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洪某某、蔺某某对被申请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李某某(乙方)以资金周转为名向申请人洪某某、蔺某某(甲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并签订一式两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利率约定是年利率24%,每月19日支付当月利率,借款期满后一次性将本金和利率付清。借款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徽商银行某支行)柜台一次性将钱款60万元汇至被申请人账户内。被申请人在借款后,支付五次利息,其中四次是微信转账,另有一次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合计是6万元。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20年6月23日(补5月份的利息)。利息每次都是支付给申请人女婿郑某某(本案申请人共同代理人)。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抵押人李某某(本案被申请人)以位于六安市XX路XX小区XX号楼XX室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人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清时止;二、被申请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利;三、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借款60万元是事实,借款当时返还申请人代理人郑某某42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558000元,其他没有异议。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及仲裁主体适格;二、被申请人身份信息,证明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及仲裁主体适格;三、《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证明1.本案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及借款期限;2.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抵押人李某某以位于六安市XX路XX小区XX号楼XX室(同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四、不动产登记证书、他项权证,证明双方已经去不动产中心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徽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将60万元支付给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出借义务。 被申请人质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是60万元,实际出借是558000元。对证据四、五的三性无异议。 被申请人为了支持其主张,当庭播放了一份手机通话录音。通过当庭播放被申请人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从录音内容中可以反映:1.被申请人在通话录音中提及42000元一事;2.两申请人代理人(郑某某)在通话中明确否认该笔42000元与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有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当庭播放的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申请人代理人郑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但申请人代理人在通话中已经明确表示被申请人所讲的42000元与申请人及代理人郑家东没有任何关系。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主张的借款本金实际金额多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利息的标准;二、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抵押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李某某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洪某某、蔺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36000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日止。 二、申请人洪某某、蔺某某对于被申请人李某某抵押的位于六安市XX路XX小区XX号楼XX室(同上述房屋),在拍卖、变卖、变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XX元,处理费XX元,合计仲裁费XX元,由被申请人李某某承担,仲裁费已由申请人洪某某、蔺某某预交给六安仲裁委员会,本会不予退还。被申请人李某某应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时,径付给申请人洪某某、蔺某某。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均认可,但双方就案件实际借款金额发生了争议。因此,本案焦点一,通过庭审调查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可以确认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徽商银行某支行)柜台一次性将钱款60万元汇至被申请人账户。被申请人虽然主张借款当时就返还申请人代理人郑某某42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558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申请人关于借款实际金额为558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实际借款金额应为6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因此,申请人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标准支付,对于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五个月利息(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应当予以扣除,对于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申请人申请仲裁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标准计息,即按照年利率15.4%标准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二,不动产登记证书显示,被申请人系案涉房屋单独所有人,有权对房屋作出包括抵押在内的权利处分行为。根据他项权证记载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本案中申请人系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民事主体之间合法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应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一经合法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前各类经济纠纷日益增加,当事人之间应增强法律意识,在借贷过程中都应写明时间、金额并签字确认,留做依据,避免因举证不能导致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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