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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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9日牡丹江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牡丹江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本市法治建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本市高质量发展。”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立法权限”,将第六条至第八条列入第二章;将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列入第七章“其他规定”。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前条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第二款中的“第八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对前条规定的事项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经各代表团审议,”;第二款与第三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十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修改为: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意见较多的,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再交付表决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两条,第一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作为第三十七条。

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牡丹江人大网以及《牡丹江日报》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一、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要求解释的具体地方性法规条文、该地方性法规条文在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以及要求进行解释的理由等。”

二十二、删去第六章“备案审查”,包括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删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将第七章改为第六章、第八章改为第七章。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

二十四、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二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立法项目名称、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

二十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提案人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限提报地方性法规案,延期提报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并向主任会议说明。”

二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查研究、论证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拟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二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限的,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等提案人,应当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做好协调工作”;删去第二款。

三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删去第一款;第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二款。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四、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修改为“为了”,“地方立法质量”修改为“立法质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后增加“、”。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三)在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前增加“应当”,删去第二款中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立法计划相衔接”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以下简称主席团)”,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六)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为“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七)将第四十条中的“会议”修改为“分组会议”,“围绕地方性法规案”修改为“围绕地方性法规草案”。

(八)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在汇报”修改为“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

(九)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形式”修改为“多种形式”,第四款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县(市)区”。

(十)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的“法制委员会和”修改为“法制委员会、”。

(十一)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

(十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中的“由常务委员会”修改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句首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十三)在第五十六条、第七十条句首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删去第五十六条中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十四)将第六十八条中的“实施单位”修改为“实施主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章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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