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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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12月3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运营前安全评估、转入初期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作业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

四、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二)非法占用城市轨道交通场站或者出入口”。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车辆基地、控制中心或者其他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的区域”。

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在非紧急状态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四条第六项:“(六)干扰、阻碍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驾驶员安全驾驶”。

将第二十四条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挡安全警示标志、监控设备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将第七项修改为:“(七)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业单位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未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未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暂时停止作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

同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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