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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4年3月21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余姚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余姚江干流(至姚江大闸)及其东江、东横河(余姚城区至慈溪市洋塘闸)、慈江(余姚市丈亭至江北区观庄桥)等支流。相关支流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将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制定余姚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余姚江不同区段的水功能保护区划定和保护标志设立,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国家、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总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污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产生。”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将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直接排入余姚江。
“市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镇土地成片开发、农村道路和连片住宅建设,应当同步建设排污管网;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同步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九、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将第四项修改为:“(四)禁止从事游泳、游艇、旅游、垂钓等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禁止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十、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将第四项修改为:“(四)不得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拆除”。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余姚江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余姚江沿岸处置或者收集、存贮、利用列入国家名录的危险废物。”
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在余姚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十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照相关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其中涉及向余姚江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原有污染应当同时治理。
“依法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船舶造成污染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等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向余姚江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水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部门调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排污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造成跨区(县、市)污染事故的,由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由于干旱等不利自然因素,正常排污危及余姚江饮用水水源和渔业水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排污单位采取减少或者暂停排污等措施。”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清洗污染物容器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第三十二条第六项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建设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游艇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种植、放养禽畜、游泳、垂钓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条。
二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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