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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17年2月19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名称“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改为:“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根据本条第一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五、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三项修改为:“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四项修改为:“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将原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九、将第六条第四款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之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征集立法建议项目;通过包头人大网、《包头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政府部门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任何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十一、将第七条、第九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以及对立法建议项目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的调研论证材料。”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建立立法项目库,将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立法项目库,对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论证。”
十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立法建议项目论证情况,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拟列入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
十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十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十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六条,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由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提出的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立法项目,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增加两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五)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六)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十七、将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成立法规起草领导小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十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议案。”
十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二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二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汇报。”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提出。未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取消或者延期审议。”
二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及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二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二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二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开展评估,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旗县区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三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一个月。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在拟审议通过一个月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有关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三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修正案和单独表决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表决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将第三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修正案和单独表决条款,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三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包头日报》以及包头人大网上全文刊载。”
三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三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三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四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有上位法的应当提交与上位法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进行论证、听证或者评估的,同时应当提交论证、听证或者评估报告。”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依次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修改机关、批准修改日期。”
四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的依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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