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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柳州市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9日柳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柳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柳州市立法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和第四条合并,作为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增加一章“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作为第二章。
(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编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一年内完成,编制立法计划应当在第一季度完成。”
(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内容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制定依据、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主要规范内容的说明、建议立法时间等,有条件的可以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
(四)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通过前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衔接工作,统筹协调立法建议项目的征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执行。”
(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确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等有关方面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等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等工作。
“法规涉及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九)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人民政府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提请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原因。”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重要立法项目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共同担任组长,组织实施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协调解决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将法规草案表决稿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二、将“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解释和规章备案审查”章名修改为“第五章立法解释和备案审查”。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地方性法规名称及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
(二)主要争议内容及理由。”
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专项审查。”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予以书面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十八、删去第五十条。
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立法指引;
“(三)法规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
“(四)立法依据等相关立法参阅材料。”
二十、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一、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撤回。撤回后,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方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决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不再报请批准的,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且属于一般性条款或者文字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的,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撤回后的处理规定。”
二十二、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柳州日报》上刊载。”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将配套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设立地方立法服务基地、聘请立法专家顾问等方式,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队伍建设等方面的作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通过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二十五、增加三条,作为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推进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加强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统筹协调和培训指导,促进基层立法联系点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建设。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七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柳州法治”修改为“法治柳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
(三)将第七条中的分号修改为句号,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前增加“常务委员会可以”。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后的逗号修改为句号、“第三章”修改为“第四章”。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的“派人”后增加“到会”。
(六)在第十四条“法制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修改为“主任会议”,第二款中的“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在“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后增加“,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审议的时候”修改为“审议法规案时”。
(九)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列席会议,”后增加“,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修改为“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在第二款中的“派有关负责人”后增加“到会”。
(十一)删去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市辖”。
(十二)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三)将第四十条中的“商”修改为“会同”,并在“专门委员会”之后增加“研究”。
(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中的“、研究”,将“提出审查建议”修改为“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
(十五)将第六十四条中的“第二章、第三章”修改为“第三章、第四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柳州市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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