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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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2022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本市国家监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

(二)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二项修改为:“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根据上海金融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金融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根据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如代理人选不是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先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命或者任命为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院长、上海金融法院院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上海海事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十四、其他修改: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将条款中涉及“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将“区、县”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区”。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6月22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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