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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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3年12月19日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结合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实际,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品清湖环境,保护品清湖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保障品清湖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品清湖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海陆统筹、标本兼治、建管同步、合理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条的第二款、第三款:“品清湖实行湖长制,市级湖长对品清湖管理和保护负总责,各级湖长对本辖区内相应湖泊管理和保护负直接责任。

品清湖入湖河流实行河长制,市级河长对品清湖入湖河流管理和保护负总责,各级河长对本辖区内相应入湖河流管理和保护负直接责任。”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品清湖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品清湖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组织实施品清湖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品清湖水质监测数据。

市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污染品清湖环境的监督管理,并依法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集中行使海洋监察、海岛管理、渔政管理、渔港监督、渔船监督检验、海洋环境保护等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海事、海警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建立品清湖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解决品清湖环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品清湖新区管委会,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统筹品清湖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联席会议建立健全议事协调、交办督办、工作报告、约谈、联络员等制度。”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城区人民政府”。

七、第九条修改为:“编制品清湖相关规划应当秉持生态文明理念,体现保护、绿美、提质、治理、发展等内容,推动环品清湖区域高质量绿色发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沿岸陆域详细规划。

品清湖新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新区产业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编制品清湖相关专项规划。

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品清湖沿岸陆域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相互协同、做好衔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依法报请备案。

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品清湖沿岸陆域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八、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品清湖沿岸的绿化、岸坡防护应当突出绿美建设理念,按照品清湖功能、生态和环保景观要求及绿化技术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九、将第十一条中“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删去。

十、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城区人民政府”。

十一、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定期对品清湖底部淤泥进行监测,分析冲淤态势,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十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相关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第二款中的“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区人民政府”;将第三款修改为:“市、城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职责保护和修复品清湖水生野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营造与修复红树林,修复海洋生态系统,维护品清湖海域生物多样性。”

十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发品清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鼓励环品清湖区域发展海洋服务、滨海智慧文旅等现代特色服务业,积极引入市场机制,调动更多资源保护、开发品清湖。

发展海洋服务业,应当根据自然属性和生态景观,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生态用海。

发展滨海智慧文旅,应当合理利用品清湖自然风光、人文景观、优秀传统文化,建设智慧品清湖项目,注入水经济产业,按照有关规划配套建设休闲、观光、康体等设施,因地制宜、依法依规、适度发展文旅融合项目,开展文化、体育、游乐等活动。”

十四、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餐饮垃圾”修改为“餐厨垃圾”。

十五、删除第十九条。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有效运行。”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将“海事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渔业或者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将“代为清除”修改为:“强制清除”。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相关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将以上条款中的“市城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城区人民政府”。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石化、运输、能源、制造等可能发生海洋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备案。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其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相关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第二款中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市城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城区人民政府”;删去“应当”。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或者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关闭或者拆除的,强制关闭、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非法围海、填海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采挖海砂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八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四)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船舶及相关作业向海域排放本条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以筑池、网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设施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毒液,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在沿海陆域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固体废物进入海洋。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在山体采石、挖砂、取土、采伐林木、烧山毁林、建造坟墓的,由自然资源、林业或者民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四、删除第三十一条。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配备防污设备、器材的,或者船舶的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防污规定或者未经检验合格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应急设备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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