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隆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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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1年5月28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1年8月14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9月6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保护晚婚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办理国家法定手续,禁止任何一方用口头或者文字通知对方离婚。

  第四条 坚持婚姻自由,禁止强迫婚姻和买卖婚姻。

  第五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预婚姻,不准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

  第六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自治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干部和职工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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