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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粤常 备 〔 20 19 〕 29 号 总第 号
备 案 报 告
国务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佛山市排水管理 条例 》已由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于201 9 年 3 月 28 日批准 ,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现将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该 法规 的公告、 法规正式文本、 说明 、修改情况报告和 审议结果报告一并上报备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 9 年 4 月 24 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 佛山市排水管理 条例》的决定
( 201 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审查了 佛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 《 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 》 ,该 条例 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 佛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 佛山市排水管理 条例》
的 审查报告
—— 201 9 年 3 月 26 日在广东省第十 三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上
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李柏阳
主任、各位副主任 、秘书长,各位委员 :
现将法制委员会对 《 佛山市排水管理 条例 》 (以下简称 《条例》 ) 的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佛山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 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 (草案)》的过程中,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草案一审后, 会同省人大环境资源委、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 等有关单位和立法咨询专家召开座谈会进行了研究 , 并 将该条例草案二审后的修改稿送 省人大环境资源委 , 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 省司法厅 、 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 省生态环境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 省农业农村厅、 省卫生健康委 、 省市场监管局, 省监委、 省 法院 、 省检察院 等 十六 个单位征求意见, 对反馈意见进行了研究,提出了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佛山 市人大常委会 认真研究 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对有关条文内容作了修改完善。 1月10 日,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 佛山 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的《关于报请批准 〈 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 〉 的报告》后,再次研究,提出了初步审查意见。 3 月 14 日,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条例》 的 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 3 月 18 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条例》提请常委会 第十一次 会议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 建议常委会 本 次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佛山 市第 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9 号
佛 山市第 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六 次会议于 201 8 年 1 1 月 29 日通过 的 《 佛山市 排水管理条例 》 业经 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于 201 9 年 3 月 28 日 批准 ,现 予以公布, 自 2019 年 7 月 1 日 起施行 。
佛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 9 年 4 月 8 日
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
(2018年11月29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四章 设施养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与保护等活动。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以及河道防洪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排水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并建立本市排水防涝、应急事故的协调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排水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区排水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统筹组织排水设施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排水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举报途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设施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建立管理评估决策的信息化平台,实现排水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合理共享。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新型排水管网运营管理模式;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运营、维护排水设施;鼓励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应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和养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区排水规划分别由市、区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排水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与辖区开发建设、海绵城市建设、道路、绿地、水系以及地下综合管廊(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地下综合管廊(网)专项规划编制时,相关单位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和改造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绿地与广场、公园、水系,应当分类推进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增强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对城中村、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类推进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整治。
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应当接入单独设置的污水管道,并接入市政污水管网。已建成住宅的阳台(露台)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整治。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套或者同步计划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确因规划调整等原因暂未配套或者同步计划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同步配建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多渠道筹资机制保障未建成市政排水管网的地区排水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推进未建成市政排水管网的地区采取集中式或者分散式的污水处理方式,确保生活污水经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排放。已建成建筑与小区排水未能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类推进改造整治。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依法设计、施工、监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水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出具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审查施工设计文件时,涉及排水设计方案的,应当征求同级排水主管部门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工程的排水设施进行验收所出具的专项意见应当纳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与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排水防涝的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六)污水管道已经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或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以及自建排水设施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或者造成水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发现排水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在二小时内向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辖区内防御暴雨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启动应急预案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水利设施运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排水主管部门的运行调度要求,做好河涌预排等工作。
发生内涝可能严重影响道路正常运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做好道路通行指引。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以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的,应当签订维护运营合同,并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各区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各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完善自动监测设备管理制度,配备、使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并与污泥运输单位、污泥接收处置单位建立污泥申报制度和污泥转移处置联单管理制度,保证污泥的处理处置全过程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及其副产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转出污泥时应当如实填写转移处置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污泥接收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处置联单的污泥。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开展深度处理改造,实现处理后出水达到地表水质量标准或者再生利用要求。
鼓励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
政府应当采取有关政策和措施,扶持企业再生水的生产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考核制度,对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核算、污水处理效能、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水质水量、污泥贮存及处理处置过程实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设施养护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在建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至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网,以公共排水窨井为界,由产权人负责。
(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主体。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维护运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进行排水设施养护。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委托的维护运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或者受委托的维护运营单位在发现污水外溢、设施损坏、丢失等突发事件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采取围蔽等警示措施,并在三小时内实施维修、更换设施等措施。
(二)在发现内涝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采取警示措施;情况紧急的,在一小时内实施强排、疏通设施等措施。 (三)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委托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协助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管道破损、井盖缺失、化粪池堵塞、排水不畅等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警示措施并予以修复。可能影响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向所在镇(街道)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报告。
第三十二条 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划定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排水设施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和有害气体;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编制排水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主体的;
(五)对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组织或者监督不力的;
(六)未履行巡查、检查职责,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八条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而直接排放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或者污水管道未接入市政污水管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维护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或者受委托的维护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处理或者采取相应措施处理不及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突发事件危害扩大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湖泊、河道、沟渠、雨水和污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或者个人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 佛山市排水管理 条例》
的说明
—— 201 9 年 3 月 26 日在广东省 第 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十一 次会议上
佛山 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副主任 叶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 , 各位委员:
我受 佛 山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 就制定《 佛山市 排水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说明如下:
一、制定 《 条例 》 的必要性和 制定 依据
(一)制定 《 条例 》 的必要性
城市排水在城市现代化进程的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保护人类生存环境,提高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重要前提,是衡量城市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识之一 。
《 条例 》 的 调整对象 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与保护 等活动。主要基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特别是我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防治城市内涝灾害,提升城市整体水生态环境的需要,进一步科学推进我市排水事业的发展,规范我市排水、污水处理以及相关设施的运营、养护,努力提升我市水生态环境。制定《条例》符合我市排水管理的需要。 一是 城市内涝灾害偶发影响城市公共安全 。 近年来, 随着 我市 城镇化步伐加快,城镇配套公共基础设施也在不断提升,但在建设进程中存在“重地上、轻地下”的情况,城镇排水设施建设注重建设、轻管理,对管网的成网连接及后续管养重视不足,导致暴雨时期排水不畅,存在诱发内涝灾害的隐患。 二是提升生态环境的现实需求。 我市河网密布,水环境整治压力大,特别是广佛跨界河流域水环境质量尚未达标,主要原因在于生活污染负荷大,流域内仍有生活污水直排河涌,影响水质稳定达标。因此,规范我市排水行为以及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使用、养护行为极其重要。
(二) 制定 依据
主要立法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 城乡规划条例》等,同时参考了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等。
二、 《 条例 》 的形成过程
按照 佛山市人大常委会 立法工作计划, 2017年8月, 《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 以下简称 草案)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依照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工作安排, 城建 环资工委对草案 进行 初步审查。通过召开调研座谈会,充分听取相关职能部门、 各区 及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等 对草案的意见,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初次审议后,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及时开展如下工作: 一是 将草案及草案修改稿向社会 公开征求意见 ; 二是 有针对性的组织立法专家论证会 、 修改意见座谈会 、部门协调会等 ; 三是 积极赴外地 进行立法考察学习 并实地调研我市 排水工作 ; 四是 组织我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进行调研论证 ; 五是 征 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直有关部门意见 等 。通过上述方式,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充分 汲取 各方意见 ,对草案的有关制度设计进行修改论证,最终 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法制委员会在全面综合了常委会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条例》表决稿,经 佛 山市 第十 五 届 人大常委会第 十六 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 《 条例 》 的主要内容
《条例》 共六章 四十 条,分别是总则、规划和建设、运行管理、设施养护、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立法范围和目的,强化政府和部门职责
《条例》 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与保护等活动 。 一方面, 《条例》 明确“ 保障公民生命、 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的立法目的,强调排水管理工作对保护公民生命权、财产权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性; 明确排水 管理 应当遵循 的基本 原则。为了推进 我市 “智慧排水” 建设 ,进一步加强排水设施信息化 的 建设 与 管理,建立管理评估决 策的信息化平台。 另一方面, 《条例》 从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制定了一 系列促进排水防涝、污水处理的制度措施, 明确 市、区人民政府对排水工作的领导 责任,以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相关排水管理工作职责,并明晰排水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
(二)贯彻绿色发展理念,着力综合利用
《条例》 在 重视 管网建设的同时, 加强 源头处理。 一是 规范了排水 规划的编制程序及编制依据,并将城市排水与建设海绵城市理念相结合, 明确要求 排水规划的 编制要与辖区开发建设、海绵城市建设 、 道路、 绿地、水系 以及 地下综合管廊(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 二是 明确将 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以及再生水的利用纳入 《 条例 》 ,规定分类推进 对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绿地与 广场、水系的初期雨水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 鼓励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 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政府应当采取有关政策和措施,扶持企业再生水的生产和利用 。 三是 构 建新型排水管网运营管理模 式;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运营、维护排水设施;鼓励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 备和材 料应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和养护。 着力建立新的符合佛山实际的养护模式,促进我市排水管理工作高效运行。
(三)立足本地实际,完善排水规划编制要求
针对我市部分区域按照建成区或镇(街道)为单元进行分区规划和建设的实际情况, 《条例》 将排水规划的编制权限统筹到 市 区排水主管部门。 为加强 规划的 严肃性和 稳定性, 《条例》 规定排水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同时,为促进排水规划的科学落实,规定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四)加强用地管理,明确建设用地配套排水设施要求
我市部分已建成的建筑与小区所处地块暂未配套或者同步计划建设市政雨水、污水管网,也没有配置相应的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导致 污 水未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或污水处理设施 ,大量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河涌,影响河涌水质。 《条例》 对建设用地提出配套排水设施要求, 明确建设用地土地出让、划拨前, 应当 配套或者 同步 计划建设 公共排水 设施 ; 对于 确因规划调整等原因 暂未配套或者同步计划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同步配建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提高建设要求,强化雨污分流
《条例》 明确本市实行雨污分流制度,对全市区分已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和尚未实行雨污分流 排放 的区域 。 一是 明确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 二是 明确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 不得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 三是 明确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类推进 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整治。 四是 明确 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应当接入单独设置的污水管道,并 接入市政污水管网 。已建成住宅的阳台(露台) 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整治。 五是 在排水设施竣工验收的条件中 增加“污水管 道 已经接入市政污水管 网 或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一项, 避免 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区域的 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 。
(六)明确养护主体,落实养护责任
《条例》按照 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为 养护 责任人的原则, 确定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主体。 一是 区分公共排水设施与自建排水设施的 养护 责任主体 ; 二是 明确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主体; 三是 明确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可以委托具备相 应 能力的维护运营单位 或者管理单位 进行排水 设施 养护 ; 四是 明确养护责任主体委托的维护运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严格行为规范,依法落实排水许可制度
《条例》 严格按照上位法规定,针对目前排水许可制度落实不力的问题,在行政规章规定的排水许可制度的基础上,明确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八)加强设施保护,明确危害排水设施禁止行为
《条例》 进一步明确了排水设施保护制度和划定保护范围的 责任部门, 并 重点规定保护范围的保护措施和要求 ,明确建设单位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活动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与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共同制定保护方案。此外,为增强防范和严惩损害排水设施行为的可操作性, 《条例》 在上位法规定框架下列举了一系列危害排水设施的禁止行为。
(九)强化法律责任,从严处罚排水违法行为
《条例》在上位法规定的框架下,完善法规约束性条款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并使体例设计相对平衡。根据我市排水管理工作的规划、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关键环节,有针对性地重新设定了对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罚则。同时强化对违反雨污分流制度、违反排水要求直排污水、建设单位未按要求配建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违反应急管理规定以及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为增加对相关严重违法行为的震慑性,《条例》在上位法规定处罚幅度范围内对部分违法行为提高了罚款标准下限 。
以上说明和《佛山市 排水管理 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 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 (草案)》
修改情况 的报告
—— 201 8 年 7 月 30 日 在 佛山市第十五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十三 次会议上
佛山 市 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主任 委员 叶雪青
主任、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 , 各位委员:
2017 年 11 月 6 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该条例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在佛山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委托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评估服务基地佛山科技学院、佛山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分别对草案进行合法性和技术性论证,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助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于 5 月下旬赴各区进行实地调研和征求意见, 并将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在一审阶段提出的规范初雨处理、 再生水合理利用等重要机制的意见 发相关部门 研究,确定机制设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法制工作委员会还牵头成立了草案改稿小组,并组织召开了数场改稿座谈会,分别与常委会立法基地专家、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各区人大常委会、各区有关职能部门对草案进行了深入的研讨。
在认真梳理、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提出《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建议稿)。法制委员会经审议形成《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经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明确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推进信息化建设
草案修改稿 增加了“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的立法目的,强调排水管理工作对保护公民生命权、财产权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性; 明确了排水 管理 应当遵循 基本 原则 以及污水达标排放的要求 。同时,为了推进 我市 “智慧排水” 建设 ,草案修改稿规定进一步加强排水设施信息化 的 建设 与 管理,建立 并 合理共享数据管理评估决策的信息化平台。 (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
二、强化建设要求,推动排水设施雨污分流建设
我市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主体具有多样性,规划 和 建设 方面缺乏统一、有效的管理和衔接。草案修改稿根据相关上位法、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及 海绵城市改造的要求,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在排水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竣工验收以及工作考核等方面作了系统、严格的规定。 草案修改稿还重点规范雨污分流的建设与管理, 要求 新建、改建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污水收集管道,阳台 ( (露台) ) 排水应接入污水系统。 房屋建筑工程附属的排水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进行雨污水分流专项检查验收。从源头上 防止污水通过雨水管道直接排入河涌,加重水体污染 ,同时确保污水浓度,有效提高污水处理厂的效能 。 (第二章、第二十七条)
三、强化运行管理,依法设置排水许可制度
草案修改稿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明确对防涝治涝和污水处理的运营和管理的相关制度设置,重点规范突发事件的处理和应急管理的要求以及污水处理费的统筹管理。此外,草案修改稿针对目前排水许可制度落实不力的问题,在行政规章规定的排水许可制度的基础上,明确应当申领排水许可证的排水主体范围和一般排水许可申办要求,并对草案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许可制度加以完善,增强我市排水许可制度的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四、鼓励机制创新,探索新型管理和建设模式
为有效推进 智慧城市、智慧水务的建设发展,草案修改稿 规定: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运营、维护排水设施 ; 鼓励探索新型管理模式,实现排水系统的现代化、信息化管控 ; 鼓励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应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和养护。 着力建立符合佛山实际需要的新型养护模式,促进我市排水管理工作高效运行。此外,明确将 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以及再生水的利用纳入条例内容,规定分类推进对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绿地与广场、水系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提倡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政府可以采取有关政策和措施,扶持企业再生水生产和利用。 (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三十一条)
五、加强设施的养护和保护,明确危害排水设施禁止行为
草案修 改稿进一步明确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的职责,增加了 定期清理排水河道范围内的垃圾 和淤泥、 保持排水河道清洁 以及暴雨预警信号发布后及时 做好易涝区域 排涝 预防措施 的义务。草案修改稿还对排水设施保护制度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由于上位法规定 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是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的,不宜在地方性法规直接规定,故 草案修改稿 明确 了保护范围划定的 责任部门, 并 重点规定保护范围的保护措施和要求。 此外, 为增强防范和严惩损害排水设施行为的可操作性,草案修改稿列举了一系列危 害排水设施的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六、完善法律责任,从严处罚排水违法行为
草案修改稿针对法律责任一章内容较为单薄的问题进行了科学配置,在上位法规定的框架下,完善法规约束性条款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并使体例设计相对平衡。首先,根据我市排水管理工作的规划、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关键环节,有针对性地重新设定了对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罚则。其次,增加对违反雨污分流规定的法律责任,并重点规范违反排水要求和 危及排水设施安全 行为 的 法律责任,对上位法未作规定的 特殊行业违反排水要求的 行为, 创设责令停业整顿的罚则。针对行政相对人设定的法律责任,遵循“整改为主,罚款为辅”的原则; 明确 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行 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 ,增强惩罚力度; 在上位法规定处罚幅度范围内对部分条款提高了罚款标准下限,以增加对相关严重违法行为的震慑性。(第五章)
此外,还对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增强前后逻辑对应性以及条文体例的顺畅性。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与法律、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会议作进一步审议。
以上报告和《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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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 (草案 修改稿 )》
审议结果的报告
—— 201 8 年 11 月 29 日 在 佛山市第十五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十六 次会议上
佛山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蒋万伦
主任、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 , 各位委员:
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 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审结束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委将草案修改稿在佛山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通过组织市直部门、行政相对人座谈会 , 部门协调会等形式,听取修改意见或建议;发函至各区人大、各市直机关以及在佛山市工作或生活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和市人大代表和部分政协委员、市立法咨询专家等征询意见; 深入基层开展现场调研,并到山东青岛、江苏南京、苏州等排水管理经验丰富的省市进行立法考察,学习立法经验; 同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代为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在认真梳理、研究各方面反馈意见的基础上,法制工委对草案修改稿再次进行修改,提出了《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建议稿)》,经 11 月 16 日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二稿), 现提请 常委会 审议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 明确政府和部门间职责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直部门认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政府和部门间职责不清晰。据此,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修改稿第四条政府责任和第五条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进行调整。 一是 明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 排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并建立本市排水防涝、应急事故的协调机制。 二是 明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相关排水管理工作职责; 三是 明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统筹组织排水设施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 立足本地实际,完善排水规划编制要求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加强 规划的 严肃性和 稳定性, 法制委员会在草案修改二稿第九条增加第二款和第三款, 规定排水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同时,为促进排水规划的科学落实,规定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此外,还在草案修改二稿第十条明确要求 排水规划的编制要与辖区开发建设、海绵城市建设 、 道路、绿地、水系 以及 地下综合管廊(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三 、提高建设要求,推动排水设施雨污分流建设
有市直部门和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认为,应当细化雨污分流建设要求, 根据相关上位法、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及 海绵城市改造的要求,有必要 通过 法规推动我市排水设施雨污分流建设。为强调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法制委员会在 草案修改二稿 专设第十二条, 明确本市实行雨污分流制度,对全市区分已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和尚未实行雨污分流 排放 的区域,分别规定建设和改造 排水设施 的要求。此外, 在第十七条排水设施竣工验收的条件中 增加“污水管 网 已经接入市政污水管 网 或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一项, 避免 雨污分流排放区域的 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 。
四 、加强 用 地管理, 明确建设用地配套排水设施要求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 我市部分已建成的建筑与小区所处地块暂未配套或者同步计划建设市政雨水、污水管网,也没有配置相应的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导致 污 水未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或污水处理设施 ,大量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河涌,影响河涌水质。 据此,法制委员会在 草案修改二稿 增加了第十五条,对建设用地提出配套排水设施要求, 明确建设用地土地出让、划拨前, 应当 配套或者 同步 计划建设 公共排水 设施 ; 对于暂未配套或者同步计划建设 公共排水 设施的用地项目,应当同步配建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确保用地项目的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对于 已建成建筑与小区排水未能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分类推进改造整治 。
五 、明确养护主体,落实养护责任
有市直部门和行政相对人认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关于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的确定规则过于繁琐,应当加以修改明晰。据此,法制委员会在 草案修改二稿 第二十八条按照 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为 养护 责任人的原则,区分公共排水设施与自建排水设施的 养护 责任主体,同时 明确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主体。并在该条第二款 明确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可以委托具备相 应 能力的维护运营单位 或者管理单位 进行排水 设施 养护。 同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确定的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的职责中,大部分属于受委托的维护运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有关合同约定需要履行的职责,无需在法规中一一列明。据此,法制委员会在草案修改二稿中删除了部分责任项目,明确养护责任主体委托的维护运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完善制度设计,增强条例可操作性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意见指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申领材料和建设工程临时排水许可的规定,可能涉及与住建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不协调、不一致或者相重复的情况,建议删除;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关于排水设施移交的规定可以在具体工作细则中明确,无需通过条例规定,建议删除;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三款关于特殊行业排水要求的规定,可能涉及增加公民义务、可操作性不强等情况,建议删除。据此,法制委员会在草案修改二稿中删除以上相关内容及法律责任部分的相关处罚措施,并对前后条文进行了相应调整,避免出现合法性问题,有效维护法制统一。
七 、 强化 法律责任,从严处罚排水违法行为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直部门认为,草案修改稿应当在 上位法规定的框架下 ,从严处罚排水违法行为。据此,法制委员会在 草案修改二稿 中 继续完善法律责任的设置。 强化对违反雨污分流制度、违反排水要求直排污水、建设单位未按要求配建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 等违法行为 的 法律责任 。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草案修改二稿共 六 章,四十 一 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二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 常委会第 十六次 会议审议 通过 。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二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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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 9 年 4 月 25 日印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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