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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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粤常 备 〔 20 19 〕 30 1 号 总第 1 2 号

备 案 报 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江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的决定》 已由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于201 9 年 3 月 28 日批准 ,自 201 9 年 4 月 19 日 起 施行 。 现将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江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该 决定 的公告、 该决定 、 法规修正后的正式文本、 说明一并上报备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5月10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 江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 条例〉

的决定》的决定

( 201 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审查了 江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的《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 江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 江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 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 条例〉

的决定》 的审查报告

—— 201 9 年 3 月 26 日在广东省第十 三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上

广东省人大法制 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李柏阳

主任、各位副主任 、秘书长,各位委员 :

现将法制委员会对 《 江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的决定》 (以下简称《 决定 》)的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江门市人大常委会 在审议 《 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 条例 修正案( 草案) 》 的过程中,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该 修正案 草案送 省人大环境资源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 省司法厅 ,省监委、 省 法院 、 省检察院 等九个单位征求了意见, 并 进行了研究,提出了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江门 市人大常委会 认真研究 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 意见,对 修正案草案 作了修改完善。 2018年12 月 29 日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江门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的 《 关 于报请批准 〈江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门 市潭江流 域水质保护 条例》的决定 〉 的报告 》 后, 再次研究, 提出了初步审查意见。2019年3 月 14 日,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 3 月 18 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 决定 》提请常委会第 十一 次会议审查。

法制 委员会认为,《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 建议常委会 本 次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江门 市第 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29 号

江门 市第 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 次会议于 2018 年 12 月 27 日通过的《 江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门市潭江流域 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于 201 9 年 3 月 28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 9 年 4 月 19 日

江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 保护条例》的决定

( 2018 年 12 月 27 日 江门 市第 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十八 次会议通过 201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

江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三、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门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确定的机构名称,对条例中有关主管部门的名称表述进行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 2016 年 8 月 29 日江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9 月 29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7 日江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潭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潭江流域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本条例所称潭江流域,北起鹤山市宅梧镇云益,南至开平市赤水镇三两银山,东至蓬江区北街水闸,西至恩平市那吉镇蛤坑尾。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流域水质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质负责,完成省确定的水环境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流域水质保护状况。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流域水质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流域水功能区划编制、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林业、财政、公安、城乡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渔业、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审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第六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水质保护部门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构建分区、分级、分类的管理和控 制体系,确定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控制方案。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利用规划、林地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邀请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参与流域水质保护重大事件调查,增强社会监督力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流域水质的行为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举报,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有权处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处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第十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潭江水质、破坏其生态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 市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水质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流域水质保护目标、水环境质量、重点排污单位名录、重点排污单位行政处罚情况、突发环境事件、断面水质监测数据和饮用水安全状况等信息。

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水质、水量、水污染物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在信息平台上实时共享。

第十二条 流域水质保护实行河(段)长责任制。县级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潭江干流、支流水质保护的第一责任人。河(段)长名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监测河(段)断面水质,向社会公开河(段)长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可以对未完成水质保护目标要求的河(段)长进行约谈,督促其整改。

第十三条 流 域水质保护实行跨县级行政区域联合防治机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跨县级行政区域监测断面水质异常时,应当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水质监测系统,负责日常水环境质量的监测、预警和检查工作,定期互通监督管理情况。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跨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开展联合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潭江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态保护、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生态保护补偿、水质保护科研等工作,每年向社会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

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流域源头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等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重点区域给予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六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水生态健康评估,加强流域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保障水域面积,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维护水生态平衡。

第十七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林地征用、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具 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第一重山内区域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范围。

禁止在潭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一公里及水库第一重山范围内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

第十八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在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九条 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原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排放含汞、砷、镉、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物和排放剧毒物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内,不得进行开采、冶 炼、选矿等矿产活动和不利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土地利用变更。

第二十条 潭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提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级人民政府执行。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依法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一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流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进行全面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对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予以封堵。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内水环境风险防控,以排放重金属、危险废物和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为重点,全面调查环境风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

涉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设水污染应急设施,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生态环境和有关主管职能部门应当对存在发生水污染事故风险的企业的应急准备工作加强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流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并向社会公开企业名录。鼓励未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自愿参加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同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金融、科技、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企业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统的规划与建设,推动城市建成区逐步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流域内各镇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流域内城镇新区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镇污水配套管网收运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统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与城镇道路、供水、供电等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第二十六条 流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管网运营单位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逐步增加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对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流域内城镇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应当覆盖城镇周边村庄,推广应用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等技术,对未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林业、渔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减污染物进入水体,降低农业生产对流域水质的危害。

流域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已有的畜禽养殖场所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予以适当补偿。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改建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的,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实施雨污分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 进行无害化处理,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流域内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产品养殖饲料、药剂使用的规定,依法规范、限制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的使用,定期对水产品养殖水水质进行监测。

鼓励和支持水产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推广循环水养殖、人工配合饲料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在水产养殖区域内进行观赏性水产品养殖的,不得施放违禁药物、违禁饲料。

第三十一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体进行排查,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及达标期限,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每半年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流域黑臭水体治理。

第三十二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河(段)长责任制所规定的目标,造成水质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流域严重水质污染、生态破坏的;

(四)发现污染和破坏流域水质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截留、挪用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潭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一公里及水库第一重山范围内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 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废弃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 江门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 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 条例〉

的决定》 的说明

—— 20 19 年 3 月 26 日在广东省第 十三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上

江门 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 钟 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全面清理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工作有关要求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一系列重大战略思想,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要求“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坚决向污染宣战,力度之大、措施之实、成效之明显,前所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相继印发关于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全面清理工作通知,省人大常委会还制定了清理工作具体方案。因此,我市有必要对照相关要求,对已颁布施行的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中与中央、省有关文件表述不完全一致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正。这是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的具体举措。

(二)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

2017 年 6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第二次修正,对水体保护和治理提出了新要求。《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自 201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已实施近两年,经对照新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其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部分表述与上位法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按照以建立健全最严格最严密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要求,有必要对《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中与修正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不一致的条款作相应修改。

二、修改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2017 年 6 月 27 日修正)。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决定》对条例共作了四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 一款增加“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将“整顿”修改为“整治”。

二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这一违法情节。

三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在条例第三十五条增加“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及“ 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四是根据《江门市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的机构名称,对条例中有关主管部门的名称表述进行了相应修改。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增加由违法者承担费用的规定

为避免执法过程中引发歧义,条例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第三十四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中分别增加“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此明确了费用的承担主体。

(二)关于增加违法情节的规定

条例只对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为全面加强水质保护,保障用水安全,避免法律责任的缺位,依据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决定》增加“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这一违法情节,以加强对饮用水源准保护区水质保护。

(三)关于增加处罚措施的规定

为加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条例依据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第三十五条增加“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这一处罚措施,以强化对水质的保护。

《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

以上说明和《决定》,请予审议。

备 案 报 告

国务院 :

《 深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的决定》 已由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于201 9 年 3 月 28 日批准 ,自 201 9 年 4 月 12 日 起 施行 。 现将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深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该 决定 的公告、 该决定 、 法规修正后的正式文本、 说明一并上报备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 5 月 5 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 深圳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深圳市生态公益林 条例〉

的决定》的决定

( 201 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审查了 深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 深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 深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 深圳市生态公益林 条例〉

的决定》

的审查报告

—— 201 9 年 3 月 26 日在广东省第十 三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上

广东省人大法制 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李柏阳

主任、各位副主任 、秘书长,各位委员 :

现 将法制委员会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审查情况 报告如下:

深圳市人大 常委会 在审议 《 深圳市生态公益林 条例 修正案( 草案) 》 的过程中,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该 修正案 草案送 省人大环境资源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 省司法厅 ,省监委、 省 法院 、 省检察院 等九个单位征求了意见, 并 进行了研究,提出了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深圳 市人大常委会 认真研究 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的 意见,对 修正案草案 作了修改完善。 1 月 9 日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的 《 关 于报请批准 〈 深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深圳市生态公益林 条例》的决定 〉 的报告 》 后, 再次研究, 提出了初步审查意见。3 月 14 日,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 3 月 18 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 决定 》提请常委会第 十一 次会议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 , 建议常委会 本 次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深圳 市第 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48 号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 十 九 次会议于 2018 年 12 月 27 日通过,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于 2019 年 3 月 28 日批准, 现予公布。

深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 9 年 4 月 1 2 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的决定

( 2018 年 12 月 27 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 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 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对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从事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采种、采脂 、开矿、砍柴、放牧、狩猎、修建墓地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

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特别防护期。在森林特别防护期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经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安全用火的规定;

“(二)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人员,在生态公益林区防火重点山头、地段实施严密监控,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机动车辆进行检查,严防一切火种进入林区;

“(三)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播市气象部门发布的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第三款修改为:“法定节假日和民间传统节日视为森林特别防护期。”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滥伐生态公益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盗伐生态公益林的,责令补种砍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区从事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采种、采脂 、开矿、砍柴、放牧、狩猎、修建墓地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林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将生态公益林用地改作商品林或其他用地,未造成毁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非法占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毁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 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七、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毁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生态公益林内用火,或者违反国家、省有关安全用火规定的;

“(二)不接受森林管理人员的安全检查,擅自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备、设施的;

“(四)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还 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对部分文字表述以及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 2002 年 4 月 26 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7 月 25 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7 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 次会议 通过并经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有效发挥森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和美化城市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红树林、农田防护林以及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林木。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商品林及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各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区 规划和自然资源 、园林绿化、公安、水务、 生态环境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确定并纳入法定图则的生态公益林,其建设、管理、保护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筹措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保护经费,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各界人士捐资建设生态公益林。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对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有权予以 检举。

对保护生态公益林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并编制相关图则,经市 规划和自然资源 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衔接,并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协调。

生态公益林规划批准后,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设立地界标志。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地理地貌、土壤、水系、植被、气候以及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并对森林防火设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及其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进行统筹安排和协调。

第八条 全市生态公益林总面积应当不低于林业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其中水源涵养林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十。

生态公益林规划对林分、林种的设计和对树种的选择,应当贯彻多树种、多层次、多色彩、多功能和多效益的原则。对不符合生态公益林要求的林木,应当逐步予以更新、改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生态公益林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海岸或者道路防风固沙林、风景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

生态公益林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各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已经审核的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并接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态公益林建设项目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公益林规划所确定的标准和要求,鼓励和组织个人、单位及社会团体参加各种形式的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植树后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 实行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由 市、区 人民政府对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经营使用者的权属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发给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使用权。

市、区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林种、树种及其分布,利用文字、图表、摄影及电子信息等形式建立生态公益林档案登记制度。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市、区 林业主管部门为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可以将生态公益林的日常养护及其他专业性工作,委托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有关 企业 、个人承担,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禁止砍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基础设施建设或者林木更新改造需要砍伐的,应当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因建设、管理、保护生态公益林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经批准砍伐生态公益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质量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砍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从事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开矿、砍柴、放牧、狩猎、修建墓地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不得将生态公益林用地改作商品林或者其他用地。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 规划和自然资源 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超过国家规定面积的,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款专用,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异地营造同等面积、数量、质量的生态公益林。

第十七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设置防火设施,并根据地形地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确有需要时,可以在林区内开设防火隔离带。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在接到森林火警或者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并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各级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卫生 健康 、民政等部门以及邮电通讯、食品、医药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安排,依法做好物资供应、医疗救护、案情调查以及抚恤、抚慰工作。市气象部门负责森林火险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建立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系统。

第二十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用火的规定,防止发生森林火灾。

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特别防 护 期。在森林特别防 护 期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经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安全用火的规定;

(二)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人员,在生态公益林区防火重点山头、地段实施严密监控,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机动车辆进行检查,严防一切火种进入林区;

(三)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播市气象部门发布的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法定节假日和民间传统节日视为森林特别防 护 期。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所管理的生态公益林林区病虫害的防治工作,负责建立森林病虫害的调查、预测和预报制度。国有林场、集体经济组织、林业工作站及有关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开展森林病虫害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与改造生态公益林应当选用林木良种,按照混交林的标准合理搭配树种,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造林设计方案应当具有相应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对新造幼龄林、中龄林及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区,由当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海关 应当加强对进境林木种苗、木材和竹材的检疫,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木材和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一旦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封锁和扑灭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发生森林病虫害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根据疫情危害程度,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扑灭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并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使用灭虫剂或者其他药剂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第二十五条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其所属的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能协助主管部门做好陆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滥伐生态公益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盗伐生态公益林的,责令补种砍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区从事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开矿、砍柴、放牧、狩猎、修建墓地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林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 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将生态公益林用地改作商品林或其他用地,未造成毁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非法占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毁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 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未经有关程序审核、批准,市 规划和自然资源 部门径行批准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地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毁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生态公益林内用火,或者违反国家、省有关安全用火规定的;

(二)不接受森林管理人员的安全检查,擅自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备、设施的;

(四)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或者扑灭病虫害,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不接受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依法进行的检疫检验,携带、运输受危险性病虫害感染的林木种苗、木材和竹材的;

(三)发生森林病虫害而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疫情,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三十二条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违法者补种林木或者除治、扑灭森林病虫害,被责令人拒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 保护的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 四 条  本条例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 施行。

关于《深圳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

十二项法规的决定(草案)》和《深圳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深圳市 生态公益林条例 〉

的决定(草案) 》

的 修改 说明

—— 20 18 9 年 12 3 月 27 6 日在 深圳市 广东省 第 六 十三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 十一 次会议上

深圳 市 人大法制委员会 常委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副主任 委员 任 彤 彭海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 , 、 各位委员:

现就关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草案)》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的决定(草案)》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要求:“抓紧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对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及时进行废止或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自2017年9月先后三次下发通知,对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全面清理工作作出了部署。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也制定印发了《广东省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全面清理工作方案》,对我省全面清理工作作出具体安排。据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委会城建环资工作委员会、市人居环境委、市水务局等有关单位,对我市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法规全面清理后发现,《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法规存在“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问题,需要进行修改。

(二)适应机构改革和“放管服”改革的需要

各项法规自通过以来,我市经历了多次机构改革,一些政府部门被合并、撤销或者职责发生调整、转移,有必要对涉及的条款作出相应修改,以适应我市机构改革工作的需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开展工作。同时,按 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也需要 对法规中依据不充分的行政许可等事项进行清理。

(三)贯彻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的需要

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自1992年获得特区立法权以来, 共制定法规227项,其中现行有效法规167项。由于时间跨度较长,早期也缺乏统一的立法技术要求,通过的法规所采用的立法技术不尽一致。为了提高立法的科学性,维护法规的权威,有必要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现行有效法规开展技术性清理,统一和规范法规的立法技术。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署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对十三项法规主要修改以下内容:一是与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不一致的;二是与法律、行政法规就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行政许可规定不一致的;三是与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行政处罚规定不一致的;四是有降低标准、管控不严等可能与上位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该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以及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有关处罚幅度的规定,与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第二十七条和第七十二条有关 限期治理的规定不符合国家 “放管服” 改革精神;第三十四条环保部门查封、扣押设施或者物品的期限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一致;第三十九条将符合城市规划作为环保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的前置条件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暂时调整适用。建议对上述条款作相应修改。

(二)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该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作相应修改。第八十六条重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删去。

(三)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该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关于处罚幅度的规定与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不符合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暂时停止适用。建议对上述条款作相应修改。

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选择采取按照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或者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与环境影响评价法按照总投资额比例予以罚款的规定不一致。经研究,随着审批制度改革的推进、营商环境不断优化、生态保护意识提升,在深圳投资额越大的建设项目规范化管理程度越高。目前监管执法查处的重点是大量存在的黑电镀、地下加工窝点等“散乱污”企业,投资额一般不超过一百万元,不仅没有审批手续而且污染物未经处理随意排放。对这类企业如果按照总投资额比例百分之五顶格处罚罚款也只有五万元。据统计,目前适用总投资额比例方式进行处罚的光明、 坪山两区 近两年来平均每宗案件罚款金额仅为3.9万元,惩戒效果远低于同时期市级以及其他区级环保部门对同类案件按照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的方式收缴的罚款平均数额,导致这类企业即使被关停也很容易死灰复燃,异址重新建设生产,违法成本较低。建议根据深圳的实际情况对上位法的规定作适当变通,对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该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关于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业务的企业的资质要求,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所取消;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关于处罚幅度的规定,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不一致。建议对上述条款予以修改。

(五)关于《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处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既有项目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有关处罚的规定,与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建议作相应修改。第二十条关于建设项目审批应当以污染防治设施为强制前置条件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四条关于建设项目验收和投入使用应当以水土保持措施作为强制前置条件的规定不符合国家“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建议删除。

(六)关于《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该条例第十五条关于限制区内禁止设立项目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有关处罚幅度的规定与核安全法不一致,第二十二条比较核安全法相同性质相近情节的行为处罚额度明显畸轻,建议作相应修改。

(七)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该条例第十一条关于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单位的资质要求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从事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所需许可证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打捞沉船的单位在作业前应当制定防治污染方案 报海事部门审核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八条有关限期治理的规定 与国家“放管服”改革的要求不符;第十七条关于禁止船舶装卸作业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需要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严格控制填海工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禁止新设排污口的区域范围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关于防污应急反应计划报批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适用消油剂的行政许可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规定,以及第五十 四条有关 船舶污染物的定义 与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国务院防 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建议对上述条款作相应修改。

(八)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该条例第五条关于缴纳水资源费的规定与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作相应修改。

(九)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该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烟草广告的处罚规定与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作相应修改。

(十)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关于处罚幅度的规定与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上位法的有关规定表述不一致,建议作相应修改。

(十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河道范围内禁止的行为与国务院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作相应修改。

(十二)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该条例第八条关于禁止在风景区开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处罚的规定,与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作相应修改。

(十三)关于《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该条例第十五条关于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内实施的行为以及第二十七条对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与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一致; 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森林特别防火期的规定与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一致。建议对上述条款作相应修改。

我受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就《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的修改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全面清理工作的部署以及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要求,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对深圳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 对“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其中, 《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因属于设区的市法规,依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六十六条和《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修改决定表决通过后,还应当报广东省人大常委 会批准。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该条例第十五条关于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内实施的行为以及第二十七条对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本次修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增加了“ 采种、采脂 ”作为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从事的行为;第二十条关于“森林特别防火期”的规定与《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一致,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将“森林特别防火期”修改为“森林特别防护期”,并将时间由“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改为“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法律责任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关于缴纳等龄树木的建设、管理、保护费用的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并且该收费项目不在中央及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中,故删去相关表述。

此外,为适应深圳机构改革工作的需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本次修改对法规中有关机构名称按机构改革的要求进行了调整,同时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法规作出了技术性修改。

修改决定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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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 9 年 4 5 月 13 日印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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