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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苏常备〔2019〕 39 号
备 案 报 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 次会议于2019年 9 月2 7 日批准,现报请备案。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 10 月 17 日
无锡 市第 十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5 号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已由 无锡 市第 十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一 次会议于2019年 8 月 29 日 通过, 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 次会议于2019年 9 月2 7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 20 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 10 月 9 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的通知
无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 次会议于2019年 9 月2 7 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 9 月2 7 日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
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三)军事设施保护区,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铁路线路和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输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四)商场、集贸市场和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粮、油、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幼儿园、学校、科研单位等场所;
“(七)山林、芦滩和自然保护区等重点防火区;
“(八)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中考、高考期间,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大活动保障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公安部门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行政审批、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四)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在公民中”。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
“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六) 将 第八条 修改为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建筑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燃放、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上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七) 将 第九条 修改为 :“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 八 ) 将 第十条 修改为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应当事先向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消费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对在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 九 ) 将 第十一条 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 将 第十二条 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 一 ) 将 第十三条 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在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酒店、宾馆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 二 )删去第十 四 条。
(十 三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的“依法从重处罚”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十四)删去第十七条。
二、对《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利用,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
删去第二款。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删去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三、对《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按照规定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等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的规定,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制定河道管理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编制水系规划、河道保护规划等河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将第三章章名“河道保护”修改为“河道保护与管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市、县级市(区)、镇(街道)设立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
“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副总河长协助总河长开展工作。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下一级全面实行河长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情况应当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体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二)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自动控制等设施;
“(四)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七)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填堵河道、覆盖河道。”
第二款修改为:“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兴建替代补偿工程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删去第三款。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临河、穿河、跨河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根据防洪标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十五)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但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除外。”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竣工后,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其中的“水上经营”。
(十九)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其中的“擅自”。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填堵、覆盖河道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四、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 绿化的,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范折算绿地面积。”
(二)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三款。
(三)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监理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实施招投标和质量监督管理,并建立信用管理机制。”
(四)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城市绿地审批手续,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五)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或者施工 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采取保护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六)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 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九)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建筑物、 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窗栏、晾衣架、遮阳(雨)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支架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照明、通信、邮政、环境卫生、交通、 广告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二)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
将第三款修改为:“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空间”修改为“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空间”,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设置户外广告”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删去第三款中的“市、县级市”。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三项:“清洗机动车辆” 。
将第三款修改为:“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管理遵循总量控制原则。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主体责任,维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秩序。”
(七)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八)删去第五十条第一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窗栏、晾衣架、遮阳(雨)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支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未保持整洁、完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照明、通信、邮政、环境卫生、交通、广告等各类设施,未保持设施整洁、完好,设施产权或者管理人未及时整修、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十一)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关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修复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二)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中的“机动车、非机动车未按照指定地点停放”修改为“机动车未按照指定地点停放”。
将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规定,占用公共场地清洗机动车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未履行主体责任造成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秩序混乱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改为第七十条 ,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七十一条 ,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关于建设工地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密闭 运输的,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车轮带泥行驶,沿途丢弃、遗撒,污染路面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专业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车辆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行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删去第二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在指定的地点堆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删去第三项。
此外,对上述五件法规中有关部门的表述,根据机构改革后的变化作相应修改。对有关法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无 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1996年7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7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三)军事设施保护区,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铁路线路和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输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四)商场、集贸市场和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粮、油、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幼儿园、学校、科研单位等场所;
(七)山林、芦滩和自然保护区等重点防火区;
(八)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中考、高考期间,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大活动保障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公安部门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行政审批、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各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
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商场、饭店、旅馆、娱乐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建筑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燃放、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上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应当事先向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消费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对在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在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酒店、宾馆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有效或者举报后查实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者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
(2013年8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通过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节约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利用,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节约,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技术措施,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减少污水排放,杜绝水资源浪费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利用,是指采取科学技术手段,有效利用再生水(中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水资源节约利用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节约利用工作的领导,将水资源节约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财政投入,促进水资源节约利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水资源节约利用政策、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实施计划用水工作;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四)指导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
(五)指导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节约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政园林、农业农村、财政、文广旅游等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节约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民水资源节约利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公益宣传;学校开展的环境保护教育课程应当包含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在水资源节约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取得显著成效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经费补助。
第二章 水资源节约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解指标,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核定年度取用水计划并下达至取用水户。
第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取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取用水,并缴纳水资源费。但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家庭生活少量取水等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取水许可,自受理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量。
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量。
第十一条 取用水户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取用水计划取用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取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取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取用水量。
取用水户的取用水量可能超出取用水计划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超计划取用水的,对超计划取用水部分,按照规定加收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通过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已建的建设项目,其用水工艺、设备以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 取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取用水记录和取用水统 计分析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用水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取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检查、维护,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应当采用节水设施、设备。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日用水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水利服务和节水技术推广体系,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设备,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大力推广现代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加强灌区节水设施更新改造。鼓励运用农业节水灌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扶持建立现代节水农业示范区。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 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产品以及不符合节水标准的器具。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严格控制、改造提升高耗水的工业项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示范单位建设标准,推进节水型企业、灌区、社区、学校、工业园区等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取水区,禁止开凿取水深井。
取用浅层地下水的,取用水户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施工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和项目布局,完善扶持措施,鼓励开发利用非常规水资源,提高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规划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宾馆、饭店和规划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学校、住宅区以及其他民用建筑,应当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 游泳池应当配套建设循环用水设施;水上娱乐设施应当配套建设水循环或者雨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水管网的规划和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能力。再生水利用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考核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园区或者企业集中区污水排放种类相似的,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回用管网。园区内的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火电、化工、造纸、冶金、纺织、建材、食品等高耗水行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串联用水、中水回用、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
第三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再生水供水价格,鼓励再生水的利用,提高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地源热泵系统的应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水资源节约利用专项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编列水资源篇章,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规划评审或者组织专题审查;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前款规定的水资源论证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节约利用实时监控管理系统,加强重要控制断面和地下水水量、水位监测,及时统计水资源利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取用水户进行用水审计。
重点取用水户名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七条 取用水户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的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取用水报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报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申请。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节约利用考核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加强取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水资源节约利用的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合作,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加取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 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 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 五 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9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荡、氿、人工水道、水库)及其配套工程。
长江、太湖等流域性河道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积极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航运、旅游、生态和景观的功能。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按照规定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等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政园林、农业农村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涉及河道文化旅游功能开发的,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的规定,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制定河道管理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河道的整治和保护以及防汛抢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编制水系规划、河道保护规划等河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河道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河道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确保河网水面率不降低。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河道的整治、保护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经自然资源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一般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截污控污、防洪排涝、河道清淤、滨水空间改造等整治目标,明确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
对严重影响水质、防洪安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三条 河道整治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执行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河道功能性要求。
河道整治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河道整治选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业机械,应当符合环保、生态要求。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水系、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运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设置航道、调整航道技术等级,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整治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量、水质调度方案,维持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流量和水位,加强河道水体交换,逐步提高河道水系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河道水环境。调度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涉及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河道水面、驳岸、护栏、岸坡及两岸绿化、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维(养)护,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小区内河道的保洁和维(养)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设立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
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副总河长协助总河长开展工作。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下一级全面实行河长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情况应当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
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标志。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二)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自动控制等设施;
(四)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七)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质监测站房设备和工程监测等河道配套设施设备。
占用或者拆除河道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建、改建或者补偿,其费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禁止围湖造地,禁止擅自围垦河道、圈圩养殖。
对已擅自围垦河道、圈圩养殖的,由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提出清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填堵河道、覆盖河道。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兴建替代补偿工程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涉及航道的,还应当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临河、穿河、跨河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根据防洪标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九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但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除外。
在审批或者建设过程中,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项目一并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审查、实施和验收。所需经费,占用岸段由本单位专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占用岸段非本单位专用的,由建设单位合理分担。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等设施,应当符合河道规划、港航规划、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第三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竣工后,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第三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期间防汛责任,保证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满足调水要求,保护水质;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在影响防洪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河道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市政园林等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区域,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应当符合河道规划,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港口安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搭建临时设施等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圈圩养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填堵、覆盖河道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审查要求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损坏、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应当负责修复、恢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恢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免除其承担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适当决定,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收受单位和个人钱物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及时查处,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01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通过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市场运作、讲究实效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开展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绿化建设计划应当重点安排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等作为分界。
鼓励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提倡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域,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域,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主要河道两侧的绿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范折算绿地面积。
第十 二 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
第十 三 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和城市干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除城市干道以外的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十 四 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 五 条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监理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实施招投标和质量监督管理,并建立信用管理机制。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 六 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分工实施: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管理机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庭院内的树木,由居民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专业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绿化管理和保护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 七 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伐、截干。确需移伐、截干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 八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绿化配套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城市绿地审批手续,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 十九 条 城市树木的移伐、截干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审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树木移伐、截干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批完毕。
第二十 一 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植并确保成活。
自行补植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补植,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 二 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采取保护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 三 条 新建管线或者新种树木,应当参照以下间距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树干中心不少于零点九五米;
(二)架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少于一米;
(三)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低于九米。
第二十 四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非法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建坟立碑;
(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掘挖、损毁花木;
(三)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钉钉、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四)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挖采中草药及野生种苗;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立杆竖牌、设置广告设施;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七)向城市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 五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实施城市绿化规划、改善城市绿化面貌,成绩显著的;
(二)对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
(三)检举或者制止破坏绿化行为,效果显著的;
(四)举报城市绿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经查实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 六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处以缩小面积部分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伐、截干树木或者虽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 四项、第 七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二十九 条 从事城市绿化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 一 条 不设区的市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 二 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通过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节 户外广告
第三节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
第四节 建设工地
第五节 居住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
第二节 生活垃圾和餐厨废弃物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化地区。城市化地区的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专业管理和群众监督、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市政园林、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数字化管理,建立统一的 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城市管理效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环境的权利,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街巷、住宅小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四)公路、铁路、机场、地铁、轻轨、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除前款规定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并监督其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
(三)及时清理垃圾,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防止蚊蝇孳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承担。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国家和地方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形态、色彩;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许可。原审批部门在许可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粉刷或者清洗,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构筑物破损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在建筑物、 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窗栏、晾衣架、遮阳(雨)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支架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照明、通信、邮政、环境卫生、交通、广告等各类设施,应当 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 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夜景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或者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从事违法建设活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活动时,可以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应的服务;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建设时,需要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做出认定意见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认定。
第二节 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有偿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空间的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定期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对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应当予以修复。
空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发布公益公告的,应当在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擅自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悬挂、书写、张贴或者设置的;
(四)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柱、台阶踏步的。
第二十三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等发光材质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亮度、照度和音量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设置临时充气拱门、移动灯箱(柱)、撑牌、气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第三节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平整,侧石完好,无障碍设施保持通畅;
(二)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检查井、箱盖等保持齐备完好,并与路面保持齐平状态。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和修复。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市容。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确定准许停放的地点;鼓励沿街单位在非工作日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第二十八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摆摊设点,超出门、窗经营、作业;
(三)清洗机动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经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管理遵循总量控制原则。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主体责任,维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秩序。
第三十条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经营,配备卫生设施,并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规范要求,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物料用品堆放场所。产生污水、污泥和垃圾的,应当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污水、污泥预处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
前款规定的市容环境规范要求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市政园林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色调、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小品及绿化设施,应当进行日常养护、定期修剪。
第四节 建设工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不具备封闭围挡条件的,设置围栏。
(二)建设工地内靠近围挡堆放物料的高度不得超出围挡顶部。
(三)建设工地范围外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
搭建脚手架等设施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防止扬尘,拆除作业应当采取湿式作业法;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河道。
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外,夜间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处置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擅自处置。
建设单位根据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废弃物应当交给经核准的处置、运输、消纳单位处理。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运输单位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密闭运输;
(二)严禁超载;
(三)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四)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五)随车携带车辆运输处置证明和车辆准运证;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七)加装数字化监控设备,放大号牌应当清晰、完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节 居住区
第三十八条 居住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卫生。
居住区内的道路应当保持平整畅通,整洁卫生;居住区内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
居住区内的绿化应当定期养护,不得毁坏、侵占绿地。
第三十九条 居住区内的公共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不得在墙面、楼道、邮箱、报栏、电线杆、变电箱等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居住区的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内不得晾晒、牵挂物品。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加强居住区内装饰、装修、建设行为的管理,对违法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向相关部门举报。
居民进行装修、娱乐、体育及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
第四十一条 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并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
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避免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四十三条 建设 工地或者利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展览、展销活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临时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竣工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拆除临时设施。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市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第四十四条 宠物饲养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应当即时清理。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道路废物箱和居民区垃圾收集点内翻捡垃圾污染环境;
(五)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生活垃圾和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推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交通站点、居住区、文化体育场所、商业设施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和完善垃圾分类设施。
第四十七条 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分类投放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指定收集容器,不得在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投放。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大件垃圾投放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和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四十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二)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三)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和处置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定期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并根据实际产生量,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将装饰、装修垃圾运至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场所处置 。
第五十五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事业需要,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大件垃圾投放点、垃圾处置设施的设置方案并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立项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行业标准以及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商品交易市场、城市综合体、特色街区、街景等建设和改造方案涉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论证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不得擅自变更、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移建。
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复建公共厕所的布局、建设标准,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共厕所数量和硬件设施达不到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建设和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要求。
第六十一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管理标准进行管理、维护,确保设施完好。
鼓励临街宾馆、饭店等经营性场所的公共厕所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 三 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 四 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窗栏、晾衣架、遮阳(雨)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支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未保持整洁、完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照明、通信、邮政、环境卫生、交通、广告等各类设施,未保持设施整洁、完好,设施产权或者管理人未及时整修、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 五 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 六 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修复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六十 七 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设置临时充气拱门、移动灯箱(柱)、撑牌、气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 八 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容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未按照指定地点停放,影响市容,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并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或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规定,占用公共场地清洗机动车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产生垃圾,未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 九 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未履行主体责任造成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秩序混乱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 七十一 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建设工地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密闭运输的,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车轮带泥行驶,沿途丢弃、遗撒,污染路面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专业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车辆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行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垃圾处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或者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或者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在指定的地点堆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 四 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服务运营单位应当提供复制、查阅相关资料等便利,并根据职能协助制止和消除违法行为的影响。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城市绿化等赔偿补偿标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 五 条 城市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三)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 六 条 阻挠或者妨碍城市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公务的,公安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置。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 七 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原《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等 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说明
——2019年9月 24 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已于2019年8月29日由无锡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做好涉及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部署要求,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工作安排,决定集中修改五件地方性法规。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主要作以下四个方面的修改:一是进一步明确了烟花爆竹禁放区域、地点、时段。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原来以市区和农村作为划分禁放区域的标准,已不适应管理工作要求。为此,对原条例第三条进行修改,明确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放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对禁止燃放的场所、地点进行完善补充;同时设置禁放时段,规定中考、高考期间,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大活动保障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二是强化了监管责任。对原条例第四条进行修改,进一步细化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三是删去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或者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原条例第八条至第十四条。四是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管理要求。根据管理需要,增加了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明确了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要求,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个人以及在禁放区域内的酒店和宾馆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具体规定,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
主要作以下两个方面修改:一是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对原条例第十三条进行修改,取消新改扩建项目申请取水许可的前置要求,对水资源论证规定作相应修改。二是原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水平衡测试和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与上位法不一致,予以删除。
三、关于《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主要作以下四个方面修改:一是进一步明晰河道管理体制。明确各级政府的主体责任,健全河道管理机构,落实日常管护工作。二是进一步明确“河长制”要求。总结我市实施多年的河长制成熟经验做法,落实上位法有关要求,明确“河长制”的实施主体、任务分工、管理机制,建立河长制工作考核评价、公众参与监督制度。三是进一步完善河道管理要求。根据上位法的新要求,明确河道管理范围,补充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具体禁止性行为,规范河道保护涉及的相关审批和管理制度。四是删去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或者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并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对原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修改完善。
四、关于《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主要作以下三个方面修改:一是增加生态绿色城市建设内容。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范折算绿地面积”。二是删去相关行政收费的规定。原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达到绿化用地面积的工程项目,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取易地绿化措施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苗木费、劳务费等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组织建设”。该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且相关审核批准以及补偿易地建设土地和费用没有上位法依据,予以删去。三是完善相关管理要求。按照上位法规定,取消城市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要求,补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的管理规定,增加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具体要求,调整关于保护管线安全的具体绿化管理规定。
五、关于《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主要作以下五个方面修改:一是加强建(构)筑物管理。结合上位法的规定和城市管理实际需要,对原条例第十四条进行修改,扩大了纳入市容管理的建(构)筑物及相关设施范围,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管理。结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实际,落实上位法的有关要求,对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关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规划、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修改。三是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九条,明确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管理规范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加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管理。针对现实管理需要,对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机动车辆作出禁止性规定,并设置相应法律责任。五是对法律责任作相应调整。删去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根据上位法规定对原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处罚幅度、处罚主体等作相应修改。
此外,对上述五件法规中有关部门的表述,根据机构改革后的变化作相应修改。对有关法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和《决定》,请予审议。
关于《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9年9月24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无锡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决定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编办、司法厅、公安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交通运输厅、农业农村厅、水利厅等有关单位和法制专业组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工委对本次报送的修正案草案和修改方案,以及五件地方性法规中未报送修改的其他全部条文,对照上位法进行了逐条审查,经集体研究后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已作了相应修改。 9月6日,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该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做好涉及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对相关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集中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修改后的内容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明确、具体,操作性强。
该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请审议。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 10 月 17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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