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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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2月8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

一、修改的地方性法规

(一)对《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区(县)、乡(镇)或者工业园区及特色产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4.将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修改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5.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6.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中“排放许可证”修改为“排污许可证”。

7.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中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8.将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9.将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0.删去第六十条。

11.将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高污染禁燃区使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将第六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燃煤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3.删去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14.删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15.删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接受委托”。

16.将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中“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7.删去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未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8.删去第八十二条第四项。

(二)对《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2.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安全评价、”“专业”“监督、”。

3.删去第五条。

4.删去第二章全部内容,即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5.将“第三章”改为“第二章”,将“第四章”改为“第三章”。

6.将第十条改为第六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气象主管机构发现不合格的防雷产品后,应当书面通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7.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8.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

删去第二款中的“专业”。

将第三款修改为:“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删去第四款。

9.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的雷电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接受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施工进度进行的雷电防护工程质量监督。施工中需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同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雷电防护工程,是指防直击雷、雷电感应、静电感应、电磁感应、雷击电磁脉冲和雷电波侵入等设施的总称。”

10.删去第十四条。

11.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年检制度,每年的三月至五月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抽检。”

12.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在检测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雷电防护装置所有单位接到整改意见后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13.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所有单位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机构进行技术处理,并接受建设、气象、安监等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14.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资质等级。

“严禁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业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不得转让、出借。”

15.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6.删去第五章及章名,将“第六章”改为“第四章”,将“第七章”改为“第五章”。

17.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三)对《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医疗机构正常死亡的,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家中、养老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持本辖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街道)卫生院或者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

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中的“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家属)委员会和适龄公民”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2.将第六条中的“南北两山”修改为“南北山”。

3.将第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每人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涝池和管理的水库等水工程中的水,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牧民在自家庭院和承包地上自挖水井的水,归个人使用。”

3.删去第十条。

4.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5.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取水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6.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7.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计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8.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设施及取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9.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1.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人民政府”,将“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

(六)对《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七)对《西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项中的“按照经过国家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修改为“按照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审定”。

2.删去第十二条。

3.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应当持有国家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修改为:“应当具备《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规定的业务条件”。

4.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一款。

5.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时应当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6.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具备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条件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八)对《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2.删去第十四条。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4.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5.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由线路管理单位通知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修剪费用由线路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6.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并指定单位和人员养护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擅自迁移及修剪古树名木。”

7.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九)对《西宁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严禁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2.将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

(一)《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二)《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

此外,对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西宁市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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