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宝公司”)作为纯净水“怡宝”商标的权利人,对刘某华在第3类“化妆品,香波,浴液,香皂,花露水,增白霜,去渍剂,去污剂,护发素”商品上申请的“怡宝”商标提出异议、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认定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怡宝”已成驰名商标,被异议的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本案经过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怡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商评委的异议复审裁定,现该判决已生效。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文彬、黎琳受怡宝公司委托代理了相关诉讼活动。
【代理意见】
怡宝公司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如下: 怡宝公司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啤酒,乳清饮料,水(饮料),苏打水,果茶(不含酒精),茶饮料(水),豆奶,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剂”商品上注册的“怡宝”商标,经过怡宝公司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社会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取得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文件,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6年12月13日之前,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状态。被异议商标构成对怡宝公司在先注册的“怡宝”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怡宝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不予核准注册。
【判决结果】
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64875 号关于第5783117 号“怡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就第5783117 号“怡宝”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裁判文书】
原告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怡宝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 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 第64875号关于第5783117号“怡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刘某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怡宝公司就第三人刘某华申请注册的第5783117 号“怡宝”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原告怡宝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起诉称:1.第三人刘某华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第1789131 号“怡寶及图”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并存于市场将会误导公众,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怡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怡宝”是原告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标权。且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怡宝”商标的抢注,因此,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某华陈述意见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5783117 号“怡宝”商标,由刘某华于2006年12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 类:化妆品、香波、浴液、香皂、花露水、增白霜等。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怡宝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异议复审。第1789131 号“怡寶及图”商标由怡宝公司于2001年5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啤酒、乳清饮料、水(饮料)、苏打水、果茶(不含酒精)等。注册商标权期限自2012 年6月14 日至2022年6月13日。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条中所谓的“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其中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的注册人不当地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以获取利益,即相关公众并不会认为系争商标使用商品/服务来源/提供者与驰名商标使用商品/服务来源存在某种联系,但其主观上会联想到驰名商标,而基于驰名商标声誉对系争商标使用商品/服务赋予更多的关注度,使系争商标注册人从中获得不当利益。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广告合同及发票、合作证明、经销协议、审计报告、媒体报道、赞助或参与重大体育赛事或大型活动的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怡寶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纯净水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纯文字“怡宝”构成,其与原告驰名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怡寶”仅繁简体之分,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鉴于原告驰名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怡宝”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高显著性。同时考虑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基本相同的情形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让相关公众联想到涉案驰名商标,考虑到驰名商标的声誉,而对其施以比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其他商标更多的注意力,从而让第三人从中获取不当利益。且第三人所处地域与原告影响力所及地域重合,第三人理应知晓原告驰名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与原告商标高度相近的被异议商标,存在明显主观恶意。故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情形,其注册将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诉裁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适用201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规定来给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商标确权案件。 本案中,“怡宝”商标曾经在200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是在2006年12月13日提出的申请,早于“怡宝”商标获得驰名认定的时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做出裁定时以驰名商标认定文件是2009年做出的为由认为“怡宝”获得驰名认定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客观情况是:2009年获得的驰名认定是基于怡宝公司提交的2003-2007年期间证据,该驰名认定确认的是“怡宝”商标在2003-2007年间的驰名情况,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2006年12月13日落在该区间之内。本案在诉讼阶段除了补强怡宝公司向商标局递交的驰名商标申报材料之外,更进一步补强了怡宝公司在2006年以前的经营资料。上述证据与评审证据相互佐证,足以支持“怡宝”在2006年已经构成了纯净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这一客观事实。法院支持了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怡寶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并认为刘某华在第3类“化妆品,香波,浴液,香皂,花露水,增白霜,去渍剂,去污剂,护发素”商品上申请注册“怡宝”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利用“怡宝”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情形,同时考虑了刘某华的主观恶意,认定其注册将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给予跨类保护。
【结语和建议】
商标曾经获得过驰名商标认定,并不必然适用于其他案件,在今后的案件中需要继续主张驰名时,不能仅仅提交曾经的驰名商标认定文件作为证据,还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提交符合本案案情的驰名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