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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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3年9月29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3年12月20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保护晚婚、晚育,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遵守婚姻法的规定,坚持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包办、干涉,严禁买卖婚姻。

  第四条 禁止宗教干预婚姻,不准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婚姻手续,禁止“戴天头”,不许干涉寡妇再婚。

  第五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结婚,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在本自治县居住的土族、藏族、回族、蒙古族等少数民族农牧民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和城镇居民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补充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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