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rd 版下载(夸克网盘):https://pan.quark.cn/s/1d9a05b9b73a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修改《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畜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
(2023年1月8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畜牧业发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畜牧业,是指饲养繁殖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和与此相关的产业。”
三、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进优质草种,推广人工种草,改良天然草地,鼓励支持农作物秸秆饲料化利用等饲草饲料生产加工技术发展应用,提高畜禽养殖能力和水平。”
五、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耕地”。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畜牧业发展财政保障机制,采取设立畜牧业发展专项资金、统筹整合涉农资金使用、财政补贴等方式,扶持畜牧业发展。乡村振兴产业发展资金应当向畜牧业倾斜。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贷款贴息、保费补贴等资金,引导和推动金融机构加大对发展畜牧业的信贷、保险等支持。”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三款,内容为:“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综合利用提供技术支持,指导养殖主体规范建设养殖场(厂),配套建设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综合利用设施。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申报认证给予支持,鼓励创建名特优品牌。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八、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防疫工作,建立健全畜禽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防疫工作规划,加强畜禽防疫机构和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防疫工作队伍。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畜禽防疫工作,组织畜禽防疫技术培训,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畜禽防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畜禽防疫管理人员,组织做好本辖区畜禽疫病防控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内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防疫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畜禽疫病防控、疫情监测预警、疫情报告制度,组织实施重大疫情防治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计划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畜禽防疫工作,并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监督,承担畜禽防疫相关责任。”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内容为:“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出境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严格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进出境和进入市场。
“进出境和进入市场交易的畜禽需附有检疫证明、畜禽产品需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并接受动物检疫人员的查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扰和阻碍。”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来自封锁疫区或者有染疫风险、未依法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等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自治县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严禁私屠滥宰。畜禽定点屠宰的具体种类、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屠宰场(点)和清真屠宰场(点)应当合理布局,选址、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相关要求。”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为:“从事畜禽及其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报检疫。
“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货主应当在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十五、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同类检疫合格畜禽、畜禽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对部分条文作文字技术处理。
本决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畜牧业发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