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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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粤常 备 〔 20 19 〕 3 7 号 总第 号

备 案 报 告

国务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潮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 和 〈 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的决定》 已由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于201 9 年 3 月 28 日批准 ,自 201 9 年 4 月 29 日 起 施行 。 现将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潮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该 决定 的公告、 该决定 、 法规修正后的正式文本、 说明 和 审议结果报告一并上报备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5月 13 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 潮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条例〉 和

〈 潮州市 黄冈河流域 水环境保护 条例〉

的决定》的决定

( 201 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审查了 潮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的《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和〈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 潮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 潮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 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条例〉

和 〈 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 条例〉

的决定》 的审查报告

—— 201 9 年 3 月 26 日在广东省第十 三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上

广东省人大法制 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李柏阳

主任、各位副主任 、秘书长,各位委员 :

现将法制委员会对《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和〈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潮州市人大常委会 在审议《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修正案(草案)》 和 《 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 ( 草案 ) 》的过程中,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该 两项法规的 修正案草案送省人大 环境资源 委,省司法厅 、 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监委 、 省法院 、 省检察院等九个单位征求了意见, 并 进行了研究 ,提出了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潮州 市人大常委会认真研究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对 修正案草案 作了修改完善。 1 月2 2 日,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 潮州市人大常委会 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的《关于报请批准 〈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 和 《 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 的决定 〉 的报告》后,再次研究,提出了初步审查意见。 3 月 14 日,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3月18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决定》提请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建议常委会 本次 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潮州 市第 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51 号

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18 年 12 月 28 日通过的《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和〈潮 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2019 年 3 月 28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潮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 9 年 4 月 29 日

潮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 保护条例》 和

《 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 保护条例》

的决定

( 2018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 市第 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 八 次会议通过 201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

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 会议决定,对《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和《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对《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 七 条修改为 :“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置临时搭建物、漂浮物。现有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临时搭建物、漂浮物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放含汞、砷、镉、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物和排放剧毒物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整治,逐步增加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向韩江流域水体排放、倾倒 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韩江流域水体 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离韩江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和水库库区范围内建设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废弃物堆放场或处理场,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清理。 ”

(三)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 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 旅游、 游泳、垂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取水口进行上述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在 韩江 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 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原第三项修改为第四项:“ 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 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四)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韩江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五)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一 )向韩江流域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二 )在韩江流域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 三 )在离韩江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和水库库区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

( 四 )在离韩江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和水库库区范围内已有的废弃物堆放场或处理场,未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 ”

(六) 将第三十 九 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 从事 畜禽 养殖业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或者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畜禽养殖场(小区)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二、对《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 将第二十 二 条修改为: “ 在黄冈河流域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网箱养殖 和建设 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 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有供水功能水库的具体范围由饶平县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会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报饶平县人民政府批准。 ”

(二)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 黄冈河流域内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整治,逐步增加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向黄冈河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在黄冈河流域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离黄冈河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三百米范围内和水库库区范围内建设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由饶平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清理。 ”

(三) 将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黄冈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 旅游、 游泳、垂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黄冈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取水口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上述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黄冈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 三 项修改为 “(三)在黄冈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 四 项修改为 “ (四)在黄冈河流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 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四)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黄冈河流域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饶平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黄冈河流域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 养殖小区的,由饶平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 将第四十 六 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黄冈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饶平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 依法 责令停产 整治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黄冈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饶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产 整治。 ”

(六) 将第四十 七 条修改为: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饶平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饶平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一 )向黄冈河流域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二 )在黄冈河流域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 三 )在离黄冈河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三百米范围内和水库库区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

( 四 )在离黄冈河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三百米范围内和水库库区范围内已有的废弃物堆放场或处理场,未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 ”

(七) 将第四十 九 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饶平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 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黄冈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或者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畜禽养殖场(小区)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八)删除 第五十三条:“ 排污单位拒不执行饶平县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经营的,饶平县人民政府可以向供电企业发出停止 或者限制 向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用电的书面通知,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 的规定。

此外,根据广东省及潮州市的机构改革方案,还对两个条例中的部门名称和职能做了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 2016 年 12 月 30 日潮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1 月 13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8 日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和〈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 四 章 法律责任

第 五 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韩江流域(以下简称韩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韩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韩江干流和东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的集雨范围以及人工引水工程,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韩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韩江流域内各镇人民政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措施落实、协助执法等工作。

韩江流域内各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区域内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韩江流域内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韩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韩江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态保护、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生态保护补偿、水质保护科研等工作,每年向社会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韩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承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等生态保护责任的重点区域给予生态保护补偿。韩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韩江干流和东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二)韩江流域内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

(三)韩江流域水环境功能区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

(四)协调各部门、各县区之间的工作,加强与邻市之间的协调联动;

(五)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防治韩江流域水体污染的应急处置机制,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条  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河(段)长责任制。河(段)长是本行政区域内韩江干流和东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水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主要任务是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并依法组织水环境综合整治。

河(段)长及其管理的河段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每年度组织对各行政区域内河(段)长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同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韩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潮州日报社、潮州市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韩江流域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参与韩江流域水环境的保护和监督。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污染韩江流域水质、破坏韩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发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处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水环境质量监测,每季度向社会公布韩江干流和东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的水质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在韩江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置临时搭建物、漂浮物。现有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临时搭建物、漂浮物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放含汞、砷、镉、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物和排放剧毒物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八条  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原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流域内其他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韩江流域的排污口进行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对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予以封堵。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韩江流域内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及水污染情况、排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情况每年度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韩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提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和减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区)人民政府执行。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计划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向韩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编制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督促重点排污单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进行实时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进行实时监测,如实记录水污染物排放情况。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的名录及排污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组织建设覆盖城乡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韩江流域内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村庄、居民小区、旅游宾馆、餐饮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建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韩江流域内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尚未自建配套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得新增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整治,逐步增加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向韩江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在韩江流域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离韩江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和水库库区范围内建设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废弃物堆放场或处理场,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清理。

第二十四条  在韩江流域内航行、停泊或者进行相关作业的船舶,应当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鼓励发展符合畜禽养殖规划的生态养殖。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减污染物进入水体,降低农业生产对流域水质的危害。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体进行排查,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及达标期限,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每半年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八条  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注重水生态环境安全,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采取生态护岸、保护河道洲滩和河流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

韩江流域河流生态修复应当采取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并做好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韩江流域湿地保护规划,并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韩江流域湿地保护规划要求,采取措施,恢复和提高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依法征收林地、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河道两岸和水库库区范围内的林地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划定为生态公益林予以保护。

生态公益林鼓励种植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的乡土树种,保持和恢复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季相景观。禁止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的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现有桉树等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由县(区)人民政府制订规划,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恢复为地带性常绿阔叶林。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保持河流及沿岸的自然风貌,保证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

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河岸生态景观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管理。

第三十二条  韩江干流和东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两岸五百米内山体为禁采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内进行采石开矿取土。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禁采区以外韩江一级支流、二级支流集雨范围内采矿场的管理,防止采矿活动污染韩江流域水环境。

第三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涉及韩江流域支流的乡村旅游规划,科学合理开发利用韩江流域的旅游资源;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韩江流域内乡村旅游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韩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防止旅游活动污染韩江流域水环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水环境事件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水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包庇行为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截留、挤占或者挪用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六)依法应当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置临时搭建物、漂浮物,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取水口进行上述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韩江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韩江流域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韩江流域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三)在离韩江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和水库库区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

(四)在离韩江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和水库库区范围内已有的废弃物堆放场或处理场,未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或者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畜禽养殖场(小区)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禁采区内进行采石、开矿、取土等破坏韩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由市、县(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8年1月11日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2月28日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和〈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黄冈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黄冈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黄冈河干流和九村溪、食饭溪、新塘溪、浮滨溪、东山溪、新圩溪、樟溪、联饶溪等所有分支流以及汤溪水库、胜利水库、牛角笼水库、大潭水库等各类水库、山塘的集雨范围以及人工引水工程,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饶平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生态补偿、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饶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饶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市和饶平县人民政府对黄冈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黄冈河流域内各镇人民政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措施落实、协助执法等工作。

黄冈河流域内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饶平县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饶平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饶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黄冈河流域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饶平县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饶平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黄冈河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态保护、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生态保护补偿、水质保护科研等工作,每年向社会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饶平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饶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黄冈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承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等生态保护责任的重点区域给予生态保护补偿。黄冈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管理办法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饶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流域内各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参加,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黄冈河干流和分支流、水库、山塘、人工引水工程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二)黄冈河流域内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

(三)黄冈河流域水环境功能区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

(四)协调各部门、各镇之间的工作;

(五)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与有关省、市、县(区)协调联动的事务,由市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实施。

第九条 饶平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防治黄冈河流域水体污染的应急处置机制,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条 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河(库)长制。河(库)长是黄冈河干流和分支流、水库、山塘、人工引水工程水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段、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河(库)长及其管理的河段、水库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纳入全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每年度组织对饶平县人民政府、黄冈河干流各段河(库)长和市级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饶平县人民政府依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每年度组织对黄冈河流域内各镇、黄冈河干流和分支流、水库、山塘、人工引水工程河(库)长和县级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饶平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和饶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黄冈河流域内各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辖区内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

市和饶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黄冈河流域内各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听取同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黄冈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参与黄冈河流域水环境的保护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黄冈河流域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保护黄冈河流域水环境的意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有关垃圾收集、水面保洁、环境绿化、民主监督等权利义务,引导村(居)民参与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污染黄冈河流域水质、破坏黄冈河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第十五条 饶平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单位社会诚信档案,记载排污单位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水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况。社会诚信档案记载的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作为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依据。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饶平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广东省主体功能区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和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严格限制和禁止不符合黄冈河流域生态环境功能定位的产业项目,优化产业布局,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对水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饶平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和有关行业专项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按照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确定黄冈河流域清洁生产重点项目,制定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规划并组织落实。

第十八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功能区等工业集聚区实行污水集中处理。集聚区内工业废水经过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要求的,方可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新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设立但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工业集聚区,应当制定改造规划,逐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污水集中处理。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黄冈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的指导、监督工作。

饶平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流的自然状况、便于分清责任、具有代表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制定河流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饶平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黄冈河流域河流断面水质状况。

第二十条 饶平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在黄冈河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黄冈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置临时搭建物、漂浮物。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饶平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黄冈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黄冈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饶平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黄冈河流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放含汞、砷、镉、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物和排放剧毒物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二条 在黄冈河流域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网箱养殖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有供水功能水库的具体范围由饶平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报饶平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黄冈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原已设置的排污口由饶平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按要求修复。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流域内其他区域的江河、水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饶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黄冈河流域的入河排污口进行调查,对每个入河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对无单位认领的入河排污口予以封堵。饶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黄冈河流域内入河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及水污染情况、排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情况每年度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黄冈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饶平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提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和减排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饶平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督促重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进行实时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进行实时监测,如实记录水污染物排放情况。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饶平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的名录及排污情况。

第二十六条 饶平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覆盖城乡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依法进行管理。

黄冈河流域内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宾馆、餐饮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建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黄冈河流域内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整治,逐步增加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向黄冈河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在黄冈河流域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离黄冈河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三百米范围内和水库库区范围内建设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由饶平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在黄冈河流域内航行、停泊或者进行相关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九条 饶平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生态养殖和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推进循环水、洁水养殖,指导黄冈河流域内水产养殖业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防止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造成的污染。

水产养殖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饶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黄冈河流域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

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黄冈河流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鼓励发展符合畜禽养殖规划的生态养殖。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一条 饶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减污染物进入水体,降低农业生产对流域水质的危害。

饶平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

第三十二条 饶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黄冈河流域的水体进行排查,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及达标期限,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每半年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三条 黄冈河流域范围内水资源项目应当执行最小生态流量和生态补水方案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水资源项目应当安装下泄流量设施。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权限,负责对黄冈河流域范围内小水电工程最小生态流量进行审定,并监督执行,以维持黄冈河流域的生态环境。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水环境质量、流域水量的变化情况、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管理要求、社会各类用水需求的保障次序和保证率要求制定生态补水方案。

第三十四条 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注重水生态环境安全,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采取生态护岸、保护河道洲滩和河流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

黄冈河流域河流生态修复应当采取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并做好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三十五条 饶平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黄冈河流域湿地保护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黄冈河流域湿地保护规划要求,采取措施,恢复和提高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六条 饶平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征收林地、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干支流两岸、源头区、水库库区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林地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划定为生态公益林予以保护。

黄冈河流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禁止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的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鼓励种植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优良的乡土树种,保持和恢复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季相景观。现有桉树等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由各镇人民政府制定规划,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恢复为地带性常绿阔叶林。

禁止在干支流两岸、源头区、水库库区管理和保护范围内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

第三十七条 饶平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划定禁渔区、规定禁渔期等措施,加强对黄冈河干支流、水库等水域鱼类资源以及其他水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维持水生态平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饶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综合考虑自然水系行洪、排涝、航运、水生态、水景观等因素编制县城区河道岸线规划,划定河道宽度规划控制线,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城区河道岸线规划应当纳入饶平县县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河道岸线规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填堵或者覆盖河道。

第三十九条 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保持河流及沿岸的自然风貌,保证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

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河岸生态景观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市和饶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管理。

第四十条 饶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冈河流域的开矿、取土、采石、制砂等采矿场所的管理,防止采矿活动污染黄冈河流域水环境。

饶平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依法划定黄冈河流域内石矿、粘土矿的可采区和禁采区,报饶平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内进行开矿、取土、采石。

第四十一条 黄冈河流域进行河道采砂作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除河道疏浚、清淤外,禁止在黄冈河流域重点河段内采砂。禁止采砂的重点河段,由饶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饶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涉及黄冈河流域的乡村旅游规划,科学合理开发利用黄冈河流域的旅游资源。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冈河流域内乡村旅游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黄冈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防止旅游活动污染黄冈河流域水环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水环境事件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水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包庇行为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截留、挤占或者挪用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六)依法应当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饶平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黄冈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置临时搭建物、漂浮物,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黄冈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黄冈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取水口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上述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黄冈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黄冈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在黄冈河流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黄冈河流域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饶平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黄冈河流域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饶平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黄冈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饶平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黄冈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饶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饶平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饶平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黄冈河流域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黄冈河流域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三)在离黄冈河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三百米范围内和水库库区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

(四)在离黄冈河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三百米范围内和水库库区范围内已有的废弃物堆放场或处理场,未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或未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饶平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黄冈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或者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畜禽养殖场(小区)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禁采区内进行开矿、取土、采石等破坏黄冈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由饶平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饶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在黄冈河流域禁止采砂的重点河段内采砂的,可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排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污染的,饶平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 潮州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 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条例〉

和 〈 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 条例〉

的决定》 的说明

—— 20 19 年 3 月 26 日在广东省第 十三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上

潮州 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 林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 现就《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和〈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要求:“抓紧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对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及时进行废止或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下发通知,对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全面清理工作作出部署。据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制定印发了《广东省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全面清理工作方案》,对我省全面清理工作作出具体安排。我市根据全国、省的有关通知要求,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我市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清理,经认真研究认为,《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和《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个别条款存在“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问题,需要进行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署要求,对以上两项法规主要修改以下方面内容:一是与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不一致的;二是与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行政处罚规定不一致的;三是 存在 降低标准、管控不严等可能与上位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四是根据广东省及我市的机构改革方案,对部门的名称和职能做相应的修改。 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一)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该条例 第十七条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关于危害水源保护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关于违规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 第三十七条关于违规处理垃圾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和 第三十九条关于违规养殖的规定 与 《 水污染防治法 ( 2017年修正 )》《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2018年修正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建议作相应修改。

(二)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该条例 第二十二条关于对 有供水功能水库 的范围和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关于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关于危害水源保护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关于违反有供水功能水库管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关于违规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关于违规处理垃圾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关于违规养殖的法律责任和第五十三条关于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用电的决定的规定,与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建议作相应修改。

《决定》 没有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以上说明和《决定》,请予审议。

关于《 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条例修正案(草案)》 和 《 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

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2018年 12 月 28 日在 潮州 市第 十五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 次会议上

潮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蔡文宏

主任、常务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天上午,市十 五 届人大常委会第十 八 次会议对《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修正案(草案) 》和 《 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修正案(草案)》 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并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了 《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和〈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经今天 上午 召开的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现将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对《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的 修改 内容

(一)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单位或者个人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游泳、垂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取水口进行上述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韩江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三)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韩江流域内水体排放、倾倒垃圾或者在离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和水库库区范围内建设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搬迁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 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对《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内容

(一) 将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单位或者个人在黄冈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 游泳、垂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黄冈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取水口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上述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黄冈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黄冈河流域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 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拒不执行饶平县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经营的,饶平县人民政府可以向供电企业发出停止向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用电的书面通知,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此外, 根据广东省及我市的机构改革方案,对部门的名称和职能做了相应的修改。同时 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对决定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以上报告和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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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 9 年 5 月 21 日印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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