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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粤常 备 〔 20 19 〕 50 号 总第 号
备 案 报 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 :
《广州市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办法》 已 经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 次会议于201 9 年 5 月 21 日批准 ,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现将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该 法规 的公告、 修订后的法规正式文本、修订 说明 和 审议结果报告一并上报备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 9 年 6 7 月 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办法(修订)》 的决定
( 201 9 年 5 月 21 日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 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 次会议审查了 广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修订后 报请批准的 《广州市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办法 ( 修订 ) 》 ,该 办法 条例 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 广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 《广州市实施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
办法 (修订) 》 的 审查报告
—— 201 9 年 5 月 20 日在广东省第十 三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 次会议上
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李柏阳
主任、各位副主任 、秘书长,各位委员 :
现将法制委 员 会对《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 》 (以下简称《办法》)的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在审 议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修订 草案) 》 的过程中,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该 修订 草案修改稿送 省人大监察司法委、财政经济委,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商联、省总工会、省妇联、省残联、省红十字会, 省监委 、 省法院、省检察院 等十 三 个单位征求了意见,并进行了研究,提出了有关的意见和建议。广州市人大常委会认真研究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完善。4月1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的《关于 报请批准 〈 广州市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办法(修订)〉 的报告 》 后, 再次研究, 提出了初步审查意见。 5 月 8 日,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 办法 》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 5 月 10 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 办法 》提请常委会第 十二 次会议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办法》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 , 建议常委会 本次 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广州市 第 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41 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 2019年3月27日 修订 通过的 《广州市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办法 ( 修订 ) 》,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5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 9 年 6 月 4 日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7年12月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3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其职工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或者镇总工会申请加入工会组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下列方式或者手段,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一)拒绝为上级工会派员到本单位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编造虚假情况误导职工或者以不续签劳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威胁职工;
(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其他方式、手段。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与同级工会的联席会议,向同级工会通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涉及职工利益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工会工作中需要政府支持帮助的问题和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社区、产业园区、商业街区、商务楼宇等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一)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的集体合同草案,工资调整机制专项集体合同草案、为解决因劳动关系变更方案引发群体性劳动纠纷形成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福利制度,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之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一线职工代表人数一般不得少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职工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企业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人选。
第十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街道、镇的总工会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应当完成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须报上级工会批准。延期换届选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工会委员会成员、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缺位时应当自缺位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转制的,企业工会应当自企业改制、转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选举产生新的工会委员会。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代表职工与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单位收到工会书面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二十日内与工会进行协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绝对方的协商要求。协商内容以及协商结果应当及时对职工公开。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机制,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
第十四条 工会对单位侵犯职工民主决策权利、民主管理权利和民主监督权利的行为,应当要求单位纠正。单位不予纠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会对单位裁减人员实施监督。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理由。单位违法裁减人员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并在生产班组中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工会对单位执行法定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福利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实施监督。单位违反规定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有关的资料,询问相关人员,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时,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职工向单位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对职工的合理要求提出解决的意见、建议;
(二)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
(三)支持和帮助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职工在其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单位工会反映,要求处理。单位工会应当自收到职工要求之日起五日内与单位交涉。单位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单位工会不作处理的,职工可以向单位工会的上级工会反映。上级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责成职工所在单位工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自行受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有关规定拨缴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应当按照规定比例留成和上缴工会经费,加大工会经费向基层工会倾斜的保障力度。
第二十二条 单位逾期未拨缴或少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对未拨缴或者少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催缴。
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处理破产财产时,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要求。
第二十四条 单位单方面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上一级工会认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或者未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进行集体协商,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进行集体协商或者不签订、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由区级以上总工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工会工作职责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和福利待遇;未恢复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给予职工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 修订 《广州市实施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会法 > 〉 办法》 的说明
—— 201 9 年 5 月 20 日在广东省 第 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十二 次会议上
广州 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副主任 唐航浩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 , 各位委员:
我受广州市人 民代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的委托,就 修订 《广州市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办法》 (以下简称《 办法 》) 说明如下:
一、修订 条例 的必要性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施行以来,在贯彻落实《工会法》、 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动我市工会事业发展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办法》 制定较早 ,制定时所处的社会背景,工会工作实践已发生巨大变化。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市场主体数量快速增长,职工群体也不断壮大,劳动关系的主体及其利益诉求越来越多元化,劳动关系日益复杂,矛盾多发,出现了职工组建工会困难、集体协商机制不畅、 职工 民主 权利保障不足 等突出问题。另一方面,全市工会工作 不断开展,在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建以及开展集体协商等方面形成一些好的经验。因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将好的经验做法予以规范化、制度化,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予以回应,从而为我市工会工作开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修订草案形成的过程
今年2月,《办法》的修订作为提案项目列入了《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2018 年度立法计划》。根据安排,法规修订草案由市总工会负责起草。市总工会经过多方面征求意见,于 8 月份向法制工委提出《广州市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办法(修订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建议稿)。 为做好修订草案的修改和提案工作, 法制工委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法 制 委委员以及市总工会相关负责人到北京、天津、上海等地 开展立法调研活动 。法制工委向全社会、市、区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法学会、市律协以及群团组织书面征求意见,并召开了多场立法论证会与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修订草案建议稿进行统一审议,并 根据各方面意见进行修改, 提出了 《广州市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办法(修订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修订草案对《办法》作了十几处的修改 ,分别对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的 建立以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权 、 企业基层工会干部任职回避 、 集体协商 等内容作了补充和完善 。具体说明如下:
1 . 关于职工代表大会 建立 及其审议 通过 权限 问题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推进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当前有关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权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比如《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缺乏明确统一的指引。而且上述法律法规多数已施行多年,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为了更好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有必要对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以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职权 进行规范,以适应当前工会工作需要。 为此 ,结合 有关 上位法、全国总工会相关工作文件以及当前的工作实践情况,修订草案增加了第六条、第七条,对 相关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2 . 关于 企业基层工会的 任职回避 问题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而工会干部是企业基层工会组织开展相关活动的具体组织者。 如果 工会干部无法为职工合法权益考虑,工会基本职责 就 形同虚设。而企业行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及其 近 亲属,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 更容易 从 保护 企业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让其担任工会干部不利于工会 工作的开展 。也有意见认为,企业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在企业利益和职工利益发生冲突时,偏向企业利益的机率更高,不宜兼任企业工会的主席和副主席。但是由于其岗位较为特殊,对工会工作的开展有一定益处,因此不宜对其兼任工会委员会委员 、常务委员会委员 作过多限制。据此,修订草案对 原 《办法》第七条作相应修改与补充。
3 . 关于集体协商 问题
近年来,集体协商制度作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机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实践经验来看,除了就上位法中明确规定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劳动权益事项进行协商之外,其他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比如劳动标准确定、劳动争议处理等,均可以通过集体协商进行解决。因此有必要对集体协商的范围进行扩展。而且为了解决实践中基层工会经常遇到的企业推诿协商的问题,应当明确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绝协商要求以及违反规定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另外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在我市发展情况良好 。与 职工个人 相比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的协商能力更强,其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对职工更有益。据此,修订草案对 原 《办法》第十一条进行相应修改,并增加有关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法律责任的规定。
《 办法 》没有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以上说明和 《广州市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办法》 ,请予审议。
关于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 201 9 年 3 月 26 日 在 广州市第十五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二十三 次会议上
广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邓成明
主任、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8 年 12 月 25 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 并决定继续审议。
一审之后,法制工委书面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 、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单位的意见, 与市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反复沟通协调,组织 部分法制委委员前往东风日产等企业考察工会建设情况 。 2019 年 2 月 22 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市总工会、 市司法局、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市国资委 等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各方面意见,对 修订草案 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 修订草案第一条 关于立法目的的 新增 表述限缩了立法目的,本办法是对上位法的细化,主要目的是为了贯彻落实上位法规定,因此建议将新增的内容删去。法制委员会 同意这一意见,删去了新增内容, 具体表述为:
“ “ 为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 ” ” (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一条 )
二、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根据上位法规定,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而国有企业之外的企业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单位 的民主管理,因此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 法制委员会 同意这一意见, 对 修订 草案第 六 条第 一款 作了相应修改。 具体表述为:
“ “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 ” (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 )
三、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 修订草案第七条关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 表述与上位法有出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规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 “ 职工大会审议 ” ” 仅是 “ “ 全体职工讨论 ” ” 的形式之一 , 建议 按照上位法表述 作修改。有意见认为,劳动安全与卫生与职工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建议将其作为集体协商的事项之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除了要明确 “ “ 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 ” 的事项外,还应对需要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意见和建议的事项进行规定。法制委员会同意 上述 意见,对 修订 草案 第 七 条 作了相应修改。 具体表述为:
“ “ 下列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 或 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一)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的集体合同草案,工资调整机制专项集体合同草案、为解决因劳动关系变更方案引发群体性劳动纠纷形成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福利制度,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 或 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之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 ” ( 修订 草案 修改稿 第 七 条 )
四、 有意见认为,修订草案 第 九 条 关于 任职回避 的规定 ,在全总制定的《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中已经明确,实践中照此执行即可,建议删除相关内容。 法制委员会同意 上述 意见, 删除了修订 草案 第 九 条 的 相应 规定并作了部分文字修改 。 具体表述为:
“ “ 企业 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当选本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应当辞去其原职务。 ” ” ( 修订 草案 修改稿 第 九 条 )
五、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修订草案 第十 八 条 关于工会 调查权 的规定中, 未明确侵权主体,容易不当扩大调查范围,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理界定工会行使调查权的边界和被调查人范围。法制委员会同意上述意见,对修订草案第十八条作了相应修改。具体表述为:
“ “ 工会有 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有关的资料,询问相关人员,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予 以协助。 ” ” ( 修订 草案 修改稿 第 十八 条 )
六、 有意见认为,修订草案 第二十 八 条 关于 劳动部门 处理有关案件时间的规定 与《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一致,建议做好法规之间的衔接。 法制委员会同意 这一 意见,对 修订 草案 第 二十八 条 作了相应修改。 具体表述为:
“ “ 单位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 ” ( 修订 草案 修改稿 第 二 十八 条 )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 修订 草案的个别条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 ,建议 本次 会议 审议后 表决。
以上 报告 和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 ,请予审议。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 9 年 6 7 月 2 日印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