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rd 版下载(夸克网盘):https://pan.quark.cn/s/06c369b54ddc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7月5日南充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充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辖区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投资、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或者设置标志牌。”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绿地率依法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绿地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实施,融入海绵城市理念,体现本地特色,合理配置市树、市花等适合本地气候、土壤等环境条件的绿化植物。”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道路两侧人行道宽度应当满足行道树的栽植和生长条件。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行人通行等交通安全要求。”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将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移交给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九)将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居住区绿地,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托人负责;”
(十)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八、第九、第十项规定,乱倒乱堆建筑渣土、未经许可修建建(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从事开山、采石、开垦林地等开采活动的,处以造成损害价值的一至五倍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未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实施。”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将本条例中“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十六)将本条例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二、对《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建立监督管理机制。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等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及时发现反映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环境卫生服务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开展城镇环境卫生服务工作。”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心城区的道路和各类广场应当定时清扫,每日首次清扫作业,夏季应当在上午7时前完成,冬季应当在上午7时30分前完成,并实行动态保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在城镇道路范围内因挖掘路面,绿化作业或者清理、维修管道、检查井、沟渠等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人应当及时清理。”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坚持方便投放、防止污染环境的原则,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生活垃圾的处置应当采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置等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方式进行。”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应当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存放,并按照规定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集贸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制度,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点)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
(十三)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十四)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将本条例中“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十七)将本条例中“企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
(十八)将本条例中除第四十一条外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