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韩某(曾用名韩某某),男,出生于1982年5月27日,初中文化,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03年10月26日因抢劫罪经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6月5日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8年3月16日假释期满。2010年4月6日因诈骗罪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诈骗罪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以(2014)石大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判决后提出上诉,2015年2月9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石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于2015年3月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能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能够积极参加劳动,服从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能够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能够掌握服装加工生产技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获得5个表扬奖励。该犯系累犯。 因悔改表现较好,符合减刑条件,监区同意对该犯呈报减刑,经由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会议审查、评审委员会审议、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后,同意对罪犯韩某呈报减刑八个月,减刑案件移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2月7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罪犯韩某减刑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18年2月12日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罪犯韩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多次被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假释后不思悔改的情形,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以(2018)宁03刑更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韩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罪犯韩某减刑案,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监狱联席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累犯和多次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呈报减刑,对减刑幅度一律从严掌握。监狱在法治宣传中,将本案作为一个典型案例,在罪犯中间进行宣讲,对其他有类似情形的罪犯起到了一定的教育意义,对从严情形的认定掌握有更直观的感受,有助于监狱监管秩序的持续安全稳定。 本案通过从严情形的综合考量,对犯罪主观恶性大、造成危害程度高的罪犯,其呈报减刑幅度给予从严掌握的情形,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