行驶;”“(五)车辆运件拖地行驶;”。在第四项中的“取土,”后面增加“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同时删除第六项。在第八项中的“沤肥,”后面增加“焚烧秸秆,”。
32.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自农村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的区域为建筑控制区。穿村路段以及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局部路段,村道建筑控制区可以少于三米。”删除第二款中的“或在地面建设临时建筑批准”,将其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确定的部门”。删除第三款、第四款。
33.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确定的部门”,删除最后面的“,并承担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补偿费用”。
34.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35.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在最后面增加“、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36.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37.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38.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一项修改为:“(一)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将第二项修改为:“(二)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将第三项修改为:“(三)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39.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同时废止。”
二、关于《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将条例中的“市、县(市)区”和“市、县(市)区、曹妃甸区”统一修改为“市、县级”,将“县(市)区”修改为“县级”,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一条中的“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
3.将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将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将原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将其中的“本辖区”修改为“本行政区域”。
4.将第十条分解为两款,将其中“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调整作为第二款。
5.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域内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区用于建设的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在第二项后面增加“其中,新建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将第三项修改为:“(三)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五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三十米以上四十五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十五米以上三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删除第四项中的“中心”二字。删除原第五项。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在“另行规定”前面增加“依法”二字。
6.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工程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因建设需要撤除临时绿化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撤除临时绿化三十日前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7.将第十四条中的“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企业”修改为“相应施工能力的单位”。
8.第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多种技术措施,增强城市绿地系统的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及周边区域的雨水。
“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鼓励建设集蓄利用设施,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9.将第十七条中的“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修改为“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相应施工能力的单位”。
10.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11.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水务”修改为“水利”。
1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属地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进行。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许可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抄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3.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砍伐树木的,必须按照砍伐一株补栽三株的规定,提出补栽计划;严格限制移植树木,移植树木的,提出移植后的养护措施。砍伐补栽和移植树木应当保证养护一年后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的行业标准。”删除第二款中的“或者移植”四个字。
14.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树木遮挡交通信号灯及指示牌、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树木养护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树木的养护管理单位按照兼顾树木的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限期修剪、处理,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15.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审批后”三个字。删除第二款最后面的“不能按期归还的,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16.在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内容最前面增加“擅自”二字。将第七项修改为:“(七)擅自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过度修剪行为;”将第九项中的“穿行绿篱,践踏草坪”修改为“破坏草坪、绿篱”。
17.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由建制镇”前面增加“可以”二字。
18.将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9.删除第三十七条最后面的“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的,对项目建设单位处该绿化工程承包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20.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配套的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责令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所需绿化工程费用两倍的罚款。”
21.删除第三十九条最后面的“;擅自移植的,处每株树木价值的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2.将第四十条中的“省条例”修改为“《河北省绿化条例》”。
23.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将第二款中的“第二项至第十三项”修改为“第三项至第十三项”;删除原第一项;增加两项作为第一项、第四项:“(一)违反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删除第二项中的“第三项、”;将第三项中的“至”修改为“、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24.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改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两部法规中条款项的序号和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和《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