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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粤常 备 〔 20 19 〕 48 号 总第 号
备 案 报 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 :
《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已 经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 次会议于201 9 年 5 月 21 日批准 ,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现将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该 法规 的公告、 修订后的法规正式文本、修订 说明 和 审议结果报告一并上报备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 9 年 6 7 月 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修订) 》的决定
( 201 9 年 5 月 21 日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 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 次会议审查了 广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修订后 报请批准的 《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 》 ,该 条例 规定 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 广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 》
的 审查报告
—— 201 9 年 5 月 20 日在广东省第十 三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 次会议上
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李柏阳
主任、各位副主任 、秘书长,各位委员 :
现 将法制委员会对《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以下简称《规定》)的审查情况 报告如下: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在审议 《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修订 草案) 》 的过程中,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该 修订 草案修改稿送省人大监察司法委、环境资源委、社会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省能源局,省工 商联,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等十六个单位征求了意见,并进行了研究,提出了有关的意见和建议。广州市人大常委会认真研究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完善。4月1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的《关于 报请批准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 的报告 》 后, 再次研究, 提出了初步审查意见。5 月 8 日,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 规 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 5 月 10 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 规定 》提请常委会第 十二 次会议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 , 建议常委会 本次 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广州市 第 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42 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 于 2019 年 3 月 27 日 修订 通过的《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修订) 》,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 次会议于 2019 年 5 月 21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广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 9 年 6 月 12 日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12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9年3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在综合交通规划中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制度。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被举报的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八条 在本市初次登记上牌和申请迁入本市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使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一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查与维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营运许可或者对营运机动车进行定期审验时,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营运许可,或者不予通过定期审验并收回营运证。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并办理注销登记。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政策,鼓励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燃料。
第十七条 提倡机动车使用人临时停车时熄火。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经检测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有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并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已经设立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没有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的,应当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档案。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和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并根据国家和省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的要求,将检测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监督。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和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其检测数据无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管,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二条 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被抽检机动车的驾驶人不得拒绝抽检。
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不得收取检测费用,检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的驾驶人明示检测结果。
群众举报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不得向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收取费用,检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明示检测结果。
被抽检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经道路或者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予以改正,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对该机动车进行跟踪监管。该机动车未维修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或者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外地机动车的检测结果通报给车辆登记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维修出厂的机动车,在质量保证期内,经抽检因维修质量的原因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维修单位限期整改,并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填写、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抽检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等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照本规定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登记上牌或者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营运许可或者通过定期审验,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情节严重的;
(五)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进行查处的;
(六)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工作而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服务或者添加车用燃料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如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机动车尾气净化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等。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 修订 《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的说明
—— 201 9 年 5 月 20 日在广东省 第 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十二 次会议上
广州 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副主任 唐航浩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 , 各位委员:
我受广州市人 民代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的委托,就 修订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说明如下:
一、 修订规定 的必要性和立法依据
(一) 修订 的必要性
《规定》自 20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了修订、修正,加大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省人大常委会也先后制定、修改了《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一批法规。由于我市法规出台时间较早,上位法在我市法规出台后才制定或者又作了修改,客观上造成《规定》中的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按照全国人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要求和部署,广州市人大常委会于今年 3 月完成了《规定》的修订工作。
(二)立法依据
《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和《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 修订的主要内容和 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涉及以下内容:一是对照上位法审查、修改了禁止性、限制性和义务性规定;二是完善了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制度;三是依照上位法的最新规定,梳理了法律责任条款。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1. 关于修改禁止性 、 限制性 、义务性 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的 相关 规定,对《规定》中的禁止性、限制性 、义务性 规定作了逐条对照审查、修改。 一是 进一步 完善 机动车维修单位的义务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在 《规定》第十四条补充了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的内容。 二是 进一步 完善关于 车用燃料的禁止性 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五条,在 《规定》第十五条 补充了禁止生产、进口 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料 的内容 。 三是 增加了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的禁止性规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的 相关规定, 在 《规定 》 第二十 二 条增加了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内容。
2.关于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工作力度,对照上位法对《规定》中的相关管理制度作了修改完善。 一是 完善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 制燃油 机动车保有量 。 二是 对 外地迁入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严格管理。 依照新修改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在《规定》 第八条 明确要求 外地迁入的 我市的 车辆要符合我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 三是 删除不符合“放管服”精神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 , 删除了 《规定》中涉及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等内容的条文。 四是 完善了排气污染检测制度。依照《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在 《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款 补充了排气污染检测 机构应当 出具真实、准确的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 并根据国家和省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的要求,将检测结果报送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等内容。
3.关于修改法律责任条款
全面梳理 了 《规定》中的法律责任, 对与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不一致的条款作了修改 。 一是 完善了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驾驶人的法律责任。 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在 《规定》第二十四条补充了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法律责任 。对《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处罚幅度作了援引性规定。 二是 完善了机动车维修单位的法律责任。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经抽检因维修质量的原因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法律责任修改为援引性规定。 三是 完善了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 的法律责任。依照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 ,对《规定》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处罚幅度 作了 修改。 同时 ,将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填写、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法律责任单独作为一款 ,进一步明确了处罚依据。 四是 完善了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的法律责任,依照上位法补充了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并完善了相关文字表述。
《 规定 》没有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以上说明和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请予审议。
关于《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 修正案 草案 稿 )》审议结果的报告
—— 201 9 年 3 月 26 日 在 广州市第十五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二十三 次会议上
广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邓成明
主任、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8 年 7 月,广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广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在会前征求意见和会中审议的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修正案(草案)》中关于授权市人民政府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内容属于重大决策,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修正程序无法满足合法性要求,不宜将涉及这部分内容的法规,即《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纳入集中修正的范围。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由修正程序转为修订程序。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两次发函征求市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等部门的意见。组织召开了两场专家论证会,就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等关键条文进行了专题论证。先后两次前往省人大常委会,就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等重点条款向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有关负责同志作了专题请示汇报。在充分征求意见和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于 2019 年 2 月 22 日召开了全体会议,对《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修正案草案稿)》(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稿)进行了统一审议, 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认为, 修正案草案稿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授权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合理调控机动车保有量的规定,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保持一致。 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对修正案草案稿作了相应修改,具体表述为 :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二、 有政府部门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生态环境部已停止发布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修正案草案稿第九条关于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公布符合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型目录的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已不具备可操作性,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删除了修正案草案稿第九条。
三、有意见认为,建议删除修正案草案稿第十条第二款关于汽油车应当安装曲轴箱通风系统、燃油蒸发控制系统的规定。一是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汽油车安装曲轴箱通风系统、燃油蒸发控制系统是车辆生产企业的技术规范要求,地方立法不宜对此作出规定;二是明显不合理,安装上述两个系统是车辆生产企业的义务而非所有人、使用人的义务。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删除了修正案草案稿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的相应内容,删除后,企业仍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
四、 有政府部门认为,依照《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 2018 〕 28 号),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事项已被取消,建议删除修正案草案稿第十四条中的相应内容。此外,修正案草案稿第十四条规定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的义务不够全面,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补充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些意见,对修正案草案稿第十四条作了相应修改,具体表述为: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修订草案修改稿 第十四条 第一款 )
五、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认为,修正案草案稿第十五条关于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车用燃料的规定不完善,建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对修正案草案稿第十五条作了相应修改,具体表述为:
“ 禁止生产、进口、销 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料。 ”(修订草案修改稿 第十五条 )
六、有政府部门认为,根据国家部委的相关文件,政府主管部门已不再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2018 年 11 月新修订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也删除了与环保标志有关的条文。修正案草案稿第十八条关于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制度的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已不具备可操作性,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删除了修正案草案稿第十八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有意见认为,修正案草案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的义务不够全面,建议依照《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补充检测标准、检测要求等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对修正案草案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作了相应修改,具体表述为: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和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并根据国家和省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的要求,将检测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监督。”(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八、有意见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管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修正案草案稿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规定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对修正案草案稿第二十三条作了相应修改,具体表述为:
“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九、有意见认为,修正案草案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在处罚种类和幅度上与《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不一致,建议对照上位法予以修改。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对上述条文作了相应修改,具体表述为:
“ 经道路或者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 ,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对被责令改正的机动车进行跟踪监管。被责令改正的机动车未维修合格的,不得上 道 路行驶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上 道 路行驶的,公安机关应当 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 处 罚 。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或者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被责令改正的外地机动车的检测结果通报给车辆登记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依照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 ”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维修出厂的机动车,在质量保证期内,经抽检因维修质量的原因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维修 单位 限期整改, 并依照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 ” (修订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六条 )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依照《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填写、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修订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九条 )
此外,法制委员会综合各方面 意见,对 修正案草案稿 的其他条文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综上, 法制委员会提出了《广州市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 修订 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 9 年 6 7 月 2 日印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