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时某某电击伤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5年,时某某携妻子王某某及儿子从山东德州乐陵市来到山东滨州打工, 租房居住在滨城区和平居委会附近。从2008年开始,时某某夫妇在滨城区某冷饮批发部从事送货工作,按照送货数量赚取提成。每年4月到10月是工作的旺季,送货闲暇,时某某也在外干点零活赚些外快补贴家用。2014年6月6日,时某某跟着李某、牛某来到滨城区一大楼楼顶上从事广告条幅悬挂工作。承接制作安装该条幅的是某广告公司的赵某,李某经常为赵某从事安装悬挂条幅工作,但其手下没有固定干活的工人。由于这次安装悬挂的两个条幅(长25米宽3米)比较大,李某便通知牛某找两个人一起干,牛某找来时某某和另一案外人王某。几人同时爬到九层楼高的楼顶,赵某指挥着把一条幅挂在大楼东侧,当时因条幅被风刮起,条幅上起固定作用的钢丝绳碰到大楼东侧的高压线上,致时某某和条幅连电起火,时某某当即被送往滨医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烧伤创面主要位于面颈部、双上肢、胸腹部、双下肢,烧伤面积达到体表的35%,NOS深二度10%、三度25%,创面污染严重, 大片表皮烧焦脱失。2014年6月21日,时某某被进行了游离皮肤移植术,之后继续消炎治疗。 刚开始,赵某、李某和牛某共同协商如何分担时某某的住院费用,赵某交了1万元,李某某交了25000元,但因牛某未交导致三人赔偿意见不一致,赵某和李某不再继续支付时某某的住院费用。院方催促时某某的妻子王某某缴纳医疗费,王某某已无力支付。2014年8月3日,因无法筹到钱继续康复治疗,时某某在手部伤口未愈合的情况下出院。 王某某向滨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王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2014年8月12日,滨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郑新兵律师承办时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接案第二天,郑律师就到医院看望了时某某,详细询问了事故发生经过,又到事故现场拍照,希望能还原事故发生现场的情景。该大楼高九层,东侧有一条高压线,电压标识牌显示为30千伏安,高压线产权单位为电力公司,大楼产权单位为市西办事处,处于闲置状态。郑律师查看事故现场后,又仔细查阅了《电力法》和《电力设施安装标准》等相关规定。当晚7时,郑律师再次到事故现场实地测量了高压线与大楼的间距,该30千伏安高压线与大楼的间距符合电力安装规范要求,把电力产权单位列为被告的想法只能放弃。郑律师决定以雇员提供劳务受伤侵权纠纷案提起诉讼,把赵某、李某、牛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298632.27元。 2014年11月7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赵某即对时某某委托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七级、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二次鉴定,原鉴定结论被维持。2015年1月12日第二次庭审,原被告之间、三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及赔偿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等问题成了法庭调查和辩论的焦点。援助律师向法庭递交了赵某的谈话录音证据,举证证明三名被告人曾认可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事实。证人房东贾某、同事张某、韩某某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六年前就在滨州市市区居住并工作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各方针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援助律师围绕受援人被雇佣这一事实发表代理意见,阐释了《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法庭最终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认定雇佣关系成立;原告时某某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2015年9月13日,法庭作出判决:赵某承担30%的责任,赔偿89589.68元;李某某、牛某某连带承担50%的责任,赔偿149316.14元;时某某总计获得238905.82元的赔偿。

【案件点评】

本案赔偿责任分配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时某某作为雇员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伤害,赵某既是接受劳务一方,也是发号施令的人,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0%);李某作为承揽人同时也与牛某共同作为时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50%);时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法律援助律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外来务工者与雇主之间产生纠纷需要援助时,在外来务工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法律保护时,及时伸出援助之手,尽职尽责地办理案件,尽最大努力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让他们真切地感受到了法律援助的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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