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2件和一揽子修改1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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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2件和一揽子修改1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2件地方性法规

(一)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二)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

二、修改13件地方性法规

(一)南昌市拥军优属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民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

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

4.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由市或者县、区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南昌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科学技术、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

2.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自主创新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符合循环经济或者建筑节能要求的,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补贴。”

3.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4.将第九条第四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5.将第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6.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和县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砖;为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需要使用的,应当将使用情况报市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款所列范围之外,各县所辖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7.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使用或者使用粘土砖。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规程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违反国家和省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粘土砖。”

8.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

9.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依法履行责任。”

10.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1.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强令设计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的,或者设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处罚。”

12.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和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1.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经贸”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2.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三款:“创新型企业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二亿元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三;

“(二)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二亿元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

3.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4.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禁止其在三年内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修改为“禁止其在五年内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四)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交通、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和电力、邮政、铁路、通讯、信息等管理机构及通讯、信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做到日产日清,并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民办保洁员上门收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定时上门收集。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收集。”

3.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房屋装修垃圾,按照《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除外。”

5.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6.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出重建或者补偿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完工后予以复原或者重建。”

7.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需要收费的公共厕所,必须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收费标准。”

8.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9.将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的“未经批准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修改为“未经批准拆除公共卫生设施的”。

10.删去第四十条第四项:“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未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或者未倾倒到指定地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1.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可以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

12.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公共卫生设施”修改为“环境卫生设施”。

(五)南昌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3.删去第十三条中的“禁止新建产热量在2.8兆瓦以下的高污染燃料锅炉”。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的工业园区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建成区内的工业园区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城市建成区外的工业园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4.将第十六条中的“主要污染物排放”修改为“重点污染物排放”。

(六)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2.将第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删去第二款中的“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将第三款中的“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并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3.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4.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的百分之十五、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的百分之二十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5.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全部用于附属绿化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有权对该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必须接受监督。”

6.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逾期不完成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删去第三款。

7.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承担绿化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质量。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8.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所占用的绿地面积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9.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共绿地内开设摊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10.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其中在城市主要道路上的,还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11.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的绿化资金以及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专户储存,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并接受同级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2.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绿化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超越资质级别或者范围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资质颁发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3.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14.删去第四十六条。

(七)南昌市公园条例

1.删去第六条中的“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3.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损毁草坪植被的”。

5.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人民防空、财政、消防救援、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市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建筑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从业人员信息、业绩信息、缴税信息、资质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处罚信息、荣誉授予信息、社会责任信息等诚信信息进行归集、整理和公布,并向省建筑监管工作平台推送。”

4.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修改为“省建筑监管工作平台”。

5.将第四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南昌市梅岭风景名胜区条例

1.将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组织风景区管委会草拟《梅岭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2.将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中的“编制”修改为“草拟”。

3.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草拟《详细规划》,应当委托同时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和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承担。”

4.将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5.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风景区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6.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区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规范的指示标志和中英文地名标牌、景区介绍牌或者未在险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的。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区内随意丢弃、倾倒废物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风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0.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施工。”

11.删去第四十九条。

(十)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2.删去第十一条。

3.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4.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重点建设工程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5.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意见修改并重新申请审核。”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6.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对检测结果负责。”

7.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对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应当定期检测。其中,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建(构)筑物中具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的防雷建筑物和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的检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8.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军山湖保护的指导和支持。”

2.将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将第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4.将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5.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

6.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的,由进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7.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南昌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1.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一条中的“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财政、统计、科技、城市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教育、公共机构节能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碳发展促进的相关工作。”

3.将第十六条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条中的“市发展改革、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5.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6.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财政补贴”。

7.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三)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1.将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2.将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3.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4.将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5.删去第二十一条。

上述13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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