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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12月30日佳木斯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佳木斯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把党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到地方立法工作全过程各方面。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立法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十五、将第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用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
十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生效。”
十七、删除第六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组织,制定的规定不得与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十九、将第七条同第八条合并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二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编制五年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二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发函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并通过网站、报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二十二、将第十一条同第十二条合并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变更和调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二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己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由主任会议指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三款修改为:“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提案人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前参与。”
二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二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且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法规草案修改文稿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部门和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二十七、删除第三十九条。
二十八、将第四十六条同第四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有关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佳木斯日报》及网站上全文刊载。”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生效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至少为三十日,但特殊情况除外。”
二十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三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发现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三十一、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编纂、译审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三十二、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三十三、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佳木斯日报》和网站上全文刊载。”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或者决议,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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