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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17年2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的名称“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改为“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四、将第三条第一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第三项删去“(只能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事项除外)”。
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的法规,涉及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在被依法废止前继续有效;与其后颁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三项修改为:“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
第四项修改为:“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坚持群众路线,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执行性。”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将第二款修改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八、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社会团体、公民和其他有关方面都可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综合考虑,拟定规划、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九、将第九条修改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提出是否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十、将第十条修改为“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十一、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年度立法计划分为正式项目、备选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的内容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
十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本条增加二项,作为第七项、第八项:“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二个以上的主体起草同一法规案,也可以将同一法规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的主体进行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十三、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市民旁听。”
十五、第三十七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估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的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将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必要时,法制委员会可以在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后,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况的报告向社会公布,再次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七、第三十九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出台时机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地方性法规有关问题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十八、在第四十条第三款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前增加“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本条增加三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分歧意见较大的重要条款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十九、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提案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二十、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按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经评估法规需要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立法规划。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评估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十三、将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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