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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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本市城六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蓝田县、周至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蓝田县、周至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将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设置排污口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3.将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设置排污口;”

4.删除第十六条第一项。

5.将第三十一条改为三条,分别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项和第十四条(二)、(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三)项和第十四条(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6.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8.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二、对《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三、对《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规模、用途等相适应,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2.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3.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因污水处理设施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水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水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4.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危及设施安全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建设的供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经水质监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并网使用。”

2.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除紧急抢修外,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3.删除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4.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及时抢修、检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

“(二)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的水质综合合格率或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对《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根据监管职责由建设、城市管理、市政、交通、水务、轨道交通、棚户区改造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制定和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建设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拆除施工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对承运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2.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根据监管职责由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3.将第五十条修改为:“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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