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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2年4月10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1月8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2月24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与生态保护
第五章 财政与金融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麻阳苗族自治县是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高村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发展理念,着力打造生态长寿苗乡和特色经济强县,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团结、生态宜居、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各项建设事业中,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从本县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推进依法治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祖国观、民族观、文化观、历史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
自治县提倡少数民族公民在日常生活中穿戴民族服饰。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尊老爱幼的社会风尚,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和执行自治机关的决议、决定,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依法办事,公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公民也应有适当名额,并且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公民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调整本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县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补充。
自治县在公开招录公务员、招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应当划出一定名额,定向招录本县户籍报考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重视从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民族地区生活补贴标准。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边远山区工作激励机制,对在边远山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乡镇工作补贴。
自治县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对为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及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为自治县服务一定年限的国家工作人员退休时进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合理配备苗族公民。
第四章 经济建设与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以市场为导向,以资源为依托,坚持创新驱动、绿色发展,做强主导产业,培育特色产业,积极推进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实现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不断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分置制度体系,促进农村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壮大集体经济。支持发展农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多种经营主体,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农业投入,发展粮食生产。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发展以冰糖橙为主的农业特色产业,推进农业品牌建设,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实施科教兴农,积极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牢固树立和自觉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主,建立健全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自治县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推进林木禁伐限伐,开展国土绿化行动,加大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火灾防范力度。
自治县加强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保护,严格落实野生动物保护制度。禁止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自治县实施公益林、天然林保护和林业建设工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和生态效益补偿。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和维护土地的权属,加强土地资源管理,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加强耕地保护,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严格农村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建房。
第三十条 自治县因地制宜发展畜牧业和特色养殖业。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域,推广生态畜禽养殖。开展畜禽疫病和污染综合防治。加强渔政执法,保护水产资源。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自主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荒山、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依法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境内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时,享受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防治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
自治县加强锦江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推进锦江国家湿地公园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县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划定范围和地段,有计划地合理开采。禁止非法勘探、开采和经营矿产资源。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和完善工业发展规划,加快传统产业升级,发展绿色食品加工、电子信息制造和新型材料产业等新型工业。加快工业园区建设,推进园区产业发展。支持开发地方优质产品和民族特需产品,加强地方名牌产品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投资政策和产业政策,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立项和资金、技术、原材料、能源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市场网点、集贸市场和电子商务建设,发展民族贸易,促进商品流通和市场繁荣。
自治县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发展在税收、金融和财政政策方面享受国家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鼓励社会资本、技术和人才参与自治县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所属企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保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路网建设和养护,确保县乡村公路畅通。
自治县加强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发展交通运输业,构建现代综合交通运输物流体系。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信、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编制具有民族特色的城乡规划,优化功能布局,加快中心城镇建设,培育特色村镇,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依托乡村特色、民族民俗文化、生态和长寿品牌资源,加快发展乡村休闲旅游和健康养生产业,打造全国知名生态长寿文化旅游胜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境内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
自治县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形象推广和旅游特色产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强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生产条件和人居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自治县建立防止返贫长效机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在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方面做出贡献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第五章 财政与金融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作出财政预算,自主地行使财政管理权,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设立并安排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及其他方式的政策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的调整、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收支发生重大变化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财政基数或增加补助数额。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经制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财政预算收入。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级财政,乡镇财政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五十条 自治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县域内各项事业的信贷支持。对重点工程、公共基础设施和涉农等建设项目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在制定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时,把发展教育列入优先发展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全面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推进城乡教育均衡优质发展。加快发展普通高中,加强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全面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学校建设,落实国家资助政策,建立留守儿童关爱机制。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推广普及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支持开展民族双语教学。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各民族考生在报考大中专院校时享受上级政府规定的加分录取的照顾。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捐资助学、出资和投资办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优化教学环境。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重视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积极营造全社会尊师重教氛围,完善教师待遇保障机制,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增加科技投入,改善科研条件,做好科技成果的引进、推广、应用。鼓励科技人员以各种形式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开展技术承包、技术服务。对研究、推广及应用科技有显著成效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打造民族文化艺术品牌。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举办民族传统文化艺术节,丰富各族人民文化生活。自治县参加和举办少数民族文艺会演活动。
自治县发展文学事业和广播电视、新媒体等传媒事业,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传统村落和苗族村寨,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收集、保护和利用工作。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自治县参加和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医疗卫生的投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完善城乡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教育,加强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公共卫生及食品、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苗族医药、医术的传承与发展。对以师承方式学习苗族医药、医术,经过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医效较好的苗族医药从业人员,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认证、培训、考试或者考核等程序,合格后确认其为苗族医药专长医师,允许其在本县范围内对经批准的诊疗科目进行执业,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临床疗效好、执业规范的苗族医药专长医师,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培训考核程序可以确认其乡村医生资格,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苗族医药诊疗项目符合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可以纳入自治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六十条 自治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积极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调发展,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在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和卫生事业等方面,开展同外地的交流与协作。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反应机制,强化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公共事件的预防和紧急处置措施。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制度,形成与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每年公历十一月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农历冬至日为苗族传统节日苗年。纪念日和苗年节日的放假日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按自治县成立之日起,每十年为一个周期,自治县每“逢十”周年举行一次成立庆典活动。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管辖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麻阳苗族自治县”全称。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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